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經核准入區實施投資計畫之園區事業,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個月
內,依核准投資股本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
納投資保證金,並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辦理公司或分公司登記。
前項期限屆滿仍未完納投資保證金或未辦理公司登記者,管理
局得廢止其投資核准,退還原繳納之投資保證金,並限期令其
遷出園區。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
園區事業取得管理局營利事業、工廠登記證未滿一年,因業務
需要申請增資案件者,仍應依核准增加之股本金額千分之三,
繳納投資保證金。
第 三 條 園區事業完成投資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評定,
並退還投資保證金。
管理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組成評估小組,赴現場實地評估下
列事項:
一、資金實收情形:應投入足以完成計畫之股本金額,並考量
其營運狀況、損益與負債情形。
二、生產設備:應依投資計畫輸入足夠之生產設備並裝置妥當,
經試車後能順利運作。
三、產品範圍:所生產之產品應符合原核准之範圍;原計畫之
主要產品應已開發完成並上市。
四、科技人力:應符合原投資計畫之科技人力之比例。
五、研究發展:應有具體之研究發展計畫並已實際執行。
六、安全衛生及勞動條件: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勞動基準等相關
法令規定。
七、環境保護:產生廢水、廢氣、廢棄物、噪音振動、使用毒
性化學物質及用水回收率等,應符合有關法令及環境影響
評估之規定。
八、其他依該園區事業特性應評估之事項。
第 四 條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完成期限,自公司登記之次日起算,以三年
為限,期滿前得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有正當理由
屆期未能完成者,管理局應限期通知改善,經管理局專案審查
核准後,得再延長三年,總完成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園區事業自公司登記之次日起算,已達三年以上者,應於本辦
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期滿未能完成者,依前項規定
辦理。
第 五 條 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延期或變更計
畫,應經管理局核准。
管理局得定期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其是否依原投資計畫經營;
未符規定者,管理局應即通知限期改善。
園區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
改善計畫。
管理局得聘請技術、財務、市場行銷等相關專家審查改善計畫。
前項審查結果經認定改善計畫不可行者,管理局得訂一個月期
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計畫再審查結果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
未依期限提出修正計畫或改善計畫,或未依改善計畫確切執行
者,管理局經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廢止其投資
核准。
第 六 條 園區事業應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遷出園區,並依
公司法規定向管理局辦理公司或分公司遷址或撤銷登記;其原
自國外進口,或向保稅範圍外之廠商購買免徵進口稅捐及免徵
貨物稅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於移運保
稅範圍外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
稅及營業稅。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