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壹:總則
1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訂定之。
2 本規則適用對象為本局工友、臨時人員及工讀生。所稱工友,指本局預
算員額編制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含駕駛);本規則所
稱臨時人員及工讀生,指本局依當年度業務需要視當年度之預算經費,
經勞資雙方訂定契約所進用之臨時性人員。
3 工友、臨時人員及工讀生之工作項目,由本局視業務需要分配指定。
貳:人員之進用
4 進用人員,應具備條件如下:
(1) 工友及臨時人員須年滿 20 歲,高中(職)以上畢業,並具備電腦
文書處理能力者;工讀生須年滿 18 歲(未滿 20 歲者應取得家長
或監護人之同意),大專以上在學學生,並具備電腦文書處理能力
。
上列人員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家境清寒人士或具有
原住民身分者優先進用。
(2) 思想純正、品行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
(3) 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
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須之技術專長,經考驗合格。
參:服務守則
5 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位認
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
出,經核准後,始得離去。
6 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
喧嘩。
7 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
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8 儀容衣履應整潔、禮貌週到、態度須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切
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9 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10 不得洩漏機關機密,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
效;對於公物用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11 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12 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機關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機關。
13 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機關聲譽之行為。
14 臨時人員及工讀生服務期間不得報支出差費及參加受訓講習。
15 每日上、下班應親自簽到、簽退。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單位主管核
准者不在此限。
肆:工作時間
16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 小時,上午 8 時至 12 時 30 分,
下午 1 時 30 分至 5 時;為因應業務需要經會議同意,得延長工
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4 小時。申請延長工作
時間,其服務單位主管應嚴予審核,人事室、秘書室並得派員實地查
核,避免浮濫。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經會議同意後,得將其 2 週內 2 日之正常工
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
過 2 小時,每週總工作時數不得超過 48 小時。
第 1 項正常工作時間,經會議同意後,得將 8 週之正常工作時數
,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工作時數
不得超過 48 小時。
17 例假除依勞動基準法及行政院頒工友管理規則另有特殊規定外,比照
本局職員之規定實施彈性上、下班制度。
18 女性同仁其子女未滿 1 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
於工作時間內哺乳 2 次,每次以 30 分鐘為限。
19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本
規則第 16 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
給適當之休息。
20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或補休方式,依工友管理要點及本局工讀生及臨
時人員進用管理要點辦理。
伍:請假與休假
21 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得休假;但得配合人事行政局發
佈之上班時間調移之。
22 工友在本局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工作 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 7 日。
(2)工作滿 3 年者,第 4 年起 14 日。
(3)工作滿 6 年者,第 7 年起 21 日。
(4)工作滿 9 年者,第 10 年起 28 日。
(5)工作滿 14 年者,第 15 年起 30 日。
臨時人員及工讀生在本局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工資照給。
(1)工作 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 7 日。
(2)工作 3 年以上 5 年未滿者 10 日。
(3)工作 5 年以上 10 年未滿者 14 日。
(4)工作 10 年以上者,每 1 年加給 1 日,加至 30 日為止。
23 工友因有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 年合計不得超過 5 日,
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1 年合計不得超過 7 日。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
,按日扣薪。1 年合計不得超過 14 日。
臨時人員及工讀生因有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 年合計不得
超過 14 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24 工友、臨時人員及工讀生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
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1)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未住院者,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30 日。
(2)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
間自第 1 次申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 年內不得超過 1 年。
普通傷病假超過前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
癒者,得予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以 1 年為限。
臨時人員及工讀生 1 年內未超過 30 日之普通傷病假,工資折半發
給。事假及病假日數之計算,均以到職之日為基準日。
25 工友本人結婚者婚假 14 日,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
外,應自結婚之日起 1 個月內請畢。
臨時人員、工讀生本人結婚者婚假 8 日,工資照給,應自結婚之日
起 1 個月內請畢。
26 工友請喪假依下列規定,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
請畢:
(1)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 15 日,工資照給。
