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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引進高級技術工業及科學技術人才,以激勵國內工業技術之研究創新,
並促進高級技術工業之發展,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以下簡稱國科會)
依本條例之規定,得選擇適當地點,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科學工業園區 (
以下簡稱園區) 。


第 2 條
園區之設置與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對發展科學工業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
最有利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工業,指經核准在園區內成立從事高級技術工業產品之開
發製造或研究發展之事業。
前項科學工業應為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分公司,或經認許相
當於我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外國公司之分公司,其投資計畫須能配合我
國工業之發展、使用或能培養較多之本國科學技術人員,且投入研發經費
佔營業額一定比例以上,並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而不造致公害
,並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限:
一、具有產製成品之各項設計能力及有產品之整體發展計畫者。
二、產品已經初期研究發展,正在成長中者。
三、產品具有發展及創新之潛力者。
四、設有研究發展部門,從事高級創新研究及發展工作者。
五、生產或研究開發過程中可引進與培養高級科學技術人員,並需要較多
    研究發展費用者。
六、對我國經濟建設或國防有重大助益者。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
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
除前項園區事業外,研究機構、創業育成中心亦得申請在園區設立營運。
創業育成中心之進駐對象,需以從事研究發展為限並不得量產,且經園區
管理局核准,其進駐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創業育成中心設立營運之管理辦法,由國科會定之。


第 5 條
為執行園區管理業務,辦理園區管理工作,並提供園區事業各項服務,由
國科會於各園區設置園區管理局 (以下簡稱管理局) 。
各園區管理局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管理局掌理園區內下列事項:
一、關於園區發展政策、策略及相關措施規劃之推動事項。
二、關於所屬分局之監督及指揮事項。
三、關於園區事業設立之審查事項。
四、關於科學技術研究創新與發展之推動事項。
五、關於吸引投資及對外宣傳事項。
六、關於財務之計劃、調度及稽核事項。
七、關於產品市場調查事項。
八、關於園區事業之營運輔導及服務事項。
九、關於產品檢驗發證及產地證明簽發事項。
一○、關於電信器材進、出口查驗及護照憑證之簽發事項。
一一、關於園區事業外籍人員延長居留申請之核轉事項。
一二、關於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許可及管理事項。
一三、關於減免稅捐相關證明之核發事項。
一四、關於外匯及貿易業務事項。
一五、關於預防走私措施事項。
一六、關於統一核發工商登記證照、工業用電證明事項。
一七、關於安全、防護事項。
一八、關於工商團體之業務事項。
一九、關於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公害防治及勞動檢查事項。
二○、關於公有財產管理、收益事項。
二一、關於都市計畫之檢討及變更、非都市土地之檢討及變更編定、都市
      設計審議、土地使用管制與建築管理事項。
二二、關於各項公共設施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二三、關於社區編定、開發及管理事項。
二四、關於廠房、住宅、宿舍之興建及租售事項。
二五、關於促進建教合作及技術訓練事項。
二六、關於科學技術人才訓練及人力資源之獲得與調節事項。
二七、關於通用之技術服務設施事項。
二八、關於儲運單位及保稅倉庫之設立、經營或輔導管理事項。
二九、關於公共福利事項。
三○、關於園區事業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事項。
三一、關於資訊管理網路運用及園區資訊化發展之推動事項。
三二、有關園區環境保護工作之規劃推動執行與管理事項。
三三、其他有關園區事業或機構之設廠或擴充規模之相關證照之核轉事項
      。
三四、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前項第八款至第三十四款業務,分局所在之園區,得由所屬分局掌理之。
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其處理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授權管理局代辦該業務。



第 6-1 條
管理局為辦理前條所列職掌應收取之服務收入及租金收入等,應設置作業
基金,為下列各款之應用:
一、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擴充、改良、維護及管理等事項。
二、科學工業園區各項作業服務事項。
三、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作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7 條
國科會設園區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由內政部、國防部、
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衛生署、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國科會之副首長、學者專家組成之,國科會主任
委員為當然委員並為召集人。
園區審議委員會並就管理局所提下列事項審議之:
一、園區企劃管理之決策及重大業務事項。
二、園區引進科學工業之種類及優先順序。
三、在園區內投資之申請案。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審議後,由國科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8 條
園區內下列事項,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設立分支單位,受管理局或分局之
指導、監督辦理之:
一、稅捐之稽徵事項。
二、海關業務事項。
三、郵電業務事項。
四、電力、給水及其他有關公用事業之業務事項。
五、金融業務事項。
六、警察及消防業務事項。
七、土地行政事項。
八、其他公務機關服務事項。
前項第四款為有效供應園區水、電,管理局得商請相關單位配合訂定園區
水、電供需調配、短缺預警及節水節能輔導管制辦法,對園區水電供需、
短缺預警及節約,進行有效之計畫與管制。



第 9 條
國科會得商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園區內設立實驗中小學 (含幼稚園)
及雙語部或雙語學校。
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教師任用資格及學生入學資格,由教育部會同國科會
訂定之。


第 10 條
投資申請人於申請核准後,應按管理局規定繳納保證金或同一金額政府債
券,以保證投資之實施;其未依規定繳納者,撤銷其投資核准。
前項保證金或政府債券於投資計畫全部完成時無息發還之。如投資計畫經
核准分期實施者,按實施投資金額比率發還;如未按投資計畫完成,經管
理局撤銷其投資案者,除沒入保證金或政府債券外,並得令其遷出園區。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實施後,未依經營計畫經營,且未經管理局核准延期或
變更經營計畫者,得撤銷其投資案並令其遷出園區。
有關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或變更及廢止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管
理局定之。


