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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科技部補助科普產品製播推廣產學合作計畫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科技部補助科普產品製播推廣產學合作計畫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科部科字第1070068870號函修正

第一章  通則

一、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使大專校院及學術研究機構與國內外媒體業者合作製播、推廣高品質科普產品,以擴大科普知識之傳播,提升國民科學素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申請機構(即執行機構):指公私立大專校院、公立研究機構及經本部認可之行政法人學術研究機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醫療社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

()計畫主持人及共同主持人:指符合本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者。

()科普合作企業:指全程參與本部科普產品製播推廣產學合作計畫之下列組織:

1.法人研究機構或依法成立之相關法人團體。

2.依我國相關法律設立之獨資事業、合夥事業及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科普產品:指得以經傳播媒體或教學普及科學知識、方法、精神、思維、價值之影音、動畫、文字、圖像、展演產品。

()科普產品平台或通路:指科普產品傳播給閱聽眾之電子媒體(含廣電、電玩、平板電腦等)、平面媒體、網路媒體、行動通訊媒體、會展等各類平台或通路。

()科普產品製播推廣產學合作計畫(以下簡稱科普產學合作計畫):指申請機構與科普合作企業,共同合作製作、刊登、播放、銷售、推廣科普產品之合作計畫。

()科普成果:指科普產學合作計畫所完成之產品及其智慧財產權。

三、科普產學合作計畫指由申請機構與科普合作企業共同規劃合作執行之計畫,申請機構負責科普產品製播及推廣之督導、管理、審查及績效評估等;科普合作企業負責科普產品之製作、播放、銷售、推廣等執行。

同一計畫中,法人為申請機構時,不得同時為科普合作企業。

第二章  計畫申請及執行

四、本部每年公告科普產學合作計畫徵求書,申請機構應自行遴選一家科普合作企業合作,依徵求書規範之申請期限、申請方式提出申請案,並應一併提出科普合作企業負責之科普產品製播及推廣企劃書。

五、科普產學合作計畫之類型:

()科普產學一般計畫:由計畫主持人與申請機構自行遴選之科普合作企業共同提出者。

()科普產學規劃推動計畫:由計畫主持人依本部公告指定主題,結合國內該主題領域卓越研究團隊,並遴選具科普產品製播經驗且曾獲國內、外重要影視獎項之科普合作企業共同提出者。

計畫主持人執行前項計畫同一期間以一件為限。

科普合作企業製作本部補助之科普產品尚未完成首播者,申請機構不得與該企業合作申請科普產學規劃推動計畫。

計畫執行期限均以二年為限。

六、計畫主持人應依學研機構規定,主動揭露與科普合作企業間,有無下列利益關係:

()計畫主持人或其關係人與科普合作企業或其負責人間近三年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計畫主持人或其關係人前一年內自科普合作企業獲得合計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或持有該企業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權。

()計畫主持人或其關係人擔任科普合作企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前項所稱之關係人,包含計畫主持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子女或孫子女。

七、經費補助項目如下:

()本部得補助申請機構下列項目所需費用,費用經核定後,不得追加:

1.業務費:

(1)專、兼任助理費用及臨時工資,依本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2)耗材、物品、圖書及雜項費用:與計畫直接有關之其他費用等。

2.國外差旅費:計畫內人員(不含科普合作企業人員)因執行計畫需要赴國外或大陸地區之差旅費用。

(1)執行國際合作或移地拍攝差旅費:因計畫需要必須與國外合作或赴國外拍攝者,得申請本項經費。

(2)出席國際科普相關會議或競賽差旅費:出國發表計畫成果或參加競賽者,得申請本項經費。

3.科普產品製播推廣費用:本部至多補助百分之七十。

4.管理費:本部補助之管理費合計應達本部補助款(不含科普產品製播推廣費用、管理費)金額之百分之十五。

()科普合作企業應提供科普產品製播推廣費用至少百分之三十之費用(以下稱配合款),配合款得編列下列項目所需費用:

1.科普產品製播推廣相關費用:由申請機構與科普合作企業商議明列項目。

2.研究主持費:主持人之研究主持費(每月不逾新臺幣一萬元)。但共同主持人不得支領。

八、審查方式、重點及作業期間等規定如下:

()審查方式:

得採初審、複審及決審三階段審查。由本部遴邀相關領域之專家擔任審查委員,進行書面審查或召開會議審查;必要時,得請計畫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至本部簡報或說明,並進行詢答。

()審查重點:

1.執行團隊(包含科普合作企業)之執行能力與目標,預期效益、數量目標及績效評估之合宜性等。

2.整體規劃、創意表現及科學內容企劃。

3.執行團隊之核心製作團隊之製作、執行及品管水準。

4.科普合作企業之資格、科普媒體製作能力或潛力、播映、宣傳、行銷規劃、過去成品刊播績效、出資及派員參與程度。科普產學規劃推動計畫需增加評估科普合作企業過去得獎績效,以及國際播映、行銷及參賽等新規劃內容。

5.經費編列合理性。

6.科普合作企業派員參與計畫執行、提供設備、提供平台或通路供計畫使用等出資評價文件資料。

()本部為創造計畫之最大效益,必要時,得依審查意見要求申請機構間共同以跨領域或跨校、跨學研機構之方式合作執行。

()審查程序應遵守本部審查獎勵及補助案件迴避及保密作業要點。

()審查作業期間:自申請案截止收件之次日起四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

九、科普產學合作計畫申請案未獲核定補助者,不得提出申覆。

十、科普產學合作計畫申請案經本部核定後,由本部與申請機構簽訂補助契約,並由申請機構另與科普合作企業簽訂合作契約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分配契約。

申請機構應於本部核定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契約之訂定及請款事宜;未完成者,本部得註銷該計畫之補助。

