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部科學園區建築施工管理作業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南建字第 1130015778A號函
法規體系: 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南部科學園區建築施工管理作業原則

壹、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落實執行園區建築施工管理業務,以提昇建築物施工品質、安全及衛生等事項,訂定本作業原則。
貳、施工計畫書審查
  一、建築物施工計畫書分下列二類:
    (一)特殊性案件:
       1、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2、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三層,或開挖範圍達三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3、鋼筋混凝土樑跨距在十五公尺以上,鋼骨樑跨距在三十五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4、建築基地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之活動斷層、經公告之地質敏感區,其地下層(含基礎)之總深度超過七公尺或地下層超過一層者。
       5、拆除執照工程其拆除規模達高度三十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6、其他經本局認定情況特殊並有安全疑慮者。
    (二)一般性案件:前款特殊性案件以外之建築物。
  二、依據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依申請建築物所在行政區域,比照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管理相關規定辦理(詳附表一)。
  三、建築工程採用塔式起重機具須配合審查作業:
    (一)請依內政部「施工計畫書配合查核建築物塔式起重機具送審作業計畫」規定提送本局(環安組)依勞動檢查法規相關規定暨本局勞動檢查作業手冊審查。
    (二)塔式起重機具設置施工計畫需檢附本局(環安組)同意許可文件,併入施工計畫書始得核准開工。
  四、土地複丈成果圖檢討,應於申請建造(雜項)執照時檢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含本局於土地租賃點交時完成之土地複丈成果)。
參、施工勘驗
      依據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主管建築機關必須派員勘驗作業規定,依申請建築物所在行政區域,比照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管理相關規定辦理(詳附表一)。
肆、建築施工損害鄰房爭議處理
  一、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起造人或承造人得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會同監造人勘查基地鄰房現況後,向鑑定機構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並取得現況鑑定報告。領有拆除執照或建築執照併案辦理拆除建築物者,得於申報開工前取得現況鑑定報告,以作為日後施工中損害鄰房爭議處理之依據。
  二、園區內建築工程發生施工損鄰事件,該建築基地鄰接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本局提出申訴,本局於接獲申訴時,得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勘查損害情形,並得命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先行採行保護鄰房安全之保護措施。監造人於收受本局通知後,應會同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至現場勘查,並於七日內檢具安全報告書至本局,經備查後副知申訴人;勘查結果經監造人安全報告認定係屬施工損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或日後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本局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勒令停工,並命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就已完成之鄰房保護措施加強檢視,未有保護措施者,應立即採行緊急措施,同時立即擬具緊急應變計畫送本局備查,待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後始得復工。
  三、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時,起造人及承造人應主動與受損戶異議人協調修復及賠償事宜,爭議雙方並得申請本局調處或當地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者,起造人應將調解結果報請本局備查。
  四、損鄰事件發生後雙方無法依前項達成協議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異議人於二十日內指定專業鑑定機構辦理鑑定損壞情形或鑑估修復費用,異議人不在期限內指定者,得由起造人或承造人逕行選定後辦理鑑定作業,製作鑑定報告書,作為調處或理賠手續之依據,受損戶不得要求再指定鑑定。鑑定或鑑估費用由起造人或承造人負責繳納,惟鑑定後其損壞原因,非屬起造人或承造人之責,該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五、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者,本局予以列管,列管案件解除前,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列管:
