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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
公發布日(Date) 106.04.10
法規內文(Content)
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科部綜字第1060022022A號令修正發布

一、(訂定目的)

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確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客觀公正之處理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對象)

本要點適用於申請或取得本部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

三、(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

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部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
(一)造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
(二)變造: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
(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
(四)隱匿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
(五)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
(六)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
(七)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
(八)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部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

四、(學術倫理審議會之設置)

本部設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學術倫理案件。   

五、(委員之選任)

學術倫理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次長一人兼任之;委員九人至十五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本部相關司處主管、教育部代表、學者專家或律師派(聘)兼之。
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為無給職。

六、(委員之任期)

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委員任期內出缺時,應依前點規定補行派(聘)之;其任期至原出缺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七、(學術倫理審議會之開會及決議方式)

學術倫理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決議依第十二點第二款作成終身停權之處分建議者,應有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學術倫理審議會得邀請第九點第一款初審人員、學者專家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依職權發現及檢舉案件之處理)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經本部依職權發現者,應主動處理之;其為檢舉者,應由檢舉人以真實姓名及地址,向本部提出附具事證之檢舉書。

前項檢舉案件以匿名方式檢舉者,非有具體對象及充分事證,不予處理。

檢舉案件經認定與本部業務無關者,應轉請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如當事人適有申請案件在本部進行審查者,本部得併同檢舉案件為適當之處理。

九、(審查方式)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審查:
(一)初審:

1.由相關領域之學術司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審查。如認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時,並應通知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答辯。

2.初審結果認定涉嫌違反學術倫理而須提交學術倫理審議會者,審查結果須詳列事證、審查方式、違反學術倫理類型、具體處分建議等。

3.初審結果認定未涉及違反學術倫理者,無須提交學術倫理審議會複審,應視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二)複審:初審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者,提送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

十、(審查期限)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審查期限如下:
(一)初審:應於收件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
(二)複審:應於初審完成後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

十一、(檢舉案件不成立時之處置)

檢舉案件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當事人違反學術倫理時,應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檢舉人,並得視情形分別通知當事人及其所屬學校或機關(構)。

十二、(處分方式)

學術倫理審議會就初審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案件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分建議:

(一)書面告誡。
(二)停止申請及執行補助計畫、申請及領取獎勵(費)一年至十年,或終身停權。
(三)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費用、獎勵(費)、獎金或獎勵金。
(四)撤銷所獲相關獎項。

十三、(資訊公開)

學術倫理案件經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作成處分建議者,經審議會視情節輕重決議後公開相關資訊。

十四、(處分之通知)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處分,應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受處分人及其所屬學校或機關(構),並要求該受處分人所屬學校或機關(構)提出說明及檢討改進,並就受處分人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處理情形副知本部。

十五、(保密責任)

依本要點受理檢舉、參與調查或審議程序之人員,就所接觸資訊有予以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

本部進行審議程序時,就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地址或其他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

學術倫理案件如涉公共利益,本部得適切對外說明,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

十六、(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及初審人員之迴避原則)

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及初審人員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但第二款至第五款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

(二)任職同一系、所、科或單位。

(三)近三年曾有指導博士、碩士論文之師生關係。

(四)近二年發表論文或研究成果之共同作者。

(五)審查案件時有共同執行研究計畫。

十七、(受補助學校或機關(構)之配合義務及責任)

本部於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時,除直接調查或處分外,得視需要請當事人所屬學校或機關(構)協助調查,並將調查結果送交本部。
當事人所屬學校或機關(構)對於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未積極配合調查、有重大管理疏失或其他不當之處理行為,經學術倫理審議會建議,得追回或減撥本部一定期間之補助專題研究計畫部分或全部補助費用。

Data Source:NSTC Laws and Regulations Retrieving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