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執行科學技術基本法
及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為處理歸屬本會之研發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有關之專利、
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事項,得設科技權益委員會。其
職掌如下:
(一)審議智慧財產權申請或取得及技術移轉之有關事項。
(二)審議專利、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所得之分配事項。
(三)審議專利、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所生權益之管理及
運用事項。
(四)其他有關專利、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事項。
三、科技權益委員會置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
之,委員十二人至十八人,由本會聘請各相關處室主管及學者專家擔
任,聘期二年,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
出席費。
四、科技權益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會綜合業務處處長兼任,協助
召集人綜理委員會業務,辦事人員若干人,由本會人員中調兼之,均
為無給職。
五、科技權益委員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舉行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
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對其有利
害關係之案件,應行迴避。
六、研發成果符合專利法規定之要件,且屬於專利法規定可為申請專利之
標的者,本會得委託辦理相關業務之事務所(以下簡稱事務所),辦
理申請專利及相關程序。
七、研發成果申請專利之方式如下:
(一)計畫主持人提送研發成果報告後,由本會主動篩選,據以辦理申請
專利。
(二)未獲篩選時,計畫主持人得檢具下列資料,經由其服務單位向本會
提出要求辦理申請專利:
1.申請書表。
2.以A4 紙橫式撰寫本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申請專利說明書一式三
份。
3.檢索資料。
(三)未獲本會篩選或未獲同意辦理者,得由計畫主持人或發明人自行辦
理申請專利。但取得專利權後須將專利權讓與本會;本會得視專利
內容酌將申請相關費用歸墊。
八、研發成果依第七點(一)、(二)款規定申請專利者,應由本會相關
學術處就其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或創作性)、市場性及
交互授權之可能性評審推薦(或經國外專利評審小組推薦),並經科
技權益委員會審定。
前項審查期間,自申請日起至科技權益委員會審定為六個月。
九、由本會委託事務所代辦申請專利時,計畫主持人、發明人及創作人,
應無償提供必要之資料與說明,並協助事務所人員撰寫申請專利說明
書及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費用、核駁申復(至多三次)費用、上訴費用、年證費用及
其他必要費用,均由本會全額支付。但核駁案須經本會相關學術處同
意後,始得進行申復或提起上訴或不予答辯等程序。第四次以上之核
駁申復費用,由發明人、創作人先行墊付,其取得專利權者,墊付費
用由本會全額負擔;其未取得專利權者,墊付費用本會負擔一半。
十、凡經科技權益委員會審查通過辦理申請專利者,本會得依發明、新型
、新式樣等不同專利類別,於取得首張專利證書時,發給發明人或創
作人新臺幣二萬元、一萬元、五千元之獎金。但該發明或創作同時取
得數國專利證書者,至多加發新臺幣一萬元獎金。
前項獎金額度,本會得視實際情況調整。
自行辦理取得專利權並依第八點規定辦妥專利權讓與手續者,本會得
於取得專利證書後,酌發獎金。
十一、計畫主持人、發明人、創作人及著作人應負下列義務或責任:
(一)在提出申請專利前,不得公開其研發成果。對相關研發資料,應
詳細記載,妥善保存。任何相關機密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並應
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不得擅自利用,洩露或提供第三人使用。
(二)應保證其所完成之發明、創作或著作,絕無竊取他人營業秘密、
抄襲或仿冒他人智慧財產權情事。
(三)對其研發成果不得就已取得之專利權或著作權(含未獲科技權益
委員會審定而自行申請者)之有效性,自行或唆使第三人提出任
何異議或相反主張。
(四)如有第三人針對研發成果所取得之專利權提出異議或撤銷程序時
,應無償協助本會進行任何必要防禦程序,以確保有關權益。
(五)專利權或著作權遭他人侵害時,應無償協助本會進行專利權或著
作權侵害可能性之鑑定分析,以確保本會及利害關係人之合法權
益。
(六)如有故意欺瞞研發成果或申請專利情事,致使本會、相關專利權
實施廠商或承製廠商遭受損失,或經第三人提起訴訟及請求賠償
時,應連帶負責賠償本會及相關廠商之一切損失,及承擔一切法
律責任。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拒絕其於日後三年向本會申
請各項補助計畫及進修。所稱三年期間,自本會調查確認屬實之日
起算。
十二、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得進行技術移轉作業,並於四個月
內完成相關程序:
(一)廠商以書面向本會表達技術移轉意願者。
(二)計畫主持人所屬單位書面申請者。
(三)本會考量值得主動推廣者。
十三、本會得依個案籌組技術移轉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以研發成果作價,訂定權利金金額。
(二)決定產品上市後衍生利益金之收取方式。
(三)技術移轉之方式及年限。
(四)評選技術移轉廠商。
技術移轉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綜合業務處處長兼任之,委
員五人至九人,其中計畫主持人、本會相關學術處處長為當然委員
,其餘委員由該領域之學者、專家擔任之。
十四、技術移轉對象,以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為原則。必要時,本
會得將研發成果委託或授權適當廠商或研究機構代為開發。
十五、技術移轉應以公開方式徵選廠商,除於本會所在地公告外,並應兼
採以下一種或多種方式為之:
(一)刊登日報。
(二)於本會網站公告。
(三)函請相關產業公會轉知廠商。
公告徵求廠商之期間不得少於七日,廠商索取申請表件及本會受理
廠商申請之截止日,應為公告日起算之第二十日。
十六、技術移轉徵選之廠商,至少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廠商業別。
(二)應具備之專門技術。
(三)應有之機具設備。
(四)應有之研究或技術人員人數。
(五)與本會無片面毀約不良記錄者。
前項資格條件由計畫主持人提出,經本會同意後確定。
十七、申請技術移轉廠商應填妥本會技術移轉申請表及技術移轉廠商開發
計畫書,並檢附公司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本會申請。其公司證明
文件應包括:
(一)經濟部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經會計師認證之最近三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四)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最近一期之繳款收據聯。
前項(三)、(四)款之文件,新設立廠商得經本會同意後,免繳
或減繳。
十八、技術移轉公告後,有一家以上廠商申請時,技術移轉委員會即應召
開廠商評選會,就廠商所提申請表件資料進行評選。必要時,並得
邀請廠商代表備詢或赴工廠(公司)實地訪察。評定獲選廠商名單
時,應徵廠商應行迴避。
十九、獲選廠商於正式簽訂技術移轉合約前,書面聲明拋棄被授權權利時
,本會得就前一次應徵廠商中再予評選或另行公告。
二十、技術移轉合約,由本會、計畫主持人及接受技術移轉廠商協議訂定
之。
二十一、技術移轉所得權利金及衍生利益金,由計畫主持人、計畫主持人
所屬單位及本會依下列比率分配:
(一) 計畫主持人:百分之四十至百分至四十五(如計畫主持人、發
明人及創作人為多人,則平均分配或自行訂定比率分配)。
(二)計畫主持人所屬單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三)本會:百分之五十(如為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由本會與合
作廠商依出資比率分配)。
前項本會所得部分,應全數撥入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專利權遭受侵害,因進行司法救濟程序所需之費用,由接受技術
移轉廠商先行墊付,於分配利益金時,得將前述金額先行扣除,
再以餘額依所訂比率分配。
二十二、研發成果之推廣及技術移轉業務,本會得委託或授權其他單位辦
理,其相關作業及收入處理,依雙方之約定。
二十三、研發成果之著作授權出版發行,準用第十二點至第二十二點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