    (一)受損戶已提起訴訟者;或經本局調處二次不成,而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鑑估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予法院。
    (二)取得爭議雙方和解書或調解書。
    (三)起造人或承造人委託鑑定機構鑑定或鑑估,受損戶經鑑定機構通知三次仍拒絕配合辦理且受損房屋未危害公共安全。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並檢附鑑定機構通知三次之證明文件及受損房屋未危害公共安全之報告書報請本局備查。
  六、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作業原則,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得於建築工程完竣後,依法申領使用執照:
    (一)受損鄰房位於開挖深度二倍範圍以外。但經受損戶委託鑑定機構鑑定確因建築工程施工造成損壞,並在建築結構體頂層完成前提出協調者,不在此限。
    (二)建築工程結構體頂層完成。
    (三)開工前鄰房拒絕配合起造人或承造人委託鑑定單位辦理鄰房現況調查。
  七、本作業原則所稱之鑑定機構,指下列機構之一:
    (一)建築師公會。
    (二)土木技師公會。
    (三)結構技師公會。
    (四)大地技師公會。
    (五)經教育部立案,設有土木、營建、建築相關科系研究所或附設學術單位之學術研究機構。
  八、鑑定機構鑑定人員應為具相關專業之已開業技師或建築師,鑑定報告應以公會或學校名義為之,並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鑑定申請人。
    (二)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及其坐落位置。
    (三)現場鑑定會勘紀錄及雙方意見。
    (四)鑑定日期及工程施工進度。
    (五)鑑定要旨、依據及方法。
    (六)鑑定標的物構造、使用情形及現況。
    (七)鑑定內容:損害之項目、數量,損害修復鑑估之項目、數量、單價及費用。
    (八)鑑定結果:結構安全評估及損害責任歸屬。
    (九)鑑定結論與修復建議。
    (十)鑑定人及所屬鑑定機構簽章。
    (十一)鑑定人資格、專業證照字號。
    (十二)損害情形相片、紀錄及圖說。
伍、建築物施工安全衛生環境維護
  一、承造人在建築物施工中,應維護工地安全及環境衛生;工地環境及施工管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建工地灰塵散播防制作業,應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工地範圍應妥善管理,各類積水情形需立即清除,避免孳生病媒,維護環境衛生。必要時並配合園區所在之當地地方政府公告政策,同步執行相關防疫工作(含各類計畫書之撰擬及表格填報)。
    (三)工程施工應儘量採用低噪音及低振動之工法及機具,在使用空氣壓縮機、發電機等機具時均應有防音及防振設備。
    (四)工地周圍應設置簡易隔音設施,因施工產生之噪音不得超出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
    (五)工程污水不得任意漫流及排放,應視情形妥善處理,並須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始得排入水溝或下水道。
    (六)其他有關建築物施工期間各類施工管制作業,如安全圍籬、施工大門管制、告示牌、防止物料飛散或防墜之措施、安全走廊等,依申請建築物所在行政區域,比照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管理相關規定辦理(詳附表一),屬公共工程者,其告示牌內容及格式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辦理。
  二、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由承造人備具申請書、使用道路範圍之相關圖說,申請核可後始得使用。
  三、建築物施工時,其建築材料、施工機具及廢棄物之堆放應在安全圍籬內。施工場所使用起重或吊車設備作業及車輛進出時,應考慮其安全性,並派員指揮疏導交通。
  四、建築物施工場所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處所,如昇降機坑孔道、吊孔各樓層之開口、樓梯等應設置危險標誌及安全護欄。
  五、安全圍籬、安全走廊、帆布護籬、安全護欄等設施應兼顧安全美觀,並定期維護。
  六、工地應設置環境清潔衛生設備及排水設施:
    (一)沖洗設備:進出車輛之輪胎應刷洗乾淨後使得駛離工地。
    (二)工寮及臨時廁所:應隨時保持清潔,其臨時廁所應有簡易化糞池設備。
    (三)垃圾清除滑落孔道或防護裝置之垃圾滑槽。
    (四)基地內排水設施:應隨時疏濬保持暢通,並以適當材料護蓋。
    (五)污泥處理設施:如施工中產生污泥者,應設置足夠容量之污泥沈澱凝結處理槽或機械處理設備,凝結沈澱之污泥並應以密閉式車斗運送至合法收容場所處理。
    (六)截留設施:工地開挖整地,除應做好水土保持外,必要時應設置臨時性之排水、截留、沉砂等設施。
  七、建築工程進行時應依噪音管制法令有關規定管制噪音,並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事項及建築工程施工計畫之作業時間辦理。
  八、承造人對施工場所周圍之各項公共設施應詳加調查,並與相關主管機關協調配合事項。
  九、強化施工環境衛生措施:
    (一)強化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有下列事項應取得核准許可,始得開工備查;竣工後應申報竣工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1、營建剩餘土石方:需取得本局同意並依該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相關規定事項辦理;竣工時亦同。
       2、營建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需取得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備始得清運;竣工時亦同。
