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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科技部辦理簡任第十職等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科技部辦理簡任第十職等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

103113日科部人字第1030079689號函修正發布

一、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配合「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所屬公務員申請赴大陸地區,建立事前瞭解、事中聯繫及事後意見反映、追蹤檢討之內部管理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本部公務員:

  (一)簡任(派)第十職等以下任(派)用人員及
      雇員。

  (二)副研究員或相當職務支五八二薪點以下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

  (三)駐衛警察。

三、公務員申請赴大陸地區,應據實填具申請表與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格式如附表一),並檢附與從事活動相關之旅行業旅遊行程表、親屬關係證明或說明書、交流活動計畫書或邀請函等文件,不得有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

  本部對公務員填具之申請表或相關文件認有不明確或疑義時,得請公務員提供相關資料或為必要說明。

四、本部辦理公務員赴大陸地區案件,應審酌下列情事,並依具體情形為適當預防及處理:

  (一)申請有無填寫不完整、應補充說明或未核實
      填寫隱匿情事。

  (二)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布之疫情資訊,大陸地區有無重大疫病傳出或擬停留之地點為重大疫區。

  (三)依兩岸當時交流情狀,有無經上級或主管機關指示暫緩赴大陸地區交流。

  (四)有無相關事證證明赴大陸地區有從事違法或
      失職行為之虞。

  (五)公務員有無違法情事,現經機關或檢調單位
      調查中。

  (六)現正辦理之業務,有無涉及政府重大採購工程,其同行人員或赴陸時機不適當者。

  (七)公務員赴大陸停留期間與其申請赴大陸事由
      是否相當合理。

  (八)赴大陸地區有無從事違反對等尊嚴或矮化我方地位行為之虞。

  (九)是否應大陸黨、政、軍機關(構)及其從屬之組織邀約赴大陸地區。

五、申請人赴大陸地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協議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洩漏或交付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資訊。

  (四)從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應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人員在大陸地區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手段,致有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令之虞,應立即或於回臺後一個月內通報本部;必要時,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處理。

六、本部辦理公務員赴大陸地區案件,應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隨時檢討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人員範圍,並列冊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公務員列為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人員者,人事處應告知當事人,並提醒申請赴大陸地區應經核轉內政部審查許可。

七、辦理公務員赴大陸地區案件,應經服務單位主管送會人事處及政風處並奉核後,將申請表影送人事處列管。

八、公務員赴大陸期間,應注意人身安全與風險管理。遇有急難時,如重病、重傷、遇搶或遺失護照、臺胞證等重要證件時,除向當地相關單位請求協助外,應儘速聯繫服務單位主管、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或國安單位協處(相關單位聯繫電話,詳載於申請表注意事項)

九、公務員返臺後,應於一星期內填具返臺意見反映表(格式如附表二),送交政風處備查。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處理。在大陸地區遭遇特殊問題或發現可疑情事,儘速向機關反應。本部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公務員於返臺後一個月內,提送赴大陸地區相關活動報告及說明,並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意見、報告或說明,本部得視情形轉知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或併副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十、人事處定期統計公務員赴大陸地區從事活動之類型、次數及停留期間,並將相關統計數據,每月以網路彙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十一、本部技工、工友申請赴大陸地區,除第十點外,準用本要點辦理。

十二、本部所屬機關,基於業務性質或特殊實務需要,得參酌本要點,另行訂定內部作業規範據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