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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水電輔導管制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會授中營字第1110029350號;經營字第11120350220號 令
法規體系: 產學及園區業務處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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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科學園區水電輔導管制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會授中營字第1110029350號令、
經濟部經營字第11120350220號令會銜修正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科學園區(以下簡稱園區)用水、用電之供需調配、短缺預警及節水節能之輔導管制,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園區用戶於興建、租賃廠房時,應提送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用水、用電計畫書,俟審核通過後,檢具審核同意文件向供水單位、電業提出未來供水、供電之申請,並依相關法規及規定實施用水回收及節能措施。

園區用戶實際用水或用電量超過核定用量或連續三年未達核定用量八成時,應提送用水或用電差異分析報告予管理局審查。
園區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送修正計畫書予管理局審查:

一、依前項提送差異分析報告未獲審查同意。

二、預估未來用水或用電需求增加,且實際用水或用電量達核定用量八成時。

三、其他需變更用水或用電計畫書事項。

第一項供水水源為再生水者,其用水之申請,於用水計畫書審核通過後,依園區用戶與再生水供應單位間供水契約所定供應方式辦理。

用水、用電計畫書需包含用水、用電時程;用水、用電量推估依據;節約用水、用電規劃;缺水、缺電之緊急應變機制等。其格式及內容,由管理局定之。


第 四 條
園區用戶於用水計畫核定後,應依計畫用水時程及用水量辦理,並應記錄實際用水情形,提供管理局彙整申報用水情形,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應保存五年備查。

第 五 條
園區用戶於限水期間應配合管理局實施之緊急應變措施,以達成節水目標。

第 六 條
相關供水單位因工程施工、歲修保養而停止全部或部分供水時,應將停水區域及時間與管理局、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園區公會)及相關單位(含園區用戶)事前協商,並將協商結果通知上開單位。緊急停止供水事件發生時,供水單位應依園區緊急應變通報程序儘速通知管理局及園區公會。

停水時間持續達十二小時以上者,供水單位應事先邀集管理局及相關單位協商之。
供水水源為再生水者,其停水通知、協商等事項依供水契約辦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 七 條
電業於園區供電線路及供電設備正常運轉容量達額定容量之百分之九十以上時,應即通知管理局及園區公會。

第 八 條
電業於園區內辦理相關電業工程及維護時,園區用戶應予以協助,必要時由管理局及園區公會協調之。

第 九 條
電業因工程施工而停止全部或部分供電時,應將停電區域及時間與園區用戶事前協商,並將協商結果通知管理局、園區公會及園區用戶。但緊急停止或異常供電事件發生時,電業應依園區緊急應變通報程序儘速通知管理局及園區公會。

電業因維護保養而停止供電時,應事先與管理局、園區公會及園區用戶協商之。

第 十 條
非經電業許可,園區用戶不得變更屬電業調度權責之供電開關設備、保護電驛系統及操作電源之正常狀態與設定數值。

第十一條
管理局得輔導園區用戶設置用水回收系統及儲電、節能之裝備。

管理局對用水回收及節能具實績成效之園區用戶得予以獎勵。

第十二條
園區用戶未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管理局得依其情節核減其水、電供應量。

園區用水、用電總量如有逾相關法令及環評總量管制用量之虞時,管理局得視各園區用戶實際用水、用電狀況,逕予核減其用水、用電量。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