    (二)登革熱防治措施:為加強登革熱防治,由承造人撰寫「園區建築工地登革熱防治工作計畫書」併入施工計畫審查,並落實自主檢查。
    (三)紅火蟻防治措施:依內政部營建署訂頒「領得建造(雜項)執照建築基地入侵紅火蟻監測及防治標準作業流程」,填具「領得建造(雜項)執照建築基地入侵紅火蟻現場清查紀錄表」併施工計畫審查。
陸、工地檢查及颱風前地震後通報防處
  一、工地檢查機制
      本局除定期每季辦理施工中建築工程工地檢查外,另亦依工地現況及園區災害防治需求(如風災、地震、傳染病媒疫情),不定期辦理工地檢查作業。
  二、颱風前通報防處措施
      遇有颱風侵襲園區可能時,本局將同步於園區電子看板、網站及園區通報公告提醒;施工期間遇海上颱風警報發布後,承造人應即進行工區巡查並填報南部科學園區建築工程防颱作業工地自動檢查紀錄表(附表二),將該紀錄表併同施工日誌妥善保存,配合於日後本局工地檢查作業時提出受檢。
  三、地震災後處置
      當園區發生震度規模達四級以上之地震時,施工中建築物於地震前七日內有澆置混凝土行為者,該建築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應針對該澆置部位之結構安全進行檢測,並將檢測結果提報本局備查。
  四、施工中斷、閒置工地之列管、巡查機制
      本局針對已出租未興建土地及領得建造(雜項)執照建築基地辦理每月巡查,列管租地閒置情形及異常狀況;並就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開工期限,納入逾期未申報開工案件,及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建築期限,納入逾建築期限未申請展期案件之定期巡查。
柒、使用執照核發
  一、申請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應辦理竣工查驗及書圖文件查核。本局於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後辦理竣工查驗,但為提高行政效率,竣工查驗與書圖文件查核得同時進行。
  二、本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前辦理竣工查驗,工程完竣認定基準包括:
    (一)公共設施:基地周邊道路、溝渠、路燈應修復完成;行道樹應補植。
    (二)建築物四周環境:私設道路路面及基地內排水設施設置完成;搭蓋之圍籬、鷹架、工棚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廢棄物清理完竣。
    (三)建築物位置:應與核准圖相符。
    (四)主要構造: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應按核准圖施作完成。
    (五)室內隔間:應按核准圖施作完成。
    (六)主要設備:建築物主要設備應施作完成;依據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認定,依申請建築物所在行政區域,比照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管理相關規定辦理(詳附表一)。
    (七)建築物立面:
       1、建築物外牆應依核准圖施作完成,且不得違規開窗、開口或封閉。
       2、立面飾材應按核准圖施作完成,核准圖未標示飾材者,應粉飾整平;門窗框應按裝完成並可供使用。
    (八)停車空間:
       1、室外停車空間及車道地坪應鋪設適當鋪面材料,車位應標示完成。
       2、室內停車之車位範圍應按核准圖編號,並標示或漆繪完成。
    (九)建造執照其建築設計有綠化工程者應完成綠化。
    (十)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應按核准圖施作完成。
    (十一)防火區劃應與核准圖相符,防火門窗及緊急出入口應依規定施作完成。
    (十二)雜項工作物應按核准圖施作完成。
  三、建築工程依核准圖說施工完竣,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先行查驗合格,並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局申請使用執照:
    (一)建造(雜項)執照正本。
    (二)使用執照申請書(C11-1)及相關書件。
    (三)使用執照審查表(C12-1)。
    (四)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如附表三)。
    (五)併案辦理室內裝修之相關書件。
    (六)消防設備竣工查驗合格證明。(包括未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五層以下住宅(公寓)之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七)建築物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合格文件。
    (八)本局核發之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意納管文件。
    (九)避雷設備出廠證明及技師簽證檢查合格證明。
    (十)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合格證明。
    (十一)公共設施損壞修復證明。
    (十二)門牌初編證明文件。
    (十三)竣工圖說(包括配置圖、面積計算表、綠化圖、各層平面圖、各項立面圖)及照片。
    (十四)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解除列管相關證明文件。
    (十五)建築物運用內政部認可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者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施工紀錄、照片,但已於施工勘驗階段檢附者免附。
    (十六)建築物立面(含斜屋頂)飾材施工說明書及固定繫件結構計算書、現地拉拔試驗報告。如於建築物立面使用外裝壁磚者,應附經濟部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十七)電信設備審驗合格證明。另公有建築物、集合住宅,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使用類別為公共集會類、商業類、休閒、文教類或辦公、服務類等之新建建築物,應引進光纜。
