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經核准實施投資計畫之園區事業,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
依核准之公司投資股本或分公司營運資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
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納投資保證金,並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辦理公司或分公
司登記。
前項期限屆滿仍未完納投資保證金或未辦理公司或分公司登記
者,管理局得廢止其投資核准,退還原繳納投資保證金,並限
期令其遷出園區。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
園區事業取得管理局營利事業、工廠登記證未滿一年,因業務
需要申請增資案件者,仍應依核准增加之股本或營運資金金額
千分之三,繳納投資保證金。但申請增資時,已經評定完成投
資計畫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條 園區事業完成投資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評定,
並退還投資保證金。
管理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組成評估小組,赴現場實地評估下
列事項:
一、資金實收情形:應投入足以完成計畫之股本金額或營運資
金,並考量其營業額、損益與負債情形及營運狀況。
二、生產設備:應依投資計畫輸入足夠之生產設備並裝置妥當,
經試車後能順利運作。
三、產品範圍:所生產之產品應符合原核准之範圍;原計畫之
主要產品應已開發完成並上市。
四、科技人力:應符合原投資計畫之科技人力之比例。
五、研究發展:應有具體之研究發展計畫並已實際執行。
六、安全衛生及勞動條件: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勞動基準等相關
法令規定。
七、環境保護:產生廢水、廢氣、廢棄物、噪音振動、使用毒性
化學物質及用水回收率等,應符合有關法令及環境影響評
估之規定。
八、其他依該園區事業特性應評估之事項。
第 四 條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完成期限,自公司或分公司登記之次日起算,
以三年為限,期滿前得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有正
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管理局應限期通知改善,經管理局專
案審查核准後,得再延長三年,總完成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園區事業自公司或分公司登記之次日起算,已達三年以上者,
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期滿未能完成者,依
前項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延期或變更計
畫,應經管理局核准。
管理局得定期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如有未依原投資計畫經營
或積欠管理局相關費用等未符規定者,管理局應即通知限期改
善。
園區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
改善計畫。管理局得聘請技術、財務、市場行銷等相關專家審
查改善計畫。
前項審查結果經認定改善計畫不可行者,管理局得訂一個月期
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計畫再審查結果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
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或修正計畫,或未確實執行者,管理局
經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廢止其投資核准。
第 六 條 園區事業應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遷出園區,並依
公司法規定向管理局辦理公司或分公司遷址或撤銷登記;其原
自國外進口,或向課稅區之廠商購買免徵進口稅捐及免徵貨物
稅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及半製品,於移運課稅區
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
稅。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