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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科技部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

99129臺會綜三字第0990009042號函修正

第一章 通則                             

一、(立法目的)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落實學術界先導性與實用性技術及知識應用研究,整合運用研發資源,發揮大專校院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發能量,結合民間企業需求,並鼓勵企業積極參與學術界應用研究,培植企業研發潛力與人才,增進產品附加價值及管理服務績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用詞定義)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申請機構(以下稱計畫執行機構):係指公私立大專校院、公立研究機構及經本會認可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醫療社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

()計畫主持人及共同主持人:係指符合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者。

()合作企業:係指依我國相關法律設立之獨資事業、合夥事業及公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並以全程參與本會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以下稱產學合作計畫)為原則。

()先導型產學合作計畫(以下簡稱先導型):係指為產業發展前瞻之技術或知識,增加產業未來競爭力,屬於高風險、高創新或需長期研發之先期研究產學合作計畫。

()開發型產學合作計畫(以下簡稱開發型):係指為協助產業開發核心應用創新技術,包括合作企業對於特定技術或產品之共同創新開發之產學合作計畫。

()技術及知識應用型產學合作計畫(以下簡稱應用型):係指培育計畫執行機構之人才從事應用性研究計畫之基礎能力,結合民間企業需求,並建構企業營運模式、提升經營管理能力,增進產品附加價值或產出數位內容應用加值之產學合作計畫。

()合作企業派員參與產學合作計畫執行作為出資比:係指合作企業指派具有研發能力之員工參與產學合作計畫,並就所派人力完成評價後,由申請人檢齊評價文件,送經計畫執行機構循行政程序簽報核准後,該指派人力之評價可申請作為合作企業配合款之出資比,計畫核定後,計畫主持人應提供該派員參與計畫投入工作時間、實驗紀錄、工作內容及與計畫執行之相關性等資料,並於完整及精簡報告書中敘明。

()合作企業提供設備供產學合作計畫使用作為出資比:係指合作企業將供產學合作計畫執行使用之設備完成評價後,由申請人檢齊相關評價資料及同意設備所有權移轉予計畫執行機構所有之承諾書等資料,以供該設備所有權於簽約後三個月內移轉予計畫執行機構所有,並循計畫執行機構行政程序簽報核准後,該項設備之評價可申請作為合作企業配合款之出資比,必要時得就該設備對計畫貢獻度分年編列;計畫結束或計畫因故終止或解除者,或合作企業終止契約、中途退出者,合作企業不得主張該設備所有權。

()研發成果:指計畫執行機構進行產學合作計畫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或成果。

三、(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相關規範或機制之制定)

計畫執行機構應制定研發成果之規範或整體機制,以加強研發成果之管理、推廣與運用,具體落實推動產學合作之目標。

第二章 產學合作計畫之申請、審查、核定

四、(公告及申請期限)

先導型產學合作計畫每年受理一次、應用型產學合作計畫每年受理二次,計畫執行機構應依本會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開發型產學合作計畫,得隨時於預計開始執行之三個月前向本會提出申請。

五、(申請方式)

計畫主持人應至本會網站線上製作下列文件後,將申請案送至計畫執行機構,由計畫執行機構彙整送出並造具申請名冊一式二份函送本會申請;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規定者,不予受理;有二家以上計畫執行機構共同進行產學合作計畫時,應由總計畫主持人任職之計畫執行機構提出申請:

()產學合作計畫申請書。申請本會補助總經費每年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或全程總經費超過一千萬元者,應提供與該產學合作計畫相關之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具體規劃。

()個別型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或整合型計畫之總計畫主持人、子計畫主持人,或單一整合型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之個人資料表。

()申請截止日前五年最具代表性之著作、專利或技術報告最多五件(此段期間曾生產或請育嬰假者,得延長至七年內,曾服國民義務役者,得依實際服役期間予以延長,但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計畫執行機構完成行政程序後之合作企業派員參與產學合作計畫申請作為出資比等相關文件。

()經計畫執行機構完成行政程序後之合作企業提供設備供產學合作計畫使用申請作為出資比等相關文件。前述設備完成評價後,由申請人檢齊相關評價資料及同意設備所有權移轉予計畫執行單位所有之承諾書等證明資料,以供該設備所有權於簽約後三個月內移轉予計畫執行機構所有,並循計畫執行機構行政程序簽報核准後,該項設備之評價可申請作為合作企業配合款之出資比。

