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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6.22 03:3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民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
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員工及洽公民眾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本局應防治辦公場所性騷擾之發生,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兩性平權之觀念,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四、本局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參加者將給予公假登記及經費補助。另將相關資訊製作成海報、DM等方式於集會、辦公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加強員工及洽公民眾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五、本局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辦公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04)25658588 轉 6601 
申訴專用傳真:(04)25658288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divisionp@ctsp.gov.tw 
六、本局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辦公場所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七、本局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處理委員會)負責處理辦公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1 名,由局長指定副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由主席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 3 人至 7 人,由局長指定單位主管或員工擔任,其中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 2 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八、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九、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製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服務單位及職稱、住所、聯絡電話、申訴之年月日。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職業、住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 14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申訴人者。 
本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 2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十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申訴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二、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 7 日內開始調查,並於 2 個月內調
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 1 個月。 
十三、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四、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列席說明或陳述意見,申訴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得邀請具相當經驗者協助;另申訴處理委員會要求相關人員或單位提供資料,該相關人員或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五、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局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六、本局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五)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六)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七、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 3 個月內結案,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及處理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 10 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再申覆及再申訴機關。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申訴人之日起算。 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 
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八、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訴人對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覆: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予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二十、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局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二十一、本局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二、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局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三、本局不得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二十四、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二十五、本要點奉 局長核定公佈實施,修訂時亦同。
資料來源: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