第 11 條
園區事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經會計師簽證之決算書表送管理局或分
局查核;其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檢查,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
,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
前項土地徵收由管理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
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發交當地直轄市或
縣 (市) 地政機關,依下列程序辦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中央地
政機關備查:
一、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
    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
    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派員調
    查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作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土地所有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拒絕或妨害其調查。
三、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協議
    成立或評定後十五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
    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
    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
    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四、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於二十日內繳交土地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
    費;逾期不繳交者,宣告其權狀及證件無效,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
    費,依法提存之。
五、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
    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六、被徵收耕地終止租約時,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補償承租人為
    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並以地價扣除繳納
    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
七、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逕行辦
    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園區事業得依其需要向管理局申請租用園區土地,除應付租金外,並應負
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



第 13 條
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得在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
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範圍內取得土地,並向國科會申請同
意,且依第一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併入科學工業園區。
投資開發園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應規劃開發總面積至少百分之三
十公共設施土地,其中綠地應佔開發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上,並負責管理維
護。
第一項由民間取得土地開發之園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國科會報經行政
院核定後實施。


第 14 條
公民營事業或財團法人,依法在當地市鄉鎮毗鄰科學工業園區或科學工業
園區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取得土地,並向國科會申請同意,且依第一條規定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併入科學工業園區。其設置管理辦法,由國科會報經行
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 15 條
園區得劃定一部分地區作為社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
、管理。
前項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得配售予園區內被
徵收土地或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及耕地承租人供興建住宅使用;其配售土地
辦法,由管理局層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 16 條
園區內之廠房及社區內之員工宿舍,得由園區內設立之機構請准自建或由
管理局或分局興建租售。
前項廠房以租售與園區內設立之機構,員工宿舍以租與園區從業人員為限
。其售價及租金標準,由投資興建人擬定報請管理局核定;租金標準不受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 17 條
園區內私有廠房之轉讓,以供經核准設立之園區事業及研究機構使用為原
則。
前項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或分局得依市價徵購
之:
一、未供經核准設立之機構使用者。
二、使用情形不當者。
三、高抬轉讓價格者。
四、依第十條規定應遷出園區者。
依前項規定徵購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於該廠房及其
有關建築物內之一切物資,管理局或分局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他處
存放,費用及因遷移該物資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之。
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之徵購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18 條
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科學工業依公司法規定合併者,合併後存續
或新設科學工業,得繼續承受消滅科學工業合併前,依法已享有而尚未屆
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
生產消滅科學工業合併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
存續或新設科學工業中,屬消滅科學工業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
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
新設科學工業中,屬消滅科學工業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合於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分公司,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 19 條
國科會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保稅便利。
為確保保稅便利,前項保稅範圍內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
區及按月彙報、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國科會會商財政部定之。
有關園區貨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管理辦法,由國科會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
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
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
,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
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
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
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
徵營業稅。
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
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
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免徵稅捐之進口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
關手續,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手續。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科學工業經管理局認定其科學技術對工業發展有特殊貢獻者,得減免其承
租土地五年以內之租金。


第 23 條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貨品除經貿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簽證或核准者外,得免辦輸出入
許可證。
由課稅區廠商售供園區事業自用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
品及樣品,視同外銷貨品。
前項貨品再行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
稅及營業稅。


第 24 條
園區事業無論由國外或國內購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
品、樣品及其所產生之廢品、下腳、產製之成品、半製品與供貿易用之成
品,均應備置帳冊,據實記載貨品出入數量及金額。帳載貨品如有缺損,
經敘明正當理由報請管理局或分局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辦理徵免後,准在帳冊內剔除。
前項帳冊及貨品,管理局或分局必要時得會同海關及稅捐稽徵機關派員查
核。


第 25 條
國科會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在科學技術發展基金或其他開發基金內指撥專
款,對符合園區引進條件之科學工業,參加投資。
前項投資額對其總額之比例,依工業類別,由雙方以契約定之。但投資額
以不超過該科學工業總投資額百分之四十九為限。


第 26 條
管理局或分局對園區事業所需人才之培訓,創新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技術
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本建教
合作精神協商實施。
前項建教合作實施方案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辦法,由國科會
、教育部會商有關機構定之。


第 27 條
管理局或分局為辦理園區及周邊公共設施及維護安全與環境品質,得向園
區內設立之機構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六條規定掌理之事項,得收取規費
或服務費,各機構並應於期限內繳納。
前項收取管理費、規費、服務費之範圍及收費標準等辦法,由管理局擬定
,報請國科會核定之。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
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 30 條
園區事業將經核准輸往課稅區之保稅貨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自轉讓或
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按保稅貨品原型態補繳進口稅捐、貨
物稅及營業稅。未依規定補繳稅捐者,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
園區事業以保稅名義報運非保稅貨品進口逾規定期限自行申報補稅者,除
補繳稅捐外,並自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至稅捐繳清之日止,就應補稅捐
金額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但經海關查獲者,除補稅及加徵滯納金
外,應另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分。


第 31 條
園區事業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或其他應
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
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三
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 31-1 條
在園區內設立之事業、機構,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繳納管理費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
者,管理局或分局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管理局或分局並得停止園區事業
、機構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貨品之輸出入。


第 31-2 條
管理局或分局及海關得派員隨時抽查或複驗園區事業之保稅業務人員處理
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如經發現未據實辦理或未依規定期限辦
理,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連續警告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函請
管理局或分局暫停一年以內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其情節重
大者,得函請管理局或分局廢止其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之資格。


第 32 條
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依有關法律處罰。


第 33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科會定之。


第 3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