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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工商服務事業駐區服務審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7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竹商字第1120031336號函
法規體系: 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工商組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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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一項第三十三款規定訂定。
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為提供園
  區事業之營運服務,建立工商服務事業進入科學園區(以下簡稱園區)營
  業之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三、本要點所稱工商服務事業,係指銀行、旅行、保險、會計師、律師、餐
  飲、零售、貨運報關業及其他提供營運服務及生活機能服務之駐區服務
  事業;其駐區組織型態應為依公司法組織之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依
  商業登記法成立之獨資、合夥事業及其分支機構,但依事業相關法令規
  定不受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範者,不在此限。
四、管理局依法將場地委託廠商經營,該場地引進工商服務事業者,其營運
  、管理駐區審核作業,由管理局各權責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
  要點,園區自建廠房及已出租標準廠房內廠商自行引進工商服務事業者
  ,亦同。
五、非屬前點規定之管理局所有廠房、建築物為引進工商服務事業,得在管
  理局網站公開資訊,受理工商服務事業駐區申請。
六、合乎第三點規定之工商服務事業,申辦在第五點規定廠房、建築物內駐
  區服務,管理局應審議驗證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區外總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壹份。
  (四)區外獨資、合夥事業之商業登記核准函影本壹份。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特許營業執照影本壹份(非特許行業免檢查
    驗證)。
    前項營運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組織團隊:含申請單位簡介、營運經驗、駐區組織架構、駐區時程
    等項。
  (二)營運機能:含申請駐區營運內容、對象、財務規劃等項。
  (三)服務特性:含服務策略、方式、未來展望等項。
  (四)資源需求:含租賃營運場所及配置使用計畫、水電等公共設施需求
    等項。
  (五)協同承諾:表明遵循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及作業所規
    定事項之承諾。
七、若未依前點規定備妥文件經管理局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經退件者,六個月內管理局不得受理相同案件之申請。
八、管理局於工商服務事業備齊文件申請駐區後,應即由管理局局長指派管
  理局人員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管理局副局長擔任之,並由廠商
  代表二人組成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由委員互推一
  人,擔任召集人。上述委員,若不克出席得逕行由代理人出席。
    前項廠商代表得由管理局擇適當人選遴聘或由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
  業同業公會推派。
    第一項審議小組於擇期召集成員達五人以上與會者,始得進行審議
  ,並應依本要點審查申請內容與營運計畫書、先前申請遭拒情形、事業
  履約狀況、事業之聲譽或廢止駐區事由,且參酌當時園區發展狀況、區
  內此類服務供需情形及相關環境條件,以多數決做成審議結果提供管理
  局裁量核定是否准予駐區。
    審議小組會議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專家學者列席。
    經拒絕駐區者,於管理局通知後,六個月內不再受理相同申請案,
  仍提出者,管理局得不經審議小組審議,逕予駁回。
八之一、管理局受理銀行、旅行、保險、會計師、律師、貨運報關業及其他
  提供營運服務之工商服務事業駐區申請案件,僅一家提出時,得免經審
  議小組審議。
九、管理局與申請駐區之事業有行政爭訟者,在行政爭訟確定前,管理局得
  暫停其申請案之受理及審議。
十、經核准駐區營運者,除管理局同意展延者外,應於核准日起二個月內辦
  妥區內租賃營運場所程序,並於核准日起六個月內辦妥相關登記開始營
  運;屆期仍未辦妥前揭租賃程序及相關登記開始營運者,經管理局以書
  面通知限期辦理而未辦妥,視為放棄,管理局自限期辦妥之日起六個月
  內不再受理其申請案。
十一、已獲准駐區且現仍營運之工商服務事業,擬擴充其承租之營運場所者
  ,得向管理局申請增租,並得不經審議小組審議逕行決定之;情節複雜
  者應送審議小組進行審議。
十二、已獲准駐區之工商服務事業嗣後變更營運計畫者,應提具變更後營運
  計畫書送審議小組進行審議。
十三、經核准駐區營運者,若有違反原核定之營運計畫,經管理局通知限期
  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管理局應提報審議小組審議,廢止駐區許可。
    經廢止駐區許可者,管理局應終止其營運場所之租約並限期命該事
  業將原於營運場所購置之設施及人員遷出園區;逾期未遷出者,管理局
  得逕行依法處理。
十四、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