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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科學工業園區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09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名  稱

科學工業園區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039 1

 

 

1

 

本辦法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生者:屬本法第二條第五款設立於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

    區)
已開發範圍內,以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產生再生資源之事業。

二、再生利用者:指從事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事業。

三、清運:指由產生者之廠(場)將再生資源運送到再生利用者之廠

   (場)之行為。

四、清運者:指產生者、再生利用者、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從事前款清運行為者。

五、貯存:指再生資源於清運前後及再生利用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六、相容性:指再生資源與容器、設施接觸,不產生熱、激烈反應、

    火災、爆炸、可燃性流體、有害流體及不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

    低污染防治之效果者。

3

 

本辦法適用之再生利用再生資源(以下簡稱再生資源)項目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本部或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

    告為再生資源項目者。

二、園區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向本部申請核准為再生資

    源項目者。

園區事業申請核准再生資源項目,得逕向其所在地之園區管理局或分

局提
出之。

4

 

再生資源之清運,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產生者或再生利用者自行清運。

二、產生者或再生利用者委託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

    清除機構清運。

5

 

清運者清運再生資源之車輛機具於清運過程中,應防止再生資源飛
散、濺
落、漏逸、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不同再生資源項目,應以分車或使用容器等區隔方式進行清運。

6

 

再生資源於清運過程中,有任何逸散情形發生時,清運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負清理及環境改善之責任。

7

 

再生資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再生資源飛散、

    漏逸、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二、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再生資源具有相容性。

三、再生資源應分類貯存。

四、其他法規之相關規定。

8

 

再生資源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

    施。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再生資源之名稱。

三、具有防止再生資源掉落、逸散、散發惡臭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

    必要設備或措施。

四、貯存場 () 區四周應設置隔離設施。

五、貯存場 () 區應設置消防設施。

六、其他法規之相關規定。

9

 

再生利用者進行再生利用所設置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再生資源接觸之表面採不透水材料構築;必要時,應另採

    抗蝕材料構築。

三、具污染防治設備及措施。

四、具防止及警示火災、爆炸之功能。

五、其他法規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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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生者對於再生資源送往再生利用者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清運者名稱、再生利用用途、再生利用者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生利用者對於再生資源再生利用之日期、項目、名稱、數量、用途、產生者名稱、再生利用途徑、產銷情形及衍生廢棄物處置,應作成紀錄。

前二項紀錄,應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申報,並應至少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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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