()有二家以上之合作企業時,應檢附各家合作企業配合款出資比說明、權利義務規範等書面約定文件。

()產學合作計畫中涉及人體試驗、採集人體檢體、人類胚胎、人類胚胎幹細胞者,應檢附醫學倫理委員會或人體試驗委員會核准文件;涉及基因重組相關實驗者,應檢附生物實驗安全委員會核准之基因重組實驗申請同意書;涉及基因轉殖田間試驗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涉及動物實驗者,應檢附實驗動物管理委員會核准文件,涉及第二級以上感染性生物材料試驗者,應檢附相關單位核准文件。核准文件未能於申請時提交者,須先提交已送審之證明文件,並於四個月內補齊核准文件,以利審查。

()其他與申請產學合作計畫相關文件(包括中途退出或加入合作企業時,其智慧財產權或技術使用相關規範文件等)。

    計畫主持人於同一年度內申請二件以上產學合作計畫者,應於計畫申請書內列明優先順序,本會依申請件數逐級審查。

六、(申請執行期間)

先導型產學合作計畫申請之執行期間為二年以上,開發型產學合作計畫申請之執行期間最多為三年。

應用型產學合作計畫申請之執行期間為一年。

七、(研究經費補助項目)

本會得補助下列項目所需費用:

()業務費:

1.研究人力費:

(1)含專、兼任助理酬金及臨時工資,並符合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者。

(2)博士後研究人員費用:申請人執行產學合作計畫所需國內、外或大陸地區博士後研究人員,應於計畫內一併提出申請,依本會補助延攬客座科技人才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於計畫核定時,博士後研究人員人選已確定者,本會得一併核定;人選未確定者,僅核給名額,俟計畫主持人覓得合適人選後再依規定辦理進用及請款事宜。博士後研究人員費用得另核撥,惟應計入本會補助總經費內,據以計算合作企業之出資比例。

(3)產學合作計畫之專、兼任助理及博士後研究,得依本會所訂標準,於本會補助經費中支領酬金;或依合作企業薪資標準,於合作企業配合款中支領酬金。

2.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與本產學合作計畫直接有關之其他費用等。

()研究設備費。

()管理費。

合作企業提供之研究經費(以下稱配合款),其編列應符合下列規定:

()配合款應編列補助下列項目所需費用:

管理費:本會與合作企業配合款之管理費合計應達本會補助款(不含管理費)金額之百分之十五以上。

()配合款得編列補助下列項目所需費用:

 1.研究主持費:

(1)整合型產學合作計畫:計畫總主持人(至少須主持一項子計畫)之研究主持費(每月不逾新臺幣二萬元)及共同主持人之研究主持費(每月不逾新臺幣一萬元)。

(2)個別型產學合作計畫:主持人之研究主持費(每月不逾新臺幣一萬元)。但共同主持人不得支領研究主持費。

2.業務費:

(1)研究人力費:專、兼任助理、博士後研究等研究人力費用。

(2)耗材、物品及雜項費用。

3.研究設備費。

4.國外差旅費:出席國際會議差旅費、國外或大陸地區差旅費。   

申請先導型及開發型者,合作企業得將派員參與產學合作計畫所需之研究人員費用,作為合作企業配合款之出資比計算。但不得再向本會申請研究人力費補助,合作企業配合款,亦同。

八、(研究經費補助額度)

先導型產學合作計畫申請本會補助經費(不含企業配合款),整合型每年每一子計畫或個別型計畫每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開發型產學合作計畫申請本會補助經費(不含企業配合款),整合型每年每一子計畫或個別型計畫每年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應用型產學合作計畫申請本會補助經費(不含企業配合款),整合型每一子計畫或個別型計畫最多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限。

本會對於各類型產學合作計畫,每年度依審查結果核給補助額度。

九、(審查方式與期間)

本產學合作計畫與本會專題研究計畫分開評比,並以專案方式進行審查,必要時,本會得通知申請人到本會簡報。

本產學合作計畫審查期間自申請文件完整交付之次日起三個月。但必要時,審查期間得予以延長。

    前項之審查期間不含補正及陳述意見之期間。

十、(審查重點)

本會得依產學合作計畫之領域性質及特色,聘請企業界、學術研究機構、科技行政單位具實務經驗者,組成評審小組負責產學合作計畫之初審及複審工作,審查重點如次:

()審議產學合作研究群之執行能力、研究主題與目標,企業界之技術需求、過去執行產學合作計畫之績效、預期研發成果等。

()審議研究項目及經費需求。

()評估合作企業之資格、研發能力或潛力、出資及派員參與程度、承接計畫成果之意願(包括繳交先期技術移轉金額或技術移轉之協議)與計畫成果之後續研發能力。

()考評產學合作計畫各年及全程之預期績效。

()申請本會補助總經費每年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或全程總經費超過一千萬元者,審議與該產學合作計畫相關之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具體規劃。

()審議合作企業派員參與計畫執行、提供設備供計畫使用等,申請作為出資比之相關評價文件資料。

()審議有二家以上之合作企業時,各家合作企業配合款出資比率說明、權利義務規範等文件。

()其他審查有關事項。

計畫執行機構依據本要點第三點所提出之研發成果規範或機制,本會得納入審查。

審查程序應遵守保密原則及利益迴避原則。

十一、(核定通知)

產學合作計畫申請案經本會核定後,由本會與計畫執行機構簽訂補助合約,與計畫主持人簽訂計畫執行同意書,並由計畫執行機構另與合作企業簽訂合作契約及相關技術移轉授權合約。

計畫執行機構應於本會核定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契約之訂定及請款事宜,未完成者,本會得註銷該計畫。

計畫執行機構應檢附依補助計畫經費各期撥款明細表之各期款金額所開立之領據、合作企業配合款撥款資料或依本要點第十五點或第十六點規定應繳納之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等證明資料向本會請款。

十二、(核定條件附加)

本會之補助核定通知,得附加下列條件:

()計畫執行機構於變更原計畫項目或經費項目時應依據本要點、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產學合作計畫無法如期完成或執行有困難時,應儘速函知本會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合作企業

十三、(合作企業之遴選)

合作企業由計畫執行機構自行遴選,並得視情形遴選二家以上之合作企業參與產學合作計畫。

   有二家以上之合作企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各家合作企業之配合款出資比率、申請補助項目、其他與本產學合作計畫相關之權利義務等,應事先以書面約定。

()得共同或推選一家合作企業為代表與計畫執行機構簽訂合作契約及其相關技術移轉授權合約。

十四、(先導型產學合作計畫)

參與先導型產學合作計畫之合作企業,應依下列規定提供配合款:

()每年每家合作企業配合款不得低於當年度計畫申請總經費百分之十之金額。個別型計畫,合作企業二家以上者,各家合作企業配合款均不得低於當年度計畫申請總經費百分之十之金額。整合型計畫,合作企業二家以上者,各家合作企業配合款不得低於該合作企業參與各子計畫申請經費之百分之十。

()合作企業之配合款,得以派員參與計畫執行、提供設備供計畫使用等方式,申請作為出資比,惟其總和不得超過合作企業配合款總和之百分之四十;其以派員參與方式為之者,應於人力費額度內作為出資比,以提供設備方式為之者,應於設備費額度內作為出資比。

合作企業應派遣技術或研發人員加入研究群,接受計畫執行機構及計畫主持人之督導共同研究。若其派遣研究人員擔任計畫協同研究人員時,不得支領本會研究主持費。

合作企業所提供之配合款,應使用於本產學合作計畫之執行或與計畫執行相關之事項,不得任意支用。

合作企業於本產學合作計畫結束後一年內,有優先協商技術移轉之權利。

前項授權內容由計畫執行機構與合作企業約定之。

十五、(開發型產學合作計畫)

參與開發型產學合作計畫之合作企業,應依下列規定提供配合款:

()每年合作企業配合款(不含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之總和不得低於當年度計畫申請總經費百分之三十之金額。個別型計畫,合作企業二家以上者,各家合作企業之配合款均不得低於當年度計畫申請總經費百分之十之金額。整合型計畫,合作企業二家以上者,各家合作企業配合款不得低於該合作企業參與各子計畫申請經費之百分之三十。

()合作企業選擇繳交先期技轉授權金者,其配合款得以派員參與計畫執行、提供設備供計畫使用等方式,申請作為出資比;合作企業無繳交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者,其配合款僅得以提供設備供計畫使用,申請作為出資比。上開以派員或提供設備作為出資比之總和不得超過合作企業配合款總和之百分之六十;其以派員參與方式為之者,應於人力費額度內作為出資比,以提供設備方式為之者,應於設備費額度內作為出資比。