申請機構應檢附依補助計畫經費各期撥款明細表之各期款金額所開立之領據、科普合作企業配合款撥款資料向本部請款。

十一、經核定執行之科普產學合作計畫,由申請機構負責督導、管考。本部每年將針對申請機構所提出之績效指標進行評估。執行成效不彰者,本部得終止補助。

於科普產學合作計畫進行期間,科普合作企業如有違約等重大情事,申請機構除依其與科普合作企業之合作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通知本部。

科普合作企業於科普產學合作計畫執行期間終止科普產品製播推廣之執行,科普產學合作計畫即終止,申請機構應將屬本部補助尚未執行之經費繳回本部。

十二、計畫主持人於科普產學合作計畫執行期間變更所屬機構時,其計畫之執行、科普成果之歸屬、管理及推廣運用等相關事項,由變更前、後所屬機構、計畫主持人及科普合作企業自行協調之,並由申請機構函報本部同意後辦理。

製播計畫於計畫執行期間如需變更產品科學主題、成品類型或集數(時數)、播映平台或通路,或推廣計畫需變更播放時間,應由申請機構敘明理由函報本部同意後,始得辦理。但有特殊情形者,得事後申請。

第三章  科普合作企業

十三、科普合作企業應依申請時所提出之科普產品製播及推廣企劃書所列出資額提供配合款。下列各款得作為配合款之一部分:

()科普合作企業派員參與科普產學合作計畫製播作為出資額:指科普合作企業指派具有科普產品製作能力之專業人員參與科普產學合作計畫,並就所派人力完成評價後,由計畫主持人檢齊評價文件,送經申請機構循行政程序簽報核准後,該指派人力之評價可申請作為科普合作企業配合款之出資額,計畫核定後,計畫主持人應提供該派員參與計畫投入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及與計畫執行之相關性等資料,並於完整及精簡報告書中敘明。

()科普合作企業提供設備租賃科普產學合作計畫使用作為出資額:指科普合作企業將供科普產學合作計畫執行使用之媒體製作設備完成租賃評價後,由計畫主持人檢齊相關評價資料及同意設備租賃之承諾書等資料,以供該設備於計畫執行時使用,並循申請機構行政程序簽報核准後,該項設備之租賃評價可申請作為科普合作企業配合款之出資額。

()科普合作企業以科普產品平台或通路供科普產學合作計畫使用作為出資額:指科普合作企業將供科普產學合作計畫執行使用之科普產品平台或通路完成使用評價後,由計畫主持人檢齊相關評價證明資料及科普產品平台或通路同意提供使用之承諾書等資料,以供計畫執行時使用,並循申請機構行政程序簽報核准後,該項科普產品平台或通路使用評價可申請作為科普合作企業配合款之出資額。

配合款應使用於科普產學合作計畫之執行,不得任意支用。

十四、科普合作企業於承製製播推廣計畫期間,得因需要於原企劃書中所列科普產品製播推廣費用總數外增加其配合款,惟增加之配合款項目及額度須經申請機構同意,以作為最後智慧財產權分配之依據。

十五、科普合作企業應派核心製作團隊各專業人員組成製作群,接受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之督導,共同製作科普產品。

第四章  計畫成果及結案報告

十六、科普產學合作計畫所獲得之科普成果,屬本部補助之部分,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及本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規定,除經本部認定歸屬本部所有者外,全部歸屬申請機構所有;屬科普合作企業出資部分,屬科普合作企業所有,但本部享有因教育或公益用途之無償使用、重製及建檔之權利。

科普成果由申請機構及科普合作企業共負管理及推廣運用之責者,推廣運用科普成果所獲得之收入分配給申請機構之比率,以不低於本部補助本計畫之出資比率為原則。

申請機構及科普合作企業推廣運用科普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依本部相關規定之比率,由申請機構繳交本部。

十七、科普成果於播放或刊登時,應註明「科技部補助」之字樣。

申請機構、計畫主持人及科普合作企業運用或推廣科普成果,在未獲得本部書面同意前,不得在利用科普成果時(包括但不限於成品之公開行銷、推廣或廣告文宣等)引用本部之名稱、部徽或其他表徵;亦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表示本部與執行科普產學合作計畫之申請機構及科普合作企業有任何關連。科普合作企業如違反前開規定,申請機構或計畫主持人應立即通知本部為必要之處理。

十八、科普產學合作計畫之科普產品須提供本部補助執行之科普產品推廣計畫在廣播電視無償公開播送三次。

前項公開播送之科普產品,其智慧財產權歸屬不因公開播送而受影響。

十九、科普產學合作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申請機構應向本部繳交科普產學合作計畫成果精簡報告及完整結案報告(電子檔),其中內容應符合每年徵求書中所列各項並繳交科普產品到部。

第五章  補助經費處理及其他事項

二十、科普產學合作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應依本部相關規定辦理經費結報。科普合作企業配合款部分,應依申請機構與科普合作企業約定之項目核銷。

本部補助經費之支用,有未依補助用途或虛報、浮報之處置,準用本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二十四點及第二十五點規定。

二十一、申請機構、計畫主持人未依規定辦理經費結報或繳交研究成果報告,或申請機構未能配合本部獎、補助項目之申請、執行及管理各項規定之處置,準用本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二十點、第二十一點及第二十三點規定。

二十二、科普產學合作計畫之參與人員於科普產學合作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本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

二十三、科普產學合作計畫製作成品所引用之文字、圖片、劇本、故事、音樂、動畫、道具或其他資料,如涉及他人權利時,申請機構與科普合作企業應事先取得權利人之授權同意書,如有侵害第三人權益時,應由申請機構與科普合作企業自負法律責任。

二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準用本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