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防治新竹生物醫學園區(以下簡稱園區)之水污染並維護污水下水道系
統正常操作,依據下水道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規章。
第 二 條 園區內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地區之公民營事業、機關學校之廢(污)水,
依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排入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 三 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之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前,應向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竹科管理局)申請核准。
其排放廢(污)水量增加或廢(污)水管線變更者,亦同。
前項申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每日排放平均廢(污)水量、最大日及最大時排放量。
二、廢(污)水水質。
三、廢(污)水排放口位置及有關設施圖說。
第 四 條 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地區申請建照時,應檢附排水設備圖說、配置圖、
排放口位置等資料向竹科管理局申請核准。
前項排水設備完工後,應經竹科管理局檢查合格,始得聯接排放。
第 五 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之廢(污)水符合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
科學園區管理局新竹生物醫學園區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水質標準(以下簡
稱容許標準)者,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未符合容許標準者,應設置預先處理
設施,處理至符合容許標準後,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
前項容許標準由竹科管理局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公告之。
第 六 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排放廢(污)水量不得超過最大時排水量或連
續二十四小時超過最大日排放量。但因特殊排水需要經竹科管理局核准者,不
在此限。
第 七 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應將全部廢(污)水匯集並設置標準採樣井、
排放口告示牌、累計型流量計及制水閥後再行接入園區污水下水道。但將全部
廢(污)水匯集有困難者,得報經竹科管理局核准,依製程廢水及生活污水分別
設置。
本規章施行前園區內既設之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因故無法設置累計型
流量計及制水閥者,得報經竹科管理局核准,免予設置。
竹科管理局得不定期派員至採樣井採樣檢驗水質,以查核是否符合容許標
準。
第 八 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設置專
責單位或專責人員。
第 九 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之排水設備標準除相關建築法規有所規定者
外,應比照內政部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
第 十 條 竹科管理局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場
地檢查其污染物處置狀況或索取相關資料,污水下水道用戶不得拒絕或藉故拖
延。
第 十一 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不得在園區抽取地下水或將污染物注入土壤
及地下水。
第 十二 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排放廢(污)水水量或水質違反本規章之規
定,經竹科管理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竹科管理局除依法處理外,
情節重大者,竹科管理局並得通知停止其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 十三 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竹科管理局規定,定期
提報廢(污)水來源、原廢(污)水性質、濃度及預先處理設施操作管理之排
放水質紀錄等資料至竹科管理局。
第 十四 條 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維護、操作與營運由竹科管理局為之,竹科管理局
應將有關資料及數據詳細記錄備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