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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3 12:2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科學工業園區龍潭園區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收費項目、單價、計量、水質分級、分級費率及計算公式表
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第一條  依據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計算公式。

第二條 無製程廢水廠商及機關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收費項目為水量,其污水

下水道使用費收費計算公式如下: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Q×Uq

Q為污水量,Uq為污水量收費單價‖12.9元/m3

本局為園區下水道管理機構,處理區內廢污水,免收使用費。

第三條 具製程廢水廠商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收費項目為水量、化學需氧量、

懸浮固體及有害性污染物質(依本局當次採樣分析檢測項目),其污水

下水道使用費收費計算公式如下: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Q×(CQ+Cc+Cs)+(QH×CH)

Q為總污水量,CQ為污水量收費單價‖6.0元/m3,Cc為化學需氧量收費

級距單價,Cs為懸浮固體收費級距單價,CH為有害性污染物質或異常

水質(COD或SS)收費級距(異常水質第4,5級)單價,QH為本局通知廠

商異常日起至廠商報請本局複驗日止之有害性或異常水質(COD或SS)

之污水量,如經本局複驗檢驗水質不合格,由本局再通知廠商改善,

廠商再次改善後報請複驗,QH異常污水量則累計至複驗改善完成當次之

廠商報請管本複驗日止。異常污水量計算方式為有污水流量計者,依

據流量計數值計算,無污水流量計者以當季日平均用水量為計算單位。

第四條 前二條廠商及機關之污水量(Q)已設置污水流量計數值為收費依據,無

設置污水流量計者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使用自來水水源者,其污水量依自來水用水量百分之八十計算。

二、使用非自來水水源者,其污水量依實際用水量計算。

三、同時使用自來水水源及非自來水水源者,其污水量以第一款及第

二款污水量合併計算。

四、無設置污水流量計、或年度無校正流量計者或流量計故障者:

「污水流量計若為前半季故障,污水量按前一季日平均水量計算,若為後半季故障,則按前半季日平均水量計算」。

前項第一款自來水用水量由本局定期派員至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抄錄各

廠商及機關之用水量。

第五條 化學需氧量收費級距、水質分級、分級費率及收費單價計算公式如下:

級距

水質分級(mg/L)

分級費率

單價(元)

收費單價(Cc)計算公式

C1

0<COD<150

0.86

32

Cc=32元×COD/1000×0.86

C2

150<COD<250

0.93

32

Cc=32元×COD/1000×0.93

C3

250<COD<500

1.00

32

Cc=32元×COD/1000×1.00

C4

500<COD<750

1.6

32

Cc=32元×COD/1000×1.60

C5

750<COD

2.0

32

Cc=32元×COD/1000×2.0

前項化學需氧量之濃度以該季水質之化學需氧量算術平均數為準。

第六條 懸浮固體收費級距、水質分級、分級費率及收費單價計算公式如下:

級距

水質分級(mg/L)

分級費率

單價(元)

收費單價(Cs)計算公式

S1

0<SS<100

0.80

129

Cs=129元×SS/1000×0.80

S2

100<SS<150

0.93

129

Cs=129元×SS/1000×0.93

S3

150<SS<300

1.00

129

Cs=129元×SS/1000×1.00

S4

300<SS<450

1.6

129

Cs=129元×SS/1000×1.60

S5

450<SS

2.0

129

Cs=129元×SS/1000×2.0

前項懸浮固體之濃度以該季水質之懸浮固體算術平均數為準。

第七條 有害性污染物質收費級距、水質分級、分級費率及收費單價計算公式

如下:

級距

水質分級

分級費率

收費單價(CH)計算公式

H1

(Pd/Psd)<1

0

CH=0

H2

1<(Pd/Psd)<2

1.60

CH=Uh×(10 Pd/Psd)/1000×1.60

H3

2<(Pd/Psd)

2.50

CH=Uh×(10 Pd/Psd)/1000×2.5

Pd為排放水水質濃度(mg/L),以每次採樣分析收驗水質單獨計算,Psd為近廠容許限值(mg/L)Uh為有害性污染物質收費單價,各種有害性污染物質收費單價每公斤1,000元,收費項目如下:陰離子介面活性劑、油脂、酚類、銀、砷、鎘、六價鉻、總汞、銅、鋅、鎳、鉛、硒、總鉻、氰化物、氟化物。

第八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有害性污染物質之水質由

本區管理局派員不定期檢驗水質測定。

第九條 廠商或機關之廢(污)水處理設施、生產設備或貯存設施發生故障時於

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以內,每單項水質異常以參萬元加計於污水下水

道使用費中,超過二十四小時以後,則依第三條水質異常計費方式計

價,如有造成污水下水道損害,廠商或機關應負責修護設備所需費用。

前項所指故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發生意外事故,或因廢(污)水處理設施(或設備)

一部份或全部失去功能,致不符合容許標準者。但廢(污)水處理設

施因操作失當、未執行預防性維修操作或曾經發現並經限期完成改

正之設計不當所引起者,不在此限。

(二)立即於故障記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或設備)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

本局污水處理廠電傳報備,電傳報備應有報備人姓名、職稱。

(三)於故障發生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

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

(四)於五日內向本局提出書面報告。

(五)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排放水質有直接關係者。

(六)不屬六個月內相同之故障。

前項第四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施(設備)名稱及故障時間。

(二)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

(三)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防止未來同類故障再發生之方法。

(五)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之證據資料。

第十條 本計算公式自發布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