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部審查獎勵及補助案件迴避及保密作業要點
103年12月3日科部綜字第1030086601號函修正
一、(訂定目的)
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各項獎勵及補助案件之審查作業,達到客觀、公正之目標,並建立審查作業迴避及保密之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名詞定義)
本要點所稱審查作業相關人員,指本部各項獎勵及補助案件之審查人、本部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及辦理審查作業單位之相關人員;所稱審查人,指審查各項獎勵及補助案件之學者專家。
三、(審查作業應遵守原則)
審查作業相關人員應致力於客觀、公正、公開之審查程序,審查過程應不為或不接受任何請託、關說,確保審查作業之品質。
四、(不當利益禁止)
審查作業相關人員不得藉由審查作業獲取直接或間接(如共同掛名主持)之不當利益。
五、(保密原則)
審查作業相關人員未經授權,不得將審查資料、審查會議討論過程之意見或結果洩漏予他人。
六、(審查作業單位之承辦人員及審查人應迴避之關係)
遴選審查人時,應考量專長符合性、研究表現優良及是否有應迴避事由。
審查人與計畫主持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查、評分及投票: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二)任職同一系、所、科或單位。
(三)近三年曾有指導博士、碩士論文之師生。
(四)近二年發表論文或研究成果之共同作者。
(五)審查計畫時有共同執行研究計畫。
審查作業單位相關人員與計畫主持人間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情形者,應自行迴避。
七、(產學類案件之企業迴避)
本部獎勵及補助產學類案件之審查人與實際參與補助案之企業
(以下簡稱參與企業)負責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4.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二)近三年曾有指導博士論文或碩士論文之師生關係。
(三)審查人與參與企業之負責人為另一申請案或執行中研究計畫之共同主持人。
(四)審查人與參與企業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八、(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之迴避與關係之揭露)
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與計畫主持人間有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者,應自行迴避。
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與計畫主持人間有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或於任職前最近五年有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者,以不推薦該獎勵或補助案件審查人為原則;於該獎勵或補助案件推薦審查人時,應揭露該關係。
九、(一級單位主管申請或擔任主持人之限制)
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於任職期間不得由申請機構申請為本部主動規劃計畫之主持人,或核定為主動規劃計畫之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
十、(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參與審查原則)
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對其任職前最近五年之服務學校、任職
機關(構)同一系、所、科或同層級單位,或有第六點第一項
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者,申請之獎勵或補助案件,以不主
動表示意見、不主動爭取為原則;主動表示意見時,應揭露該
關係。
本部正副首長不得參與與自身有前項關係者申請獎勵或補助案
件之審查。
十一、(關係案件提送學術主管會報機制)
下列申請案件除依現行規定程序審查外,並應提送學術主管
會報討論:
(一)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對其原服務學校、任職機關
(構)單一計畫申請補助儀器設備費金額超過新臺幣二千
萬元,或本部主動規劃之單一計畫同一年度內補助金額
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者。
(二)規劃國際合作協議之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與計畫主持人間
有前點第一項所定情形者。
十二、(違反要點應採取之措施)
本部辦理審查作業時,如發現有違反本要點之情事,
應採取下列適當措施:
(一)如發現本部辦理審查作業單位之相關人員有違反本
要點之迴避相關規定時,本部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二)如發現有違反本要點之保密原則時,於獲知資料洩
漏後,應採取適當補救措施,以減少因洩密所產生
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