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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4.20 09:2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規定
民國 89 年 09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一、本局為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爰依行政院頒布「行
    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
    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本局
    提出之具體陳情。


三、人民陳情得以書面為之,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在內。前項書面
    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
    碼及聯絡方式。
    第二項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四、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本局各單位應指派人員專責辦理,聆聽陳訴
    後,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
    他身份證件號碼、聯絡住址及電話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
    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辦理。
    本局得利用公共設施設置協談室或其他指定地點,聆聽陳訴或解答民
    眾施政問題。


五、各單位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
    慎處理,並簽會政風室且於結案時加會或發文時副知本局秘書室第一
    科。


六、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承辦單位受理;非屬本局權責者,應逕移
    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涉及二以上機關權責時,收受單位應
    主動協調有關機關處理;遇有爭議,由其共同之上級機關處理。


七、人民之陳情符合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
    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之規定者,本局承辦單位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適當處理。


八、本局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
    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
    文或其他方式答復。


九、各單位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件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舉行聽
    證或派員實地調查處理。


十、各單位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
    規依據,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


十一、本局秘書室第一科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區分、統計及列入
      管制,並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期限,各種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
      十日;其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
      並將延長理由以書面告知陳情人。


十二、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程序之事
      項提出陳情時,承辦單位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
      陳情人。


十三、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各承辦單位得依分層負責權
      限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
        虛報或不實者。
  (四)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
        關陳情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本局或國科會陳情而交辦者,本局得僅函知陳情
      人,並副知交辦機關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


十四、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
      辦理:
  (一)檢、警、調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令程序者。


十五、本局處理人民陳情案卷,應逐案建檔,並定期將陳情案件數量及涉
      及問題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等,加以檢討分析,提出改進建議,
      供機關首長及有關單位參採。


十六、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


十七、本作業規定奉局長核定後實施。



資料來源: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