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原則係依本局與租地廠商間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7條約定「乙方如擬將其於本約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轉租、轉借或轉讓予他人,應事先報經甲方同意。惟轉租、轉借或轉讓之對象應以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為限。
依前項規定轉租或轉讓時,其租金標準及轉讓價格應經甲方同意;另轉讓時甲方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研訂。
二、 租地廠商於轉租前,應將轉租對象、面積、租金單價等雙方約定事項,及轉租使用現況圖表資料等,函報本局獲准後始得提供租用,俟租地廠商簽訂轉租合約後再提供轉租合約影本送至本局備查。
三、 承租廠房者必須為核准入區設立之園區事業,且需有未能租用園區標準廠房之具體理由及已繳交投資保證金。
四、 各單棟廠房轉租面積合計不得超過該棟廠房樓地板總面積50%,惟特殊情形得敘明理由並提送計畫,經本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 轉租不得影響原租地廠商之投資計畫。
六、 轉租用途不得違反使用執照之規定,如涉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之情形應申請許可。
七、 轉租期間係短期性,惟有特殊需要得提送計劃申請展延。
八、 用水用電及污染排放總量不得超過租地廠商之原有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