(2)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 10 日,工資照給。
(3)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
喪假 5 日,工資照給。
臨時人員、工讀生請喪假依下列規定,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
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喪假 8 日,工資照給。
(2)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喪假 6
日,工資照給。
(3)兄弟姐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喪假 3 日,工資照給。
27 女性工友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 8 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
至分娩後。分娩後,給產假 42 日。懷孕滿 5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
流產假 42 日;懷孕 3 個月以上未滿 5 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 21 日;懷孕未滿 3 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 14 日。產假及流產
假一次請畢。
女性臨時人員、工讀生分娩者,給產假 8 星期;妊娠 3 個月以上
流產者,給流產假 4 星期;妊娠 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流產者
,給流產假 1 星期;妊娠未滿 2 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 5 日;
產假期間工作 6 個月以上者工資照給,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
產假及流產假一次請畢。
工友、臨時人員及工讀生之配偶分娩時,得請陪產假 3 日,於分娩
當日及前後二日之五日內擇其中三日請假,工資照給。
28 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
病假。
29 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30 請假者,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服務單
位得要求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31 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
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32 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休假:
(1)非因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經機關相
互同意轉僱或辭僱後再受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2)曾受僱為各機關編制內職員、工級人員或駐衛警察者;或因機關裁
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者。
(3)曾依據法令規定由本局進用按月支給工資,或受僱為本局臨時員工
或工讀生,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 1 款、第 2 款人員,其受僱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於受僱滿
1 年後,准予併計原服務年資休假。
陸:工資
33 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
之日停支。
34 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
定核支之。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
提敘餉級標準表規定辦理。但以提敘至本餉最高級為限。
35 工友之工資配合本局職員發給之時間辦理;臨時人員及工讀生工資之
支給,依僱用契約當事人約定方式辦理。
柒:考核
36 工友在本局服務至年終滿 1 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 1 年
,但已達 6 個月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
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1)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
(2)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3)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工友改僱為技術工友者。
37 工友年終考核及獎懲,依下列規定:
(1)甲等:80 分以上。晉本餉 1 級,並給與 1 個月餉給總額之 1
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者,晉年功餉 1 級,並給與 1 個月餉
給總額之 1 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 2 個月餉給總
額之 1 次獎金。
(2)乙等:70 分以上,不滿 80 分。晉本餉 1 級,並給與半個月餉
給總額之 1 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級者,給與 1 個月餉給總額
之 1 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餉 1 級,並給予半
個月餉給總額之 1 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
予 1 個月半餉給總額之 1 次獎金。
(3)丙等:60 分以上,不滿 70 分。不予獎懲。
(4)丁等:不滿 60 分。解僱。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 1 個月餉給總額之 1 次獎金;
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 1 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列丁等者,解僱。
本條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
給。
38 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病假日
數超過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39 各服務單位主管應隨時督導考核臨時人員、工讀生服務情形;每四個
月由單位填報考核表,並由業管單位(秘書室)彙整後陳閱局長,同
一年度內受考人考核分數低於 70 分達 2 次者,得終止僱用契約。
捌:獎懲
40 工友獎勵分左列三種:
(1)嘉獎。
(2)記小功。
(3)記大功。
41 工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嘉獎:
(1)工作勤奮,任勞任怨,認真負責,服從指導,足堪楷模者。
(2)提高工作效率,增加服務品質及工作績效優異者。
(3)操守廉潔,品行端正足資表揚者。
(4)熱心服務,有具體事蹟者。
(5)著有其他功績者。
42 工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小功:
(1)對本局業務提出建設性之建議經採納實行,具有顯著功效者。
(2)愛惜公物,撙節物料,著有具體成效者。
(3)對危害本會利益之事項,舉發並查明屬實者。
(4)遇有災變,勇於負責,處置得宜者。
(5)著有其他較大功績者。
43 工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大功:
(1)遇有意外事件或災變,奮不顧身,不避危難,因而減少損害者。
(2)在惡劣環境下冒險犯難盡忠職守完成任務者。
(3)辦理重要工作於期限內完成並具有特殊功績者。
(4)主動策劃興革建議,或引進新技術、新方法、新工具,經採擇實施
有良好效果,對本局有重大貢獻者。
(5)維護本局重大利益,避免重大損失者。
(6)著有其他重大功績者。
44 工友懲戒分左列三種:
(1)申誡
(2)記小過
(3)記大過
