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訂定目的)
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確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客觀公正之處理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對象)
本要點適用於申請或取得本部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
三、(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
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造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
(二)變造: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
(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
(四)自我抄襲:研究計畫或論文未適當引註自己已發表之著作。
(五)重複發表:重複發表而未經註明。
(六)代寫:由計畫不相關之他人代寫論文、計畫申請書或研究成果報告。
(七)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
(八)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部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
四、(學術倫理審議會之設置)
本部設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學術倫理案件。
五、(委員之選任)
學術倫理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次長一人兼任之;委員九人至十五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本部相關司處主管、教育部代表、學者專家或律師派(聘)兼之。
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為無給職。
六、(委員之任期)
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委員任期內出缺時,應依前點規定補行派(聘)之;其任期至原出缺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七、(學術倫理審議會之開會及決議方式)
學術倫理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決議依第十三點第二款作成終身停權之處分建議者,應有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學術倫理審議會得邀請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初審人員、學者專家或其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八、(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依職權發現及檢舉案件之處理)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經本部依職權發現者,應主動處理之;其為檢舉者,應由檢舉人以真實姓名及地址,向本部提出附具事證之檢舉書。
前項檢舉案件以匿名方式檢舉者,非有具體對象及充分事證,不予處理。
檢舉案件經認定與本部業務無關者,應轉請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如當事人適有申請案件在本部進行審查者,本部得併同檢舉案件為適當之處理。
九、(處理程序)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處理程序,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審查:
(一)初審:
1、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經依前點初步檢核後須處理者,交請學校或機關(構)先行查處。學校或機關(構)應依查處期限完成調查報告書及相關事證資料送交本部。
2、相關領域之學術司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至少三人組成審查小組,就前目調查報告書及相關事證資料提出審查意見;必要時,得請學校或機關(構)代表說明。
3、審查小組審查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未嚴重違反該學術社群共同接受之行為準則,或未嚴重影響本部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無須提交學術倫理審議會複審,應視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4、審查小組審查結果認定涉嫌違反學術倫理案件須提交學術倫理審議會者,審查結果須詳列事證、審查方式、違反學術倫理類型、具體處分建議等。
(二)複審:就初審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且須提交學術倫理審議會者審議。
學校或機關(構)對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查處,認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虞者,應予當事人書面答辯;必要時,應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學校或機關(構)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進行或查處不完備者,相關領域之學術司得自為審查、退回重審或請求補充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調查報告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由說明(含檢舉項目及處理程序等)。
(二)當事人答辯資料(含公文來往紀錄,應載明是否到場說明等)。
(三)調查方法(含分析軟體工具等)。
(四)對應檢舉項目之調查結果(依檢舉項目分別敘明結果,及所涉及之違反行為態樣)。
(五)學校或機關(構)處分決定。
(六)相關佐證資料。
十、(查處之學校或機關(構)決定原則)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由提出申請或取得本部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時,當事人所屬學校或機關(構)查處之。
未能依前項決定查處之學校或機關(構),或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當事人在二人以上,且屬不同學校或機關(構)時,得依下列原則決定之:
(一)列名論文共同作者,由通訊作者所屬學校或機關(構)查處。
(二)涉及多篇論文時,由列名較多之通訊作者所屬學校或機關(構)查處。
未能依前二項原則決定時,由本部指定之。
前二項情形,相關學校或機關(構)對於進行查處之學校或機關(構)查處案件,負協助之義務。
於本部指定或交請學校或機關(構)查處前,已經相關學校或機關(構)依檢舉或職權查處者,得共同組成調查小組查處,或由本部協調或指定之。
十一、(審查期限)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審查期限如下:
(一)初審:
1、學校或機關(構):應於本部交請查處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
2、審查小組:應於學校或機關(構)送交調查報告書及相關事證資料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予延長。
(二)複審:應於初審完成後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
十二、(檢舉案件不成立或應為其他適當處理時之處置)
檢舉案件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當事人違反學術倫理,或有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情形時,應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檢舉人,並得視情形分別通知當事人及其所屬學校或機關(構)。
十三、(處分方式)
學術倫理審議會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分建議:
(一)書面告誡。
(二)停止申請及執行補助計畫、申請及領取獎勵(費)一年至十年,或終身停權。
(三)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費用、獎勵(費)、獎金或獎勵金。
(四)撤銷所獲相關獎項。
十四、(資訊公開)
學術倫理案件經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作成處分建議者,除情節輕微者外,以公開為原則。
前項所稱情節輕微,指依前點第二款處分建議其停止申請及執行補助計畫、申請及領取獎勵(費)二年以下。
十五、(處分之通知)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處分,應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受處分人及其所屬學校或機關(構),並要求該受處分人所屬學校或機關(構)提出說明及檢討改進,並就受處分人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處理情形副知本部。
十六、(保密責任)
依本要點受理檢舉、參與調查或審議程序之人員,就所接觸資訊有予以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
本部進行審議程序時,就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地址或其他足資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
學術倫理案件如涉公共利益,本部得適切對外說明,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
十七、(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及初審人員之迴避原則)
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及初審人員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二)任職同一系、所、科或相當層級單位。
(三)曾有指導博士、碩士論文之師生關係。
(四)近二年發表論文或研究成果之共同作者。
(五)近三年有共同執行研究計畫。
(六)近三年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七)近三年曾有價格、利率等不符市場正常合理交易之財務往來。
(八)擔任當事人任職企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以官股代表身分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或初審人員與當事人之配偶或子女有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關係者,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或初審人員應自行迴避。
審議會委員或初審人員就前二項應自行迴避情形發生爭議或疑義時,本部、學校或機關(構)得進行實質認定。
審查案件承辦人員與當事人間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形者,應自行迴避。
第一項及第二項迴避原則,於學校或機關(構)受理檢舉、參與調查或處理程序之人員,準用之。
十八、(受補助學校或機關(構)之配合義務及責任)
學校或機關(構)對於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未積極配合調查、有重大管理疏失或其他不當之處理行為,經學術倫理審議會建議,得追回或減撥本部一定期間之補助專題研究計畫部分或全部補助費用。
學校或機關(構)於查處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時,得請求其他學校或機關(構)協助。
十九、(過渡條款)
審查中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依原規定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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