      合作企業得與計畫執行機構協商繳交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其額度不得低於計畫申請總經費百分之十五之金額;並自本產學合作計畫之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簽約日起給予七年本產學合作計畫所屬研發成果之授權。合作企業無繳交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者,於本產學合作計畫結束後一年內有優先協商技術移轉之權利。

前項授權內容由計畫執行機構與合作企業約定之。

前點第二項及第三項於本點適用之。

十六、(應用型產學合作計畫)

參與應用型產學合作計畫之合作企業,應依下列規定提供配合款,並應與計畫執行機構協商繳交不低於計畫申請總經費百分之八之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

()每年合作企業配合款(不含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之總和不得低於當年度計畫申請總經費百分之二十之金額。個別型計畫,合作企業二家以上者,各家合作企業之配合款均不得低於當年度計畫申請總經費百分之十之金額。整合型計畫,合作企業二家以上者,各家合作企業配合款不得低於該合作企業參與各子計畫申請經費之百分之二十。

()合作企業得派員參與計畫執行、提供設備供計畫使用等方式執行本產學合作計畫,但不得作為出資比。

合作企業繳交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後,得自本產學合作計畫之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簽約日起給予三年本產學合作計畫所屬研發成果之授權。

前項授權內容由計畫執行機構與合作企業約定之。

合作企業得派遣技術或研發人員加入研究群,接受計畫執行機構及計畫主持人之督導共同研究。若其派遣研究人員擔任計畫協同研究人員時,不得支領本會研究主持費。

第十四點第三項於本點適用之。

十七、(合作對象變更之程序之一)

本產學合作計畫執行期間內,如有合作企業退出或加入之情事者,計畫執行機構應於情事發生一個月內,就合作企業中途退出或加入之智慧財產權或技術使用所應遵守之相關事項,以書面約定,並函知本會。

前項本產學合作計畫執行期間,合作企業終止契約者,嗣後該合作企業不得主張本產學合作計畫相關研發成果之任何權益,已撥付之配合款及所繳之相關授權金均不予退還。合作企業中途退出者,亦同。

因有合作企業退出之情事發生導致本產學合作計畫無法達成原訂目標時,計畫執行機構得函請本會同意註銷計畫;本會亦得要求計畫執行機構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終止補助。

十八、(合作對象變更之程序之二)

產學合作計畫執行期間超過一年者,如有中途加入之合作企業,計畫執行機構應於第二年度或第三年度申請本會補助經費時,檢附中途加入合作企業之相關資料,辦理加入程序,其所提供之配合款,應符合本要點規定之金額,經計畫主持人、計畫執行機構及其他合作企業書面同意,由計畫執行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函報本會同意後辦理。

中途加入之合作企業,得自其簽署相關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之日起,享有自該日後本產學合作計畫所產生研發成果之授權,授權期間迄至第一年原合作企業之授權終止日。

開發型產學合作計畫有繳交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者,如有中途加入之合作企業,應依本產學合作計畫執行剩餘年數之計畫總經費,並依據本要點規定之比率計算應繳交之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後,於加入年度開始繳交。

第四章 研發成果、結案報告

十九、(研發成果)

本產學合作計畫所獲得之研發成果,除經本會認定歸屬本會所有者外,全部歸屬計畫執行機構所有。但單一合作企業配合款(不含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超過計畫總經費之百分五十者,該產學合作計畫所獲得之研發成果,屬於本會出資部分所應得者,除經本會認定歸屬本會所有者外,全部歸屬計畫執行機構所有;屬合作企業出資部分,由計畫執行機構與合作企業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商議約定之。

第一項單一合作企業配合款(不含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超過計畫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者,得將派員參與研究、提供設備等列為出資比。

第一項研發成果之所有權,由計畫執行機構與合作企業共有時,應以書面約定由計畫執行機構辦理授權。

計畫執行機構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分配給計畫執行機構之比率,以不低於本會補助本研究計畫之出資比率為原則。

研發成果由計畫執行機構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計畫執行機構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專利申請、技術移轉等授權事宜,合作企業不得拒絕,並應給予必要之配合及協助。

計畫主持人於本產學合作計畫執行期間變更所屬單位時,其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等相關問題,由變更前、後所屬單位、計畫主持人及合作企業自行協調之,並由計畫執行機構函報本會同意後辦理。

