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稱管理局)為便於執行保稅貨品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保稅貨品委、受託加工、生產性貨品進出區手續及帳冊管理等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生產性貨品」,指與園區事業產製過程中有直接關聯或類似貨品, 包括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成品等。
三、園區事業於辦妥設立登記,並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後,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管理局申請辦理保稅貨品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
(一) 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 原物料管制作業流程說明書。
(三) 工廠、倉庫等保稅貨品儲存處所配置平面圖。
園區事業申請前項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經管理局初審通過且送請海關審查保稅業務人員聘任符合規定後,由管理局核定之。
四、園區事業經核准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者,保稅業務人員得辦理下列保稅業務:
(一)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有關帳冊報單之審核。
(二)保稅原料及成品進、出倉點驗。
(三)保稅貨品進、出廠之點驗。
(四)經核准辦理之委、受託加工案件,其原料及加工品進出之點驗。
(五)視同進、出口案件之點驗。
(六)各種有關表報、文件之編製、造送、登記、整理、歸檔及保管等工作。
(七)申請廠驗,經海關核定免驗之廠驗進、出口貨品封條之拆卸、加封及貨櫃(物)運送單或貨櫃清單等文件之開立、追蹤、銷案等業務。
(八)開具「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自行點驗後放行。(九)其他依海關業務需要應辦理之事項。
園區事業聘任之保稅業務人員應報請海關核准登錄自行點驗及按月彙報簽發印鑑後,始可執行有關保稅業務。申辦登錄之自行點驗及按月彙報簽發印鑑遺失、毀損或人員異動時,應辦理變更登記。保稅業務人員之登錄及變更登記,應檢具「自行點驗及按月彙報業務人員印鑑登錄申請書」及下列表件,報請海關辦理:
(一)學經歷或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在職證明文件。
五、園區事業應於製造新產品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產品未出區前,辦理下列規定事項﹕
(一)造具各種「產品單位用料清表」送海關備查;未經報請備查而產品已先行出區者,將不予除帳。如有申報不實之虞者,海關得予以查核並要求提出製造程序說明書及其他有利查核之相關文件。
(二)前款文件,海關應於收文後將其中一份簽章發還園區事業作為核銷保稅帳冊之依據,一份留存海關。
(三)園區事業原送之「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如有變動,應另製新表或變更清表,向海關申請重新備查;經備查者以海關收文日期為使用新表日期。
(四)園區事業所使用之原料,其性質及功能相近而可相互代替流用者,應於「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上列明,並經海關備查後,始得於年度結算時合併計算。
(五)「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之適用期限,自海關備查日起三年;期限屆滿前應由園區事業重新申請備查。
(六)「產品單位用料清表」除依第二款以書面方式,或經海關核准者,得以電子媒體儲存送交海關備查外,亦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六、園區事業應分別備置原料、物料、成品及機器、設備帳冊,報請海關驗印,驗印後依海關規定詳細記錄原料、物料、成品之進出倉數量、倉庫結存數量及機器、設備之異動情形等,供管理局及海關隨時查核之用。如管理局及海關認為必要者,並應設立半製品及在製品之動態紀錄,以供隨時查核之用。
園區事業之帳冊以電子文件處理者,免予驗印,應將進出廠之有關資料,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按月製作替代帳冊之表報,於次月二十日前以唯讀電子文件儲存備查。
第一項保稅帳冊之建立,管理局得依實際情形,要求園區事業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子文件處理有關帳冊。
七、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應依序存放固定之倉庫或場所,並編號置卡隨時記錄其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另經海關核准以電子文件代替紀錄卡者,應隨時將保稅貨品進出倉資料輸入建檔。
八、園區事業因情形特殊不易收集報廢之物(燃)料,或屬研發使用之原料或物(燃)料,除屬經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大陸地區物品外,其合於下列規定者,得以書面或電子傳輸方式向海關申請核准,憑領用數除帳。
(一)使用後即消耗或體積小於八立方公分以下不易點數且單價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物(燃)料。
(二)物(燃)料單價逾新臺幣五千元而有依領用數除帳之必要者,應以專案方式送請海關審核。。
(三)物(燃)料使用後或本身屬劇毒性或腐蝕性者,應檢附說明以專案方式送請海關審核。
(四)供研發使用之原料或物(燃)料,以專案方式送請海關審核。經核准之申請案件,其適用期限自核准之翌日起一年。
經核准憑領用數除帳之保稅貨品,園區事業應將領用紀錄保存三年 供海關隨時查核。除帳後,未使用之貨品應繳庫登列保稅帳冊管理。
第一項貨品輸往課稅區時,仍屬有利用價值且能變價者,應按出廠型態報關繳納關稅、貨物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憑領用數除帳之新增料號或領用數除帳帳冊得以書面或電子媒體儲存送交海關審查外,亦得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
