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局為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爰依行政院頒布「行
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
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局
提出之具體陳情。
三、人民陳情得以書面為之,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在內。前項書面
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
碼及聯絡方式。
第二項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四、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本局各單位應指派人員專責辦理,聆聽陳訴
後,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
他身份證件號碼、聯絡住址及電話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
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辦理。
本局得利用公共設施設置協談室或其他指定地點,聆聽陳訴或解答民
眾施政問題。
五、各單位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
慎處理,並簽會政風室且於結案時加會或發文時副知本局秘書室第一
科。
六、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承辦單位受理;非屬本局權責者,應逕移
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涉及二以上機關權責時,收受單位應
主動協調有關機關處理;遇有爭議,由其共同之上級機關處理。
七、人民之陳情符合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
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之規定者,本局承辦單位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適當處理。
八、本局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
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
文或其他方式答復。
九、各單位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件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
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十、各單位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
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
十一、本局秘書室第一科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區分、統計及列入
管制,並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期限,各種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
十日;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
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十二、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程序之事
項提出陳情時,承辦單位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
陳情人。
十三、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各承辦單位得依分層負責權
限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
虛報或不實者。
(四)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
關陳情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本局或國科會陳情而交辦者,本局得僅函知陳情
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
十四、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
辦理:
(一)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令程序者。
十五、本局處理人民陳情案卷,應逐案建檔,並定期將陳情案件數量及涉
及問題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等,加以檢討分析,提出改進建議,
供機關首長及有關單位參採。
十六、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
十七、本作業規定奉局長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