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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管控要點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規內容: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及所屬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管控要點

                       中華民國1001021日臺會人字第1000072379號函訂定

一、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本會及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之出國計畫及經費管控,以提高預算運用效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會、各機關及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管控,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三、    各機關及基金因公派員出國,應依行政院所訂年度預算籌編原則及編製概算應行注意事項等有關規定,編製年度派員出國計畫,送本會彙報行政院核定後,始得編列預算。

四、    本會、各機關及基金應依下列原則,編製年度派員出國計畫:

(一)確屬業務需要,且有助提升施政品質。

(二)有益國家整體利益、外交工作及達成機關長遠目
      標。

(三)前往考察國家有足資借鏡之處。

(四)除非必要,三年內無相同考察計畫。

(五)出國人數、天數應力求精簡。

五、本會、各機關及基金應依年度派員出國計畫切實執行;各機關及基金如有特殊原因必須變更計畫,或因臨時業務需要派員出國者,應報本會從嚴核定,其所需經費在原列國外旅費項下支應,不得超支。

六、本會、各機關及基金執行因公出國案件,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蒐集有關之資料,詳擬出國計畫,充分準備,研訂各項考察細項,包括訪問機關(構),擬提問題等。

(二)選派熟悉業務,具有專長、語文能力,足可完成出國任務之適當人選。

(三)出國時機恰當,不影響公務。

(四)出國人數精簡,行程安排適當,參加人員應與業務
    相關。

(五)前往國家無安全顧慮。

(六)出國人員對公務保有或知悉之機密事項,應負保密之義務,不得有違法亂紀、品德敗壞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情事。

七、本會、各機關及基金因公出國人員,應依事先核定之國家或地區及期限辦理,非經事先報准,不得中途轉赴其他國家或地區考察或遊歷。

八、各機關及基金人員因公出國案件,除各機關首長出國應報本會核定外,其餘人員由各機關及基金自行從嚴核定。

九、本會、各機關及基金因公出國人員,應於返國後三個月內提出出國報告,並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及本會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