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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竹人字第1130020283號函
法規體系: 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人事室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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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總則
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免受性
  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維護及保障員工及洽公民眾之權益,依性騷擾防
  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第十三
  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以下簡稱性工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
  (以下簡稱性騷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之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
  理。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性騷法第二條情
  形。
四、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非本局員工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本要點於員工在工作時間或工作場域外,對他人有性騷法所定性騷擾之情
  形,經被害人向本局申訴或經警察機關移送者,亦適用之。
貳、性騷擾防治措施
五、本局處理性騷擾申訴受理電話為:03-5781928,傳真號碼:03-5784458,
  申訴電子信箱為:personnel@sipa.gov.tw,專用信箱:新竹市新安路2號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人事室。
六、為加強對員工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本局應妥適利用集會及
  訓練課程等各種方式傳達防治訊息。
  本局員工應接受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擔任主管職務及參與性騷擾申訴
  事件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並優先實施。
七、本局於知悉員工有遭受性騷擾或違反性騷擾規定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
     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作不利益處分或管理措施。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
     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
     序。
    4.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
     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
     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
     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
     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局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
  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本局得應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助。
八、本局員工涉及性騷擾事件,一方屬其他機關(事業單位)之人員,且與本局
  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局於知悉時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
  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雇主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派駐本局工作人員涉及性騷擾事件,一方屬其他機關(事業單位)之人員,
  且與本局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本局於知悉時應通知雙方雇主,
  依法辦理相關事項。
九、本局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者,應依性騷
  法第七條第二項與第三項及性騷準則第五條規定,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
十、本局就工作場所與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
  設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本局員工於非本局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局應為工作環境
  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員工。
十一、本局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處理委員會),負責處理性
   騷擾申訴案件。
   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局長指
   定副局長一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
   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局長就本局各單位主管或職員指派,其
   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得視需
   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應按月輪值受理申訴案件。
   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局長就本機關職員中
   遴派,負責兼辦本項業務。
叁、性騷擾事件申訴及處理
十二、本局員工或求職者遭受屬性工法規範之性騷擾,應向本局提出申訴;屬
   性騷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時行為人為本局員工,向本局提出申訴。
   本局首長涉及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應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提出申
   訴,其處理程序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相關規定辦理,申訴人為非公
   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適用或準用對象者,亦得逕向新竹市政
   府提出申訴。
   本局首長為性騷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被申訴人者,申訴人應向新竹市政
   府提出申訴。
   承攬廠商之派駐人員遭受本局員工之性騷擾時,本局得受理申訴並與其
   雇主共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通知雇主及當事人。
十三、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言詞提出。其以電子郵件或言詞
   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
   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電子郵件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
   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單位與
     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委任者,並應檢附委任
     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申訴書、電子郵件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本局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屬性工法規範之案件,依勞動部規定之內容
   及方式,通知新竹市政府。
   申訴人於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定通知書送達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
   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得再提出申訴。
十四、本局接獲性騷擾申訴而不具調查權限時,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
   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以下稱調查單位),未能查明調查
   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新竹市政府。
十五、屬性工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十三點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未補正。
   (二)同一性騷擾事件經結案或已撤回後再提出申訴。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代理人。
   (四)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屬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有性騷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不予受理情形者,
   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新竹市政府決定不予受理
   或應續行調查,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申訴案件是否確屬前二項不予受理情形,應召開申訴處理委員決定,必
   要時得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
十六、性騷擾申訴案件受理及調查程序:
   (一)人事室或申訴處理委員會輪值委員接獲申訴或移送案件,應簽報主
     任委員指派三名至五名委員及外部專業人士組成調查小組,於七日
     內開始調查。
   (二)調查小組於調查時,得訪談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必要時
     得親至現場蒐證、勘驗或送交鑑定。調查中當事人如需相關人員陪
     同,應經調查委員同意。
十七、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原則:
   (一)申訴案件之處理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調查過程應以不公
     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者之個人隱私。
   (二)參與性騷擾事件處理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當事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
     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性騷擾事
     件之證據。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簽陳局長解除
     其聘(派)兼並依法懲處。
   (三)性騷擾之調查,依性工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性工準則第五
     條規定認定;屬性騷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依性騷法第二條、同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及性騷準則第二條認定。
十八、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訴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
   理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訴
   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九、調查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訴處理委員審議,調查報告
   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訴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二十、申訴處理委員會議召開及審議決議之處理:
   (一)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申訴處理委員會開會
     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二)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
     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專家
     學者或相關人員列席。
   (三)申訴處理委員會應參考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
     決議。決議成立者,應作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得審酌
     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四)屬性工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
     訴人及被申訴人。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
     知新竹市政府。
   (五)屬性騷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新竹市
     政府。
二十一、申訴案件應自本局接獲申訴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
    一個月,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肆、申訴案件之救濟程序
二十二、屬性工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及被申訴人為保障法適用或準用
    對象者,如認本局未處理或不服本局所為之調查或懲處結果,得於期
    限屆滿或審議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局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前項申訴人非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者,依性工法第三十二條之一
    規定,向新竹市政府提起申訴。
二十三、屬性工法範圍之性騷擾事件且申訴人非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者,
    如認本局於知悉性騷擾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
    得依性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新竹市政府提起申訴。
伍、附則
二十四、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經申訴人同意後,申訴處理委員
    會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其期間不受第二十一
    點所定期間限制。
二十五、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局將依申訴處理委員會之建議,視情節輕
    重,對性騷擾行為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為適當之
    懲處或處置,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處理委員會所作決
    議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
    之事實者,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二十六、申訴處理委員會所需相關經費由本局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