九、園區事業委託加工其原料或半製品需運往廠(區)外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園區事業原料運出廠(區)外加工及加工品運回進廠存倉紀錄卡」,向海關辦理出廠(區)手續;加工品運回廠(區) 時,應逕於紀錄卡上辦理銷案手續。
前項原料或半製品運至課稅區廠商加工者,應先向管理局申請核 准,且以委託加工至零件或組件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加工至成品。
代園區事業加工之廠商應設置專區存儲保稅原料及加工品,並應設置帳卡隨時記錄保稅貨品之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海關查核。
委託加工案件經海關核准以電子文件處理者,應將使用之號碼序號先向海關申請核備,並將進出廠(區)有關資料,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且按月印製替代加工紀錄卡之表報,於次月二十日前以唯讀電子文件儲存備查。
第二項委託加工案件,加工期間之計算,以貨物運出廠(區)日期起算一年內為限,期滿應即運回,運出園區外加工逾期未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內繕具報單補稅。
十、「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如附表一)應先報請海關驗印後依號碼順序開具,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列印或電子媒體作業者,免予驗印,其號碼序號之使用應先向海關申請核備。
十一、園區事業將生產性貨品攜運出廠(區)時,保稅業務人員(專職人員)應依相關規定簽放或開具「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附表一),並詳實填列各相關欄位。內容更正時,應由開具人員簽署,以示負責。
園區事業依前項規定,攜運貨品出廠(區)時,應由園區事業所屬警衛或保稅業務人員(專職人員)核對無訛後放行。
園區事業保稅貨品僅有機器、設備者,其非保稅貨品攜運出廠(區)時,得經監管海關核准免按前二項規定辦理。
十二、園區事業未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者,應檢具申請書(附表二)及在職證明文件,向管理局申辦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簽發章及專職人員印鑑章,自行簽發非保稅貨品「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
園區事業簽發保稅貨品「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除屬通關案件外,應先經海關審核放行後始准出廠(區)。
十三、園區事業依前點向管理局申辦登錄之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簽發章遺失、毀損或人員異動時,應辦理變更。如擅以其他印章替代, 經主管機關查獲者,除該批貨品不准出區外,園區事業仍須辦妥變更登記手續後,始准其自行簽發出區放行單。
十四、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委託代為修理、檢驗、組裝測試或產品或供貿易用成品出區展示,應填具「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 單」,其每筆放行單總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逕憑「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辦理出區,並得依「科學園區保 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非核准辦理自行點驗及按月彙報者,其「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應報請海關審核放行後始可出區。
前項保稅貨品其每筆放行單總價值如逾海關核定限額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向海關申請核准並繳納稅款保證金,放行出區。
十五、具有按月彙報資格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核明加封之保稅貨品 或經通關放行加封之保稅貨品,交由其指派人員隨身攜運出境時, 未持貨件及園區事業保稅貨品攜帶出口申請書、園區事業貨品攜 帶出口運送單或透過保稅智慧服務平臺線上申請核准之案號向出 口地海關辦理到貨註記者,應於銷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 繕具報單按出廠型態補稅(補稅原因代碼為99),報單應註明原因「貨物攜帶者未經出口地海關到貨註記,致無法銷案而申請補稅」,園區事業依補稅報單登帳。
十六、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經報廢後能變價者,得向海關辦理預估每次報廢數量,就其剩餘價值,依關稅法相關規定向海關先行辦理報關(納稅辦法代碼62),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或由園區事業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保證應繳納之稅費,並於報關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實際交易數量之發票,供海關核定完稅價格;其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長,延長期限不得逾報關放行後六個月。
園區事業之下腳經其加工後可提升其價值者,於運出廠時應依「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其交易對象免限為廢棄物清運或處理資格廠商。
前項加工過程使用非保稅品者,免申報「產品單位用料清表」。
十七、園區事業提供維修服務業務自國外進口維修保稅產品,應填具B6進口報單(納稅辦法代碼58),復運出口時,應填具B9出口報單(統計方式代碼9P);進出口報單應註明「園區事業提供維修服務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