45 工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申誡:
(1)在上班時間談天嬉鬧,怠忽工作者。
(2)妨害工作場所秩序,或破壞環境整潔衛生者。
(3)不遵從主管人員合理指導者。
(4)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情節輕微者。
(5)出入工作場所不遵守規定,或拒絕門禁人員依規定之檢查或查詢者
。
(6)其他違反本局之規定,情節較輕者。
46 工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小過:
(1)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未申報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或處理
不當者。
(2)經常怠忽職責或擅離崗位,嚴重影響工作氣氛和同仁工作士氣者。
(3)攜帶違禁或危險物品進入工作場所者。
(4)對主管人員態度傲慢,不服管理,或對同仁惡意攻訐或誣告、偽證
而製造事端者。
(5)其他違反本局之規定,情節較重者。
47 工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大過:
(1)違反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使本局蒙受損失者。
(2)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擾亂工作秩序者。
(3)造謠生事或洩漏公務機密情節重大者。
(4)冒領或浮領各項津貼費用經查確實者。
(5)其他違反本局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48 工友懲戒之累計,申誠 3 次累併為記小過;記小過 3 次累併為記
大過。且同一曆年內經功過相抵後累記大過滿 2 次者,得予解僱。
49 工友有獎懲者得依左列規定相抵:
(1)嘉獎與申誡相抵。
(2)小功 1 次或嘉獎 3 次與記小過 1 次或申誡 3 次相抵。
(3)記大功 1 次或記小功 3 次與記大過 1 次或記小過 3 次相抵
。
玖:勞動契約之終止
50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1)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2)業務緊縮。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1 個月以上時。
(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作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
(5)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51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1)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於 10 日前預告之。
(2)繼續工作 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於 20 日前預告之。
(3)繼續工作 3 年以上者,於 30 日前預告之。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
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
超過 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未依第 1 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52 工友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 54 條之規定
辦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適用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1)繼續工作滿 1 年者,發給相當 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 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
工友、臨時人員及工讀生適用勞退新制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
:每滿 1 年發給 0.5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5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機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2)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
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或年終考核、另予考核列丁等者
。
(5)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受有損害者
。
(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 3 日或 1 個月內曠職達 6 日者。
54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經勞方申請機關應發給服務證
明書。
拾:退休或終止僱用
55 工友及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1)工作 15 年以上年滿 55 歲。
(2)工作 25 年以上。
56 工友、臨時人員及工讀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其退休或終止
僱用契約:
(1)年滿 65 歲。
(2)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57 工友退休服務年資之採計,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
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辦理;適用
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
令規定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58 退休金之給與,自退休人員退休之日起 30 日內給付之。
59 退休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 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拾壹:撫卹及因公受傷
60 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法及其
施行細則規定予以補償。
61 在職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勞動基準法所訂退休金標準發給撫
卹金,服務未滿 3 年者,以 3 年論。並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
給付。
拾貳:福利措施
62 機關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或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63 工友、臨時人員及工讀生均參加勞工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64 工友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貼,
依行政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65 為提高工作效率,得召開機關與工友、臨時人員及工讀生座談會,檢
討工作、生活、福利等事項。
拾參:安全衛生
66 本局依有關安全衛生法令規定,得辦理安全衛生工作,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安全衛生。
67 凡本局工友、臨時人員及工讀生均應遵守安全衛生有關規定,服從安
全衛生管理人員之指導。
拾肆:附則
68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69 本規則送經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正亦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