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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科技部研發成果權益處理要點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科技部研發成果權益處理要點

 

103530日科部產字第1030037931號函修正發布

一、 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有效執行科學技術基本法及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部為處理歸屬本部之研發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有關之專利、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事項,得設科技權益審查會。其職掌如下:

(一)  審議智慧財產權申請或取得及技術移轉之有關事項。

(二)  審議專利、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所得之分配事項。

(三)  審議專利、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所生權益之管理及運用事項。

(四)  其他有關專利、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事項。

三、 科技權益審查會置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次長一人兼任之,委員十二人至十八人,由本部聘請各相關司處主管及學者專家擔任,聘期二年,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部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四、 科技權益審查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產學及園區業務司司長兼任,協助召集人綜理審查會業務,辦事人員若干人,由本部人員中調兼之,均為無給職。

五、 科技權益審查會視業務需要,不定期舉行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對其有利害關係之案件,應行迴避。

六、 研發成果符合專利法規定之要件,且屬於專利法規定可為申請專利之標的者,本部得委託辦理相關業務之事務所(以下簡稱事務所),辦理申請專利及相關程序。

七、 研發成果申請專利之方式如下:

(一)  計畫主持人提送研發成果報告後,由本部主動篩選,據以辦理申請專利。

(二)  未獲篩選時,計畫主持人得檢具下列資料,經由其服務單位向本部提出要求辦理申請專利:

1. 申請書表。

2. 以A4 紙橫式撰寫本部專題研究計畫成果申請專利說明書一式三份。

3. 檢索資料。

(三)    未獲本部篩選或未獲同意辦理者,得由計畫主持人或發明人自行辦理申請專利。但取得專利權後須將專利權讓與本部;本部得視專利內容酌將申請相關費用歸墊。

八、     研發成果依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專利者,應由本部相關學術司就其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或創作性)、市場性及交互授權之可能性評審推薦(或經國外專利評審小組推薦),並經科技權益審查會審定。

前項審查期間,自申請日起至科技權益審查會審定為六個月。

九、     由本部委託事務所代辦申請專利時,計畫主持人、發明人及創作人,應無償提供必要之資料與說明,並協助事務所人員撰寫申請專利說明書及相關文件。

前項申請費用、核駁申復(至多三次)費用、上訴費用、年證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由本部全額支付。但核駁案須經本部相關學術司同意後,始得進行申復或提起上訴或不予答辯等程序。第四次以上之核駁申復費用,由發明人、創作人先行墊付,其取得專利權者,墊付費用由本部全額負擔;其未取得專利權者,墊付費用本部負擔一半。

十、     凡經科技權益審查會審查通過辦理申請專利者,本部得依發明、新型、新式樣等不同專利類別,於取得首張專利證書時,發給發明人或創作人新臺幣二萬元、一萬元、五千元之獎金。但該發明或創作同時取得數國專利證書者,至多加發新臺幣一萬元獎金。

前項獎金額度,本部得視實際情況調整。

自行辦理取得專利權並依第八點規定辦妥專利權讓與手續者,本部得於取得專利證書後,酌發獎金。

十一、 計畫主持人、發明人、創作人及著作人應負下列義務或責任:

(一)  在提出申請專利前,不得公開其研發成果。對相關研發資料,應詳細記載,妥善保存。任何相關機密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並應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不得擅自利用,洩露或提供第三人使用。

(二)  應保證其所完成之發明、創作或著作,絕無竊取他人營業秘密、抄襲或仿冒他人智慧財產權情事。

(三)  對其研發成果不得就已取得之專利權或著作權(含未獲科技權益審查會審定而自行申請者)之有效性,自行或唆使第三人提出任何異議或相反主張。

(四)  如有第三人針對研發成果所取得之專利權提出異議或撤銷程序時,應無償協助本部進行任何必要防禦程序,以確保有關權益。

(五)  專利權或著作權遭他人侵害時,應無償協助本部進行專利權或著作權侵害可能性之鑑定分析,以確保本部及利害關係人之合法權益。

(六)  如有故意欺瞞研發成果或申請專利情事,致使本部、相關專利權實施廠商或承製廠商遭受損失,或經第三人提起訴訟及請求賠償時,應連帶負責賠償本部及相關廠商之一切損失,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拒絕其於日後三年向本部申請各項補助計畫及進修。所稱三年期間,自本部調查確認屬實之日起算。

十二、 研發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得進行技術移轉作業,並於四個月內完成相關程序:

(一)  廠商以書面向本部表達技術移轉意願者。

(二)  計畫主持人所屬單位書面申請者。

(三)  本部考量值得主動推廣者。

十三、 本部得依個案籌組技術移轉工作小組。其職掌如下:

(一)  以研發成果作價,訂定權利金金額。

(二)  決定產品上市後衍生利益金之收取方式。

(三)  技術移轉之方式及年限。

(四)  評選技術移轉廠商。

技術移轉工作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產學及園區業務司司長兼任之,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計畫主持人、本部相關學術司司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該領域之學者、專家擔任之。

十四、 技術移轉對象,以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為原則。必要時,本部得將研發成果委託或授權適當廠商或研究機構代為開發。

十五、 技術移轉應以公開方式徵選廠商,除於本部所在地公告外,並應兼採以下一種或多種方式為之:

(一)  刊登日報。

(二)  於本部網站公告。

(三)  函請相關產業公會轉知廠商。

公告徵求廠商之期間不得少於七日,廠商索取申請表件及本部受理廠商申請之截止日,應為公告日起算之第二十日。

十六、 技術移轉徵選之廠商,至少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 廠商業別。

(二) 應具備之專門技術。

(三) 應有之機具設備。

(四) 應有之研究或技術人員人數。

(五) 與本部無片面毀約不良記錄者。

前項資格條件由計畫主持人提出,經本部同意後確定。

十七、 申請技術移轉廠商應填妥本部技術移轉申請表及技術移轉廠商開發計畫書,並檢附公司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向本部申請。其公司證明文件應包括:

(一) 經濟部公司執照。

(二) 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

(三) 經會計師認證之最近三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四) 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最近一期之繳款收據聯。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文件,新設立廠商得經本部同意後,免繳或減繳。

十八、 技術移轉公告後,有一家以上廠商申請時,技術移轉工作小組即應召開廠商評選會,就廠商所提申請表件資料進行評選。必要時,並得邀請廠商代表備詢或赴工廠(公司)實地訪察。評定獲選廠商名單時,應徵廠商應行迴避。

十九、 獲選廠商於正式簽訂技術移轉合約前,書面聲明拋棄被授權權利時,本部得就前一次應徵廠商中再予評選或另行公告。

二十、 技術移轉合約,由本部、計畫主持人及接受技術移轉廠商協議訂定之。

二十一、 技術移轉所得權利金及衍生利益金,由計畫主持人、計畫主持人所屬單位及本部依下列比率分配:

(一) 計畫主持人:百分之四十至百分至四十五(如計畫主持人、發明人及創作人為多人,則平均分配或自行訂定比率分配)。

(二) 計畫主持人所屬單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三) 本部:百分之五十(如為產學合作研究計畫成果,由本部與合作廠商依出資比率分配)。

前項本部所得部分,應全數撥入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專利權遭受侵害,因進行司法救濟程序所需之費用,由接受技術移轉廠商先行墊付,於分配利益金時,得將前述金額先行扣除,再以餘額依所訂比率分配。

二十二、 研發成果之推廣及技術移轉業務,本部得委託或授權其他單位辦理,其相關作業及收入處理,依雙方之約定。

二十三、 研發成果之著作授權出版發行,準用第十二點至第二十二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