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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公務用行動電話使用管理原則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一、為合理公務用行動電話購置及使用管理規範,以達到有效溝通業務、撙節
    經費及提高行政效率,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主管單位為本局秘書室。
三、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務用行動電話:以本局名義登記公務門號及行動電話。
(二)行動電話通信費: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通話費、簡訊費、傳輸費、
      網際網路費等費用。
四、公務用行動電話以公務或基金預算支付購機費用,不論金額多寡,均需列
    帳管理。使用年限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函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辦理。
五、下列本局人員,除第一款人員外,以配置公務用行動電話一支為限。其購
    置、汰舊換新採購額度,由需求單位依下列各款規定,簽奉主任秘書核定。
(一)局長、副局長及主任秘書,依需要辦理。
(二)組長、副組長及各室主任,以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三)國會、公關聯絡人、公務車駕駛員及其他因公務需要須持用公務用行動
      電話經主任秘書核定同意者,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為限。
    採購額度如逾前項額度,超過部分由使用者自行負擔,並同意採購之財物所
    有權歸屬本局。
六、採優惠購機方案購置者,應先經主任秘書核准後方得購置,其租期不得逾二
    年。提前解約時所衍生之違約金等費用,除不可歸責於使用者,經專案簽奉
    主任秘書核定者外,由使用者負責繳清。
七、以本局名義登記之公務用行動電話門號,其通信費由本局負擔。如有使用個
    人自有行動電話門號,其行動電話門號須先過戶本局後,始得由本局負擔。
八、公務用行動電話報支通信費,除局長、副局長及主任秘書不設上限外,其餘
    人員依科技部核定額度,超過部分由持用人自行負擔。
九、公務用行動電話持用人應善盡保管人責任,如有遺失、毀損或報廢,應依財
    產或物品管理規定辦理。
    前項持用人不得將公務用行動電話出借或轉讓,違者應依法究辦。
十、因職務調整、離職、退休之持用人,公務用行動電話須繳回。但若繼續使用
    原公務門號時,應經主任秘書核定後辦理過戶。
十一、公務用行動電話,供公務聯絡使用,應隨時保持開機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