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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科技部審查科技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3 月 03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科部綜字第1080007301A號 令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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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審查科技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一、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科技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指以促進科學技術發展為目的,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及相關科技推廣或服務為主要業務之財團法人。

三、財團法人申請設立時,其捐助財產須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其設立基金之財產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元。

前項捐助財產,現金須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其餘得以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四、財團法人之設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五、向本部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申請書一份及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及遺囑執行人依第六點第二項訂定之捐助章程影本。

(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四)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申請時已確定董事長者,其願任董事長同意書。

(五)財團法人印信及董事印鑑清冊或簽名清冊。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清冊或簽名清冊。

(六)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七)業務計畫及財務說明書。

前項第三款所訂名冊應載明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現職、學經歷、現址及戶籍地。

第一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六、本部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分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人姓名或名稱。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式。

(四)業務項目、管理及運作方法。

(五)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等事項。

(六)董事長之產生方式、任期及權限、任期中出缺補選及任期屆滿之改選事項。

(七)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運作方式及決議方法。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之組織、職權、運作方式及決議方法。

(八)會計年度之起迄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象。

(九)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十一)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七、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科技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捐助財產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者。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者。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六)未於規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登記者。

八、本部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其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之附件二份加蓋印信,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九、本部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法院發給登記證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該證書影本送本部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財團法人並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後,報本部備查。

(四)財團法人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申報本部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所在地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送本部及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預算及決算依法函報本部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變更者,亦應同時報請本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五)財團法人為投資行為者,應將其所得利益用於公益事業。

(六)財團法人設有董事會者,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其會議紀錄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部備查;開會如有重大事項之討論,應通知本部,本部得派員列席。

(七)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或對特定人給予特殊利益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

十、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置董事、監察人,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因業務特殊需要,經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董事由公務人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董事人數。

第一項之董(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聘(選、派)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十一、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應將其當年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每年一月底前報本部備查。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將前開資料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函送本部核轉立法院;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依「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立法院之預算編製注意事項」辦理,免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書。

(二)財團法人應於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決算書報本部備查。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依「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立法院或監察院之決算編製注意事項」辦理。

(三)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運作及管理方式、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產保存與變更、財產保管與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及投資情形、公益績效、業務運作狀況及歷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四)財團法人捐助財產之動用或處分,應經捐助章程明訂董事會得決議動用或處分,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捐助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六)財團法人應業務需要得將其所建立之人事、會計及稽核制度或有關作業規定等資料報本部備查。

(七)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書至少應包括業務計畫書、財務收支及資產負債狀況、固定資產投資計畫、資金轉投資計畫及其他重要投資及理財計畫等。

財團法人依第一項第四款因業務需要購置動產及不動產時,不得動支第三點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第四款因業務需要購置動產及不動產時,不得動支第三點所定設立基金。後續政府捐贈之現金,除經政府指定購置不動產者外,不得購置不動產。

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立法院決議,須將年度預算書、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有關預、決算編製等事項應確實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辦理。

十二、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業務項目、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報本部備查。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捐助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