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行之。
二、本局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局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應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國科會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局應設置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傳真或電子信箱;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四、本局應利用集會、印刷品及網路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課程中,規劃性別平等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五、本局設申訴處理委員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指定副局長一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局長就本局各單位主管或職員指派,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執行秘書與幹事各一人,由本局局長就本局職員中指派兼任之。
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局人員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員工及求職者除可依本局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本局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六、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局職員之兼職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四)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訴人於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申訴案件,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期間為一年。
本局接獲申訴後,發現無管轄權時,應於七日內移送本局所在地主管機關。八、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二)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三)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四)逾申訴期限者。
(五)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單位及住居所者。
(六)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七)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訴人,並副知本局所在地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
九、 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人事室於三日內簽報召集人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訴處理委員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三)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應嚴守中立及保密原則,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其經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
(四)申訴案件之處理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諮詢意見。
(五)申訴處理委員會對申訴案件之處理,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成立者,得作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得審酌審議情形,為必
要處理之建議。
(六)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並應通知本局所在地主管機關。
(七)申訴案件應自提出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十、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於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提出之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申復,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申訴人對於依性騷擾防治法提出之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局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十一、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局應依申訴處理委員會之建議,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如經證明有誣告之事實者,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本局局長解除其聘(派) 兼或依法懲處。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請迴避。
第一項人員有該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四、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申訴處理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十五、本局認為申訴人或申訴之相對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得引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六、本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有類似或報復之情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