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依科學園區
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科學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周邊公共設施與
維護安全及環境品質事項,並有效執行本局未明定項目補助地方建設經費之
各項作業程序,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補助對象:本局所轄園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鄉、鎮公所。
三、補助範圍及事項:以園區邊界或設施向外延伸三公里範圍內區域,且其運用
應以實施、建設下列事項及計畫為限:
(一)交通改善項目。
(二)加強地方與園區警政之設施、裝備及其專案性計畫。
(三)加強地方與園區消防之設施、裝備及其專案性計畫。
(四)加強地方與園區環保之設施及其專案性計畫。
(五)均衡或提升地方與園區教育、文化水準及其專案性計畫。
(六)加強園區周邊醫療與保健。
(七)辦理園區特定區土地使用、規劃及都市計畫之檢討。
(八)其他經本局與地方協調同意補助之項目。
四、補助範圍及事項均不含土地取得、維護費用及人事費用,但專案報經行政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補助單位應檢附計畫書、經費需求明細表(工程部分檢附施工預算書)
,說明申請補助事項內容、預定執行進度及經費運用情形等,以書面向本局
提出申請。
六、申請補助案件由本局主辦組室受理後,就補助事項內容、進度及經費額度等
進行初審,經初審通過後簽會主計室、政風室及相關組室,陳報局長核定。
七、經本局核定補助案件,本局將與受補助單位簽訂補助合約,並依實際執行進
度撥付補助款,受補助單位應於核定補助年度內執行完成,且不得將補助經
費移作他用。
八、受補助單位應以提供納入預算證明及領據送本局,或以提供原始憑證送本局
方式辦理核銷。
九、核定補助經費額度與申請經費需求如有差距,或實際執行結果有經費不足情
形時,本局不再追加補助經費額度。
十、已撥付之補助款,受補助單位於計畫執行結束如有賸餘時,賸餘款應繳還本
局。
十一、業經中央核定補助之事項,受補助單位不得再向本局申請補助。
十二、受補助單位應將本計畫之相關合約、估驗單及付款發票等裝訂成冊並妥適
保存,供本局於年度結束或計畫執行完成後辦理抽查,受補助單位應予配合
。如發現受補助單位有違背法令或與補助事項用途不符時,本局得予以追繳
。
十三、本局對補助業務得視需要派員督導,並予考核補助款之運用情形,如發現
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受補助單位除應繳回
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對受補助單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
十四、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助單位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