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為便於執行保稅貨品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產品單位用料清表
、保稅貨品委、受託加工、生產性貨品進出區手續及帳冊管理等事項
,特訂定本要點。
二、「生產性貨品」,指與園區事業產製過程中有直接關聯或類似貨品,
包括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成品等。
三、園區事業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並開始營業達三個月以上者,得檢具下
列文件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請辦理保稅貨品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
業務。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足資證明開始營業已達三個月之統一發票或其他銷售證明文件影本
。
(三)最近三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影本(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者,檢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影本)。公司成立未滿一年者,應提供有關財務報表影本。
(四)原物料管制作業流程說明書。
(五)工廠、倉庫等保稅貨品儲存處所配置平面圖。
園區事業申請前項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經管理局或分局
初審通過後送請海關按其所訂定之評估項目(如附表一)詳實評定;
其評分結果合於標準者,由管理局或分局核定之。
四、園區事業經核准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者,保稅業務人
員得辦理下列保稅業務:
(一)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有關帳冊報單之審核。
(二)保稅原料及成品進、出倉點驗。
(三)保稅貨品進、出廠之點驗。
(四)經核准辦理之委、受託加工案件,其原料及加工品進出之點驗。
(五)視同進、出口案件之點驗。
(六)各種有關表報、文件之編製、造送、登記、整理、歸檔及保管等工
作。
(七)申請廠驗,經海關核定免驗之廠驗進、出口貨品封條之拆卸、加封
及貨櫃(物)運送單或貨櫃清單等文件之開立、追蹤、銷案等業務
。
(八)開具「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自行點驗後放行。
(九)其他依海關業務需要應辦理之事項。
園區事業聘任之保稅業務人員應報經海關核准登錄自行點驗按月彙報
簽發章及印鑑後,始可執行有關保稅業務。保稅業務人員申辦登錄之
自行點驗按月彙報簽發章及印鑑遺失、毀損或人員異動時,應辦理變
更登記。
保稅業務人員之登錄及印鑑登記,應檢具下列表件,報請海關辦理:
(一)學經歷或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在職證明文件。
(三)印鑑卡及自行點驗按月彙報簽發章。
五、園區事業應於製造新產品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產品未出區前,辦理下
列規定事項﹕
(一)造具各種「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並檢附製造程序說明書,報請海關
備查;如未經報請備查而產品已先行出區致無法審核者,將不予除
帳。
(二)前款文件,海關應於收文後將其中一份簽章發還園區事業作為核銷
保稅帳冊之依據,一份留存海關。
(三)園區事業原送之「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如有變動,應另製新表或變
更清表,向海關申請重新備查;經備查者以海關收文日期為使用新
表日期。
(四)園區事業所使用之原料,其性質及功能相近而可相互代替流用者,
應於「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上列明,並經海關備查後,始得於年度
結算時合併計算。
(五)「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之適用期限,自海關備查日起三年;期限屆
滿前應由園區事業重新申請備查。
(六)「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得經海關核定,以電子文件申報之。
六、園區事業應分別備置原料、物料、成品及機器、設備帳冊,報請海關
驗印,驗印後依海關規定詳細記錄原料、物料及成品進、出倉數量、
倉庫結存數量、機器、設備、半製品及在製品之動態紀錄等,供管理
局或分局及海關隨時查核之用。
園區事業之帳冊以電子文件處理者,應將進出廠之有關資料,依規定
期限輸入建檔,按月印製替代帳冊之表報;於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並得以電子文件儲存。
第一項保稅帳冊之建立,管理局或分局得依實際情形,要求園區事業
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子文件處理有關帳冊,並由管理局或
分局會同海關設立「科學工業園區保稅稽核管理資訊系統」處理之。
七、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應依序存放固定之倉庫或場所,並編號置卡隨時
