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一項第三十三款規定訂定。
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為提供園
區事業之營運服務,建立工商服務事業進入科學園區(以下簡稱園區)營
業之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三、本要點所稱工商服務事業,係指銀行、旅行、保險、會計師、律師、餐
飲、零售、貨運報關業及其他提供營運服務及生活機能服務之駐區服務
事業;其駐區組織型態應為依公司法組織之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依
商業登記法成立之獨資、合夥事業及其分支機構,但依事業相關法令規
定不受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範者,不在此限。
四、管理局依法將場地委託廠商經營,該場地引進工商服務事業者,其營運
、管理駐區審核作業,由管理局各權責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
要點,園區自建廠房及已出租標準廠房內廠商自行引進工商服務事業者
,亦同。
五、非屬前點規定之管理局所有廠房、建築物為引進工商服務事業,得在管
理局網站公開資訊,受理工商服務事業駐區申請。
六、合乎第三點規定之工商服務事業,申辦在第五點規定廠房、建築物內駐
區服務,管理局應審議驗證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區外總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壹份。
(四)區外獨資、合夥事業之商業登記核准函影本壹份。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特許營業執照影本壹份(非特許行業免檢查
驗證)。
前項營運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組織團隊:含申請單位簡介、營運經驗、駐區組織架構、駐區時程
等項。
(二)營運機能:含申請駐區營運內容、對象、財務規劃等項。
(三)服務特性:含服務策略、方式、未來展望等項。
(四)資源需求:含租賃營運場所及配置使用計畫、水電等公共設施需求
等項。
(五)協同承諾:表明遵循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及作業所規
定事項之承諾。
七、若未依前點規定備妥文件經管理局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經退件者,六個月內管理局不得受理相同案件之申請。
八、管理局於工商服務事業備齊文件申請駐區後,應即由管理局局長指派管
理局人員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管理局副局長擔任之,並由廠商
代表二人組成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由委員互推一
人,擔任召集人。上述委員,若不克出席得逕行由代理人出席。
前項廠商代表得由管理局擇適當人選遴聘或由台灣科學園區科學工
業同業公會推派。
第一項審議小組於擇期召集成員達五人以上與會者,始得進行審議
,並應依本要點審查申請內容與營運計畫書、先前申請遭拒情形、事業
履約狀況、事業之聲譽或廢止駐區事由,且參酌當時園區發展狀況、區
內此類服務供需情形及相關環境條件,以多數決做成審議結果提供管理
局裁量核定是否准予駐區。
審議小組會議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專家學者列席。
經拒絕駐區者,於管理局通知後,六個月內不再受理相同申請案,
仍提出者,管理局得不經審議小組審議,逕予駁回。
八之一、管理局受理銀行、旅行、保險、會計師、律師、貨運報關業及其他
提供營運服務之工商服務事業駐區申請案件,僅一家提出時,得免經審
議小組審議。
九、管理局與申請駐區之事業有行政爭訟者,在行政爭訟確定前,管理局得
暫停其申請案之受理及審議。
十、經核准駐區營運者,除管理局同意展延者外,應於核准日起二個月內辦
妥區內租賃營運場所程序,並於核准日起六個月內辦妥相關登記開始營
運;屆期仍未辦妥前揭租賃程序及相關登記開始營運者,經管理局以書
面通知限期辦理而未辦妥,視為放棄,管理局自限期辦妥之日起六個月
內不再受理其申請案。
十一、已獲准駐區且現仍營運之工商服務事業,擬擴充其承租之營運場所者
,得向管理局申請增租,並得不經審議小組審議逕行決定之;情節複雜
者應送審議小組進行審議。
十二、已獲准駐區之工商服務事業嗣後變更營運計畫者,應提具變更後營運
計畫書送審議小組進行審議。
十三、經核准駐區營運者,若有違反原核定之營運計畫,經管理局通知限期
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管理局應提報審議小組審議,廢止駐區許可。
經廢止駐區許可者,管理局應終止其營運場所之租約並限期命該事
業將原於營運場所購置之設施及人員遷出園區;逾期未遷出者,管理局
得逕行依法處理。
十四、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