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
及懲戒,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行之。
二、本會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
、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三、本會應設置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傳真或電子信箱;如有性騷擾或疑
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四、本會應利用集會、印刷品及網路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
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
習課程中,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五、本會設申訴處理委員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
任委員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主
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專家學者
及本會職員聘(派)兼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
員與專家學者各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執行秘書與幹事各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職
員中指派兼任之。
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應有全體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
申訴處理委員會由本會職員派兼之委員,應按月輪值。
六、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
,非本會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並得支領出席費。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申訴
處理委員會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人於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
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八、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二)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三)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四)逾申訴期限者。
(五)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單位及住居所者。
九、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簽報召集人
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訴處理委員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
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應嚴守中立及保密原則,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
及其他人格法益;其經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
,提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
(四)申訴案件之處理,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諮詢意見。
(五)申訴處理委員會對申訴案件之處理,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
決定成立者,得作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得審酌審議情
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載明理由通
知當事人。
十、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日起十日內提出申覆,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一、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會考績委員會應依申訴處理委員會之建議
,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令
規定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如經證明有誣告之事實者,應對申訴人
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前項懲處應經本會考績委員會議決後陳主任
委員核定。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
密,違反者,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本
會主任委員解除其聘(派)兼或依法懲處。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處理之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配
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
,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處理委員
會申請迴避。
十四、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審議者,申訴處理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十五、本會認為申訴人或申訴之相對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得引介至
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十六、本會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處
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有類似或報復之情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