記錄其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另經海關核准以電子文件
代替紀錄卡者,應隨時將保稅貨品進出倉資料輸入建檔。
八、園區事業情形特殊無法收集報廢之物料,採領用數除帳﹐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使用後即消耗或長、寬、高各二公分以下不易點數且單價在新台幣
三千元以下之物料, 由海關審查其領用數在合理範圍內者, 准予除
帳。
(二)屬劇毒性或單價逾新台幣三千元以上而有依領用數除帳之必要者,
應由園區事業以專案方式向海關申請核准。
(三)在產品未產製前之研發階段所使用之原料以專案方式向海關申請核
准。
九、園區事業申請委託加工案件,如尚未確定數量及價值,得暫不提供,
但應於一年內補報實際數量及價值,屆期未補報者,管理局或分局得
暫停受理次一申請案件。
園區事業申請委託加工其原料或半製品需運往廠(區)外時,應填具
經海關驗印之「園區事業原料運出廠(區)外加工及加工品運回進廠
存倉紀錄卡」,向海關辦理出廠(區)手續;加工品運回廠(區)時
,應逕於紀錄卡上辦理銷案手續。運出園區保稅範圍外之原料或半製
品,以委託加工至零件或組件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向管理局或分
局申請核准加工至成品。
園區事業間互託加工,或設立於不同關區各分廠間之互託加工,應填
具經海關驗印之「園區事業原料運出廠(區)外加工及加工品運回進
廠存倉紀錄卡」向海關辦理出廠(區)手續;加工品運回進廠時,應
逕於紀錄卡上辦理銷案手續。
代園區事業加工之廠商應設置專區存儲保稅原料及加工品,並應設置
帳卡隨時記錄保稅貨品之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海關查核。
委託加工案件經海關核准以電子文件處理者,應將使用之號碼序號先
向海關申請核備,並將進出廠(區)有關資料,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
,且按月印製替代加工紀錄卡之表報,於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運出園區保稅範圍外加工、園區事業間互託加工或設立於跨關區同公
司分廠間之互託加工,加工期間之計算,以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日起
一年為限,期滿應即運回,運出園區外加工逾期未運回者,應於期滿
後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十、區外廠商委託園區事業加工用原料或半製品進區時園區事業應填具「
園區事業代加工原料進廠(區)申請書」;加工品出廠(區)時應填
具「園區事業代加工品出廠(區)申請書」,辦理出廠(區)手續。
加工用原料或半製品進廠(區)及園區事業受託加工須添加保稅原料
者於加工品出廠(區)時,案件之申請書,經海關核准以電子文件處
理者,應將使用之號碼序號先向海關申請核備,將進出廠(區)有關
資料,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並按月印製替代申請書之表報,於次月
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十一、「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如附表二)應先報請海關驗印後依號
碼順序開具,如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計算機列印者,其號碼序號之使
用應先向海關申請核備。
十二、園區事業將保稅貨品及非保稅貨品攜運出廠(區)時,保稅業務人
員(專職人員)應依相關規定開具「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附
表二),並詳實填列各相關欄位。內容更正時,應由開具人員簽署
,以示負責。
園區事業依前項規定,攜運貨品出廠(區)時,應由園區事業所屬
警衛或保稅業務人員(專職人員)核對無訛後放行。
園區事業攜運貨品出廠(區)時,應將開立、填記之「生產性貨品
出區放行單」一聯交貨品運送人員,俾便通行門崗值勤保安警察辨
識或查對。單證內容更正時應由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專職人員
)簽署,以示負責。
十三、園區事業未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者,應檢具申請書(
附表三)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辦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簽發章,自行簽
發「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
十四、園區事業依前條向管理局或分局申辦登錄之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簽
發章遺失、毀損或人員異動時,應辦理更正。如擅以其他印章替代
,經主管機關查獲者,除該批貨品不准出區外,園區事業仍須辦妥
變更登記手續後,始准其自行簽發出區單證。
十五、進出園區之車輛通行各門崗時,無論有無攜運貨品,值勤保安警察
得採辨識方式或查對無誤後放行出區。在園區內尚未設置崗哨之保
稅範圍,得由值勤保安警察採不定時、不定點實施週邊出入口攔檢
方式辦理之。
十六、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