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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工商服務大樓進駐要點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圖表附件:
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所轄各園區之工商服務大樓(以下簡稱工商大樓)以提供園區金融、商務、會議、餐飲、購物及科技服務等多功能使用,並提昇園區生活服務品質為目標;為建立事業單位申請進駐本局工商大樓營業之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進駐對象
(一)銀行業、旅行業、保險業、會計師、律師、企業管理顧問、人力資源、餐飲、零售及其他提供工商服務、生活機能服務之事業。
(二)相關科技發展之研究機構。
(三)園區事業(科學事業除外)或純為提供科技產品及技術暨售後服務性質,確無製程之科技服務業。
(四)經獲准進駐之科學事業,其於籌設階段、廠房興建未完成前,或現有廠房空間不足時,得申請進駐工商服務大樓。
(五)其餘經進駐工商服務大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獲准進駐之事業單位。
三、申請進駐資格
申請進駐之事業單位需為已依我國相關法令合法登記之下列組織:
(一)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依商業登記法成立之獨資、合夥事業及其分支機構(依法於中華民國境內辦理登記)
(二)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其分公司
(三)法人團體
(四)公、協會
(五)學會
(六)政府相關機構
(七)學校
(八)其他經本局核可之事業單位
四、申請方式
(一)申請單位備齊以下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1、申請書(如附件)
2、營運計畫書。
3、區外總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其他非公司組織者,繳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特許營業執照影本1份(非特許行業免檢查驗證)。
5、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於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之核准函影本1份。
6、負責人身分證影本1份。
(二)前項營運計畫書內容應依序載明如下:
1、組織團隊:含申請單位簡介、營運經驗、駐區組織架構等項。
2、營運機能:含申請駐區營運內容、服務對象、財務規劃、進駐時程等項。
3、服務特性:含服務策略、方式、未來展望等項。
4、資源配置:含租賃營運場所之配置、裝修計畫、使用計畫及水電等公共設施需求等項。
5、協同承諾:表明遵循下列事項之承諾:
(1)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所規定事項。
(2)有關工商大樓之管理規章。
(三)若未依前點規定備妥文件,經本局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予退件,經退件者,6個月內本局得不予受理相同案件之申請。
(四)本要點公佈實施前已獲本局核准進駐者,得不須重新申請。
五、審核方式
(一)事業單位提出申請後,由本局組成審核小組,以書面或開會方式辦理審查,必要時得請申請單位進行簡報說明。
(二)審核小組審核之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1、申請者所提申請文件。
2、園區當時之發展狀況、政策、區內此類行業或服務供需情形。
3、事業之經營情形。
4、申請單位如先前有申請遭拒或廢止駐區之事由。
5、其他相關條件審核。
(三)審核小組依下列標準提出審核意見及結果:
1、不同意(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1)申請進駐事業單位之申請資格、經營情形或營運計畫未符進駐工商大樓之狀況。
(2)該事業進駐不利於園區之整體發展政策或可能導致區內此類服務供需失衡之情形。
2、有條件同意:
該事業單位符合進駐之申請資格,其進駐合於園區之整體發展政策,且無導致區內此類行業、服務供需失衡之情形;但其營運計畫尚需做部分修正,於書面修正後,即可同意進駐。
3、同意:
申請進駐事業單位之各項審查因素皆已符合進駐之要求。
(四)經審核小組同意准予進駐者,由本局發函通知,並據以辦理後續之租約簽訂事宜。
(五)未經本局同意進駐者,於本局通知後,6個月內本局得不再受理相同事業單位之進駐申請案,仍提出者,本局得不經審核小組審核,逕予駁回。
六、進駐廠商應負擔事項
(一)經同意進駐營業者,應於核准函送達日之次日起1個月內辦妥進駐工商大樓之租賃程序。
(二)經同意進駐營業者,應按下列時程辦理進駐:
1、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後1個月內向本局建管組提出室內裝修圖說審查。
2、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後3個月內進駐、營運。
3、營運計畫書所訂進駐、營運期程較前述規定短者,依營運計畫書所訂之期限辦理。
4、已簽訂租賃契約滿3個月尚未完成進駐、營運者,得向本局申請展延,最長以1個月為限。
5、經本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已獲准進駐工商大樓且現仍營運之事業單位,擬擴充其承租之營運場所者,應重新提送營運計畫書,依本要點第5點規定辦理。
(四)進駐工商大樓之事業單位,應依科學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之規定,繳交管理費。
(五)進駐工商大樓之事業單位,除政府機構或經本局核准者外,應依與本局簽訂之租約規定,繳交押租金。
(六)進駐工商大樓事業單位應遵守相關法規及行政命令。
七、同意進駐之廢止
(一)經同意進駐營運者,若有違反本要點第6點之規定或其營運計畫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本局得廢止其進駐同意之核准,並依租賃契約之規定終止租約並限期遷出。
(二)經本局廢止其進駐之核准者,本局於6個月內不再受理其進駐之申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