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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督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科會前字第1120031539B號 令
法規體系: 前瞻及應用科技處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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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督辦法

中華民國112531日科會前字第1120031539B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其績效評估、預(決)算之編審、核轉、董事、監察人或監事之兼職費、董事長與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等事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將當年度績效評估目標及前一年度績效評估結果,提報董事會通過後,送本會辦理績效評估作業。


第四條   

財團法人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本會所定書表格式編製預算書,並將次一年度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報送本會核轉立法院審議。

前項財團法人預算書應編書表格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本會另定之。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本會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辦理。


第五條   

財團法人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本會所定書表格式編製決算書,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將前一年度決算書提經董事會審定,送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後,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連同監察報告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報送本會,由本會將決算書核轉立法院審議。

前項財團法人決算書應編書表格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本會另定之。


第六條   

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監事為軍公教人員者,其兼職費之支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規定辦理;董事、監察人或監事非為軍公教人員者,其兼職費之支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規定辦理。

前項兼