    (十八)其他特殊管制事項或原領建造(雜項)執照注意事項應檢附資料。
  四、本局派員現場查驗,就建築物竣工查驗紀錄表(附表四)之項目分別確認查核。
  五、建築物不得突出法定之建築線、牆面線或基地地界線;其勘驗尺寸及竣工尺寸應合於下列之容許誤差:
    (一)各層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
    (二)總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三)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捌、拆除執照暨拆除工程施工管理
 一、拆除工程施工管理應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辦理,職業安全衛生事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一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其他適用本作業原則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拆除執照自開工日起,應於一年內拆除完成,但有工程規模、構造或施工方法特殊、工程困難或其他特殊情形者,經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申請,本局得酌予增加拆除期限。
   如因故未能於拆除期限內拆除完成者,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拆除完成者,其拆除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併同建造(雜項)執照申請之拆除執照,其有效期限與建造(雜項)執照相同。
 三、拆除執照申請人應於拆除工程實際開工前,會同承拆人及監拆人檢具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本局備查:
  (一)拆除執照正本。
  (二)拆除施工計畫書。
  (三)工地現場照片。
  (四)位置圖。
  (五)鄰房現況鑑定報告。如未檢附,應以切結書為之。
  (六)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收據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函影本(免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亦免檢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函)。
  (七)承拆人營造業承攬手冊影本、專任工程人員證書及公會會員證影本、工地主任執業證及公會會員證影本或工地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監拆人開業證書及公會會員證影本。
  (八)剩餘資源處理計畫。
  (九)拆除物有無含石綿報告書或石綿材料拆除防護設備及防制措施報告書。
  (十)拆除執照列管事項應檢附之文件。
   建築物拆除工程規模達高度三十公尺以上者,或其他情況特殊經本局認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第肆節第七點所列機構審查拆除施工計畫之合格證明文件。
 四、本節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拆除施工計畫書,參照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四點之資料送審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概述。
  (二)準備工作計畫。
  (三)防護設備計畫。
  (四)拆除作業計畫。
  (五)拆除物源頭分類計畫。
  (六)交通維持計畫。
  (七)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八)環境保護計畫。
  (九)緊急應變計畫。
  (十)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
 五、承拆人及監拆人應自主查核與監督拆除工程之安全,確保施工過程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下列情形應由承拆人及監拆人會同向本局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
  (一)變更工法或調整工序須修正拆除施工計畫書時。
  (二)地下層建物拆除或建物部分拆除者,於安全支撐完成後。
  (三)地下層構造物以回填封閉方式處理者,於填築完成後。
  (四)涉及他項工程介面連結處有安全疑慮者。
  (五)涉及本節第三點第二項之特殊性案件,應每日製作施工日誌,並每週彙報以供查察。
    (六)其他經本局認定情況特殊並有安全疑慮者。
   拆除前或拆除過程中,本局得隨時派員檢查或加強聯合稽查,遇有違反建築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四條規定者,依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裁處,必要時得勒令停工,待提具改善計畫改善完成始得復工;違反其他法令者,另依各管法規由權責機關裁處。
 六、拆除執照未併同建造執照申請者,於建築物拆除完成後,承拆人應檢具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報告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結案備查函送本局備查,併案作廢原領建造(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
   拆除執照併同建造執照申請者,於建築物拆除完成後,承拆(造)人應於建造執照之施工申報放樣勘驗階段,檢具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報告送本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