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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有關研究發展成果不受國有財產法限制之適用範圍,自即日生效。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科部產字第1080049477A號 令
法規體系: 產學及園區業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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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公立學校以非自政府科研預算來源之其他校務基金自籌收入投入科研所獲成果,得類推適用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 條之研發成果不受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相關條文限制之規定,解釋如下:

一、按本法第 6 條第 1 項揭櫫政府預算挹注公立學校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之成果,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管理事宜,不受國產法第 11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20 條、第 25 條、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3 條、第 35 條、第 36 條、第 56 條、第 57 條、第 58 條、第 60 條及第 64 條等規定之限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使歸屬公立學校管理運用之研發成果,得彈性且適時辦理成果管理事宜,避免因繁複之程序延宕時效,減損成果運用之效益。

二、據上述公立學校來自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而得收入,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歸屬於校方所有之研究發展成果,有關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現依本法第 6 條第 2項規定已不受國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則按法令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以校務基金自籌收入(如與產業產學合作收入)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歸屬校方所有之研發成果,如反較政府預算管理限制更為嚴格,恐輕重失衡,且未符本法立法之宗旨;是以,審諸本法第 6 條之立法目的,宜為一致性之處理。

三、準此,公立學校以非自政府科研預算來源之其他校務基金自籌收入(含自企業獲得之產學合作收入),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得類推適用本法第 6 條規定,排除國產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以利營造友善科研成果推廣運用之法制環境。

四、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