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園區管理局補助地方政府建設經費處理原則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111年9月20日科會產字第1110059255號函修正
一、各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各園區管理局),為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科學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周邊公共設施與維護安全及環境品質事項,予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經費補助,特訂定本原則。
二、依本條例補助之對象為各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補助經費來源為「科學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且整體作業基金於前年度決算有賸餘者,予以補助。
四、補助金額如下:
(一)各園區管理局前年度之作業基金賸餘,達該園區廠商營業額千分之零點三以上者,其配合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需要,於必要時得由各園區管理局於年度預算中,編列園區廠商營業額千分之零點三以下之金額,作為地方建設補助經費,並隨各園區建設及周邊公共設施之完成,逐年適度降低補助比率。
(二)各園區管理局前年度之作業基金無賸餘,或賸餘未達該園區廠商營業額千分之零點三者,其配合直轄市、縣(市)政府實際需要,於必要時得由各園區管理局於年度預算中,編列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之適當金額,作為地方建設補助經費。
(三)各園區所在地位址及範圍,坐落於二以上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區時,於預算審議通過後,依該園區坐落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區所占面積比率,分配該補助經費。
(四)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其他地方建設補助要求,不另補助。但有下列情形,且經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1.重大天然災害,嚴重影響園區營運。
2.因緊急事故,需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解決,而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無力負擔。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受補助之經費,應運用於園區邊界或設施向外延伸三公里範圍內區域,且其運用,應以實施、建設下列事項及計畫為限:
(一)交通及道路環境改善項目。
(二)加強地方與園區警政之設施、裝備及其專案性計畫。
(三)加強地方與園區消防之設施、裝備及其專案性計畫。
(四)加強地方與園區環保之設施及其專案性計畫。
(五)均衡或提升地方與園區教育、文化水準及其專案性計畫。
(六)加強園區周邊醫療及保健。
(七)辦理園區特定區土地使用、規劃及都市計畫之檢討。
(八)其他經各園區管理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調同意補助之項目。
前項受補助經費得於百分之十以下額度內運用於提升教學課程及安全衛生之經常門專案計畫,且單一計畫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六、前點所定受補助之範圍及事項,均不含土地取得、維護費用及人事費用。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各園區管理局於編列補助預算前,應先請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預計執行計畫、經費等資料,由各園區管理局循預算程序,於預算書內列明補助事由、對象及金額。
八、各園區管理局應與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簽訂補助合約,並依規定程序辦理補助經費核撥事宜。
九、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補助經費納入年度預算,並註明編列依據及相對編足分擔款,且不得將補助經費移作他用。
十、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同一事項不得重複接受中央機關、各園區管理局補助。
十一、各園區管理局得就補助計畫進行查核,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予配合;未配合者,各園區管理局得減少其補助經費額度,並作為減少對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申請補助經費額度之重要參據。
十二、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將補助經費移作他用,或同一事項重複接受中央機關、各園區管理局補助者,應繳回補助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