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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新竹生物醫學園區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第 一 條 為防治新竹生物醫學園區(以下簡稱園區)之水污染並維護污水下水道系
    統正常操作,依據下水道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規章。
第 二 條 園區內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地區之公民營事業、機關學校之廢(污)水,
    依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排入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 三 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之廢(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前,應向
    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竹科管理局)申請核准。其排放廢
    (污)水量增加或廢(污)水管線變更者,亦同。
    前項申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每日排放平均廢(污)水量、最大日及最大時排放量。
    二、廢(污)水水質。
    三、廢(污)水排放口位置及有關設施圖說。
第 四 條 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地區申請建照時,應檢附排水設備圖說、配置圖、
    排放口位置等資料向竹科管理局申請核准。
    前項排水設備完工後,應經竹科管理局檢查合格,始得聯接排放。
第 五 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之廢(污)水符合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新竹生物醫學園區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水質標準(以下簡稱容許標準)
    者,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未符合容許標準者,應設置預先處理設施,處
    理至符合容許標準後,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
    前項容許標準由竹科管理局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公告之。
第 六 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排放廢(污)水量不得超過最大時排水量或
    連續二十四小時超過最大日排放量。但因特殊排水需要經竹科管理局核
    准者,不在此限。
第 七 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應將全部廢(污)水匯集並設置標準採樣
    井、排放口告示牌、累計型流量計及制水閥後再行接入園區污水下水
    道。但將全部廢(污)水匯集有困難者,得報經竹科管理局核准,依製程
    廢水及生活污水分別設置。
    本規章施行前園區內既設之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因故無法設置累計
    型流量計及制水閥者,得報經竹科管理局核准,免予設置。
    竹科管理局得不定期派員至採樣井採樣檢驗水質,以查核是否符合容許
    標準。
第 八 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設置
    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
第 九 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之排水設備標準除相關建築法規有所規定
    者外,應比照內政部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
第 十 條 竹科管理局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
    場地檢查其污染物處置狀況或索取相關資料,污水下水道用戶不得拒絕
    或藉故拖延。
第十一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不得在園區抽取地下水或將污染物注入土
    壤及地下水。
第十二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排放廢(污)水水量或水質違反本規章之
    規定,經竹科管理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竹科管理局除依
    法處理外,情節重大者,
    竹科管理局並得通知停止其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十三條 園區內公民營事業及機關學校應依水污染防治法及竹科管理局規定,定
    期提報廢(污)水來源、原廢(污)水性質、濃度及預先處理設施操作
    管理之排放水質紀錄等資料至竹科管理局。
第十四條 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維護、操作與營運由竹科管理局為之,竹科管理
    局應將有關資料及數據詳細記錄備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