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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工商服務業駐區服務審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4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中商字第1110018775號函
法規體系: 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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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園區事業之營運服務,建立工商服務業申請進入中部科學園區(以下簡稱園區)營業之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工商服務業,係指銀行、旅行、保險、會計師、律師、企業管理顧問、餐飲、零售、貨運報關業及其他提供生活機能服務之駐區服務事業;其駐區組織型態應為依公司法組織之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依商業登記法成立之獨資、合夥事業及其分支機構,但依事業相關法令規定不受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範者,不在此限。
三、本局依法將場地委託廠商經營,該場地引進工商服務業者,其營運、管理駐區審核作業,由本局各權責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要點,園區自建廠房及已出租標準廠房內自行引進工商服務業者,亦同。
本局委託興建營運之建築物,若將其部份場地出租予引進之工商服務業,應向本局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一),經同意後始得進駐,惟本局各權責單位另有規定者依其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點。
四、非屬前點規定之本局所有廠房、建築物為引進工商服務業,得在本局網站公開資訊,受理工商服務業駐區申請。
五、合乎第2點規定之工商服務業,申辦在第4點規定廠房、建築物內駐區服務,本局應審核驗證下列文件:
(1) 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2) 營運計劃書。
(3) 區外總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獨資、合夥、會計師及律師業免檢查驗證)。
(4) 區外獨資、合夥事業之商業登記核准函影本1份(公司、會計師及律師業免檢查驗證)。
(5)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特許營業執照影本1份(非特許行業免檢查驗證)。
(6)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於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之核准函影本1份(非分支機構免檢查驗證)。
(7)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1份。
前項營運計劃書內容應依序載明如下:
(1) 組織團隊:含申請單位簡介、營運經驗、駐區組織架構、駐區時程等項。
(2) 營運機能:含申請駐區營運內容、對象、財務規劃等項。
(3) 服務特性:含服務策略、方式、未來展望等項。
(4) 資源需求:含租賃營運場所及配置使用計畫、水電等公共設施需求等項。
(5) 協同承諾:表明遵循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所規定事項之承諾。
六、若未依前點規定備妥文件,經本局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予退件,經退件者,6個月內本局不予受理相同案件之申請。
七、本局於工商服務業備齊應具文件申請駐區後,應即由本局局長指派本局人員5人(含召集人)及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中部辦事處推派會員廠商2人代表組成審核小組,由本局副局長擔任召集人進行審核(本局委員建議名單格式如附件三)。若同一場所有多家廠商申請駐區,得進行評選作業,其評選方式如附件四。
前項審核小組於擇期召集成員達5人以上與會者,始得進行審核,並應依本要點審查申請內容與營運計劃書、先前申請遭拒情形、事業履約狀況、事業之聲譽或廢止駐區事由,且參酌當時園區發展狀況、區內此類服務供需情形及相關環境條件,以多數決做成審核結果提供本局核定是否准予駐區。經拒絕駐區者,於本局通知後,6個月內不再受理相同申請案,仍提出者,本局得不經審核小組審核,逕予駁回。
八、申請駐區之事業與本局有行政爭訟者,在行政爭訟確定前,本局得暫停其申請案之受理及審核。
九、經核准駐區營運者,應於核准日起3個月內辦妥區內租賃營運場所程序,並於核准日起6個月內開始營運;屆期仍未辦妥前揭租賃程序或開始營運,且未事先獲准展期者,視為放棄,且6個月內不再受理其駐區服務申請案。
十、已獲准駐區且現仍營運之工商服務業,擬擴充其承租之營運場所者,得向本局申請增租,並得不經審核小組審核逕行決定之;情節複雜者,依第7點第1項規定辦理。
十一、經核准駐區營運者,若有違反其協同承諾,經本局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本局將提報審核小組審核,廢止駐區許可。
經廢止駐區許可者,本局將終止其營運場所之租約並限期命該事業將原於營運場所購置之設施及人員遷出園區;逾期未遷出者,本局得逕行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