計畫執行機構、計畫主持人及合作企業運用或推廣研發成果時,在未獲得本會書面同意前,不得在利用研發成果時(包括但不限於產品\商品或服務之公開行銷、推廣或廣告文宣等),引用本會之名稱、會徽或其他表徵;亦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表示本會與執行產學合作計畫之計畫執行機構及合作企業有任何關連。合作企業若違反前開規定,計畫執行機構或計畫主持人應立即通知本會為必要之處理。

計畫執行機構、計畫主持人在研發成果獲准專利後,應明確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二十、(督導及報告義務)

經核定執行之產學合作計畫,由計畫執行機構負責督導,並加強管考機制。執行成效不彰者,本會得終止補助。

於產學合作計畫進行期間,合作企業如有違約等重大情事,計畫執行機構除依其與合作企業之合作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通知本會。

計畫執行機構於產學合作計畫結束後,應提供本產學合作計畫研發成果之執行情形,必要時,本會得對本產學合作計畫研發成果之執行情形進行查核。

二十一、(結案報告)

產學合作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計畫執行機構應向本會及合作企業繳交產學合作計畫研究成果精簡報告及完整結案報告(電子檔),並將產生之研發成果及實際運用績效等相關資料,辦理相關登錄作業。

二年期以上產學合作計畫,則應於當年計畫結束三個月前向本會提出次年之產學合作計畫申請書,並檢附當年計畫執行之精簡進度報告及完整進度報告(電子檔)。

計畫主持人對上述產學合作計畫之精簡報告、完整報告及研發成果實際運用績效登錄等內容,應負完全責任,如因涉及專利、技術移轉案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影響公序良俗或政治社會安定等,而不宜對外公開者,請勿將其列入精簡報告;原則上本會將公開精簡報告,完整報告原則上不予公開。

二十二、(報告查核及改善通知)

本會就計畫主持人提供之執行進度報告、研究成果完整書面報告之發表內容及研發成果實際運用績效登錄內容等,於必要時,得進行查核及要求改善。

第五章 補助經費處理及其他事項

二十三、(補助經費之處理)

計畫執行機構及計畫主持人進行產學合作計畫時,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將補助經費及合作企業配合款使用於核定目的外之其他用途。

產學合作計畫結束後三個月內應依本會相關規定辦理經費報銷。合作企業配合款部分,應依合作企業規定自行核銷。

計畫執行機構於執行產學合作計畫時,應對各項支出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計畫執行機構應確實審核產學合作計畫補助經費之各項支出憑證,如發現計畫主持人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應不得報銷,並責成計畫主持人限期改善。

計畫執行機構執行產學合作計畫之各項支出憑證,經本會查核,如發現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者,應追繳該項支出款。

計畫執行機構執行產學合作計畫之各項支出憑證,經本會查核,如有前項之情形者,應通知計畫執行機構或計畫主持人提出書面答辯,並由本會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

()專案小組會議由本會副主任委員主持,其成員包括本會相關處室主管及會外專家。

()經專案小組會議審議結果,如認定證據確切時,得按情節輕重作成下列處置,並通知計畫執行機構及計畫主持人:

1.一定期間(必要時,得無限期)停止受理計畫主持人對本會所有補助申請案。

2.自次年度起對計畫執行機構降低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管理費補助比例。

3.追回全部或部分研究經費。

4.要求計畫執行機構及計畫主持人檢討改進。

二十四、(違約規定)

計畫執行機構、計畫主持人未依規定辦理經費結案或繳交研究成果報告者,本會得不再核給其他研究計畫之補助。

計畫執行機構未能配合本會獎、補助項目之申請、執行及管理之各項規定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酌予降低管理費補助比例。

二十五、(學術倫理規範之遵守)

產學合作計畫之參與人員於產學合作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本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規定處理。

二十六、(敏感科技研究計畫之處理)

產學合作計畫經本會審查,列為敏感科技研究計畫者,執行時,計畫執行機構及計畫主持人應依政府資助敏感科技研究計畫安全管制作業手冊之規定建立安全管制制度,並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與本會之相關保密要求,如未依規定辦理,除應負法律責任外,本會得視情節輕重拒絕計畫主持人日後若干年向本會申請各項獎、補助計畫經費,並追回該研究計畫補助款。

二十七、(未盡事宜之處理)

本要點未盡事宜,應依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