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使園區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更加完備,推動更積極的預防管理措施,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訂定本規範,提升園區廠商毒化物之申報、危害預防、演習及應變管理工作。
二、本規範名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
(二)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
(三)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具有內分泌干擾素特性或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五)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六)釋放量: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或土壤中之總量。
(七)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八)地方主管機關: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運作場所運作第一類至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登記或核可文件後,始得運作。
四、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或其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應依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五、運作人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濃度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逐日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記錄。但毒性化學物質各種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逐日記載。
六、運作人製造、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其單一毒性化學物質之年運作量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之。
七、毒性化學物質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表,應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三年備查。
八、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九、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訂定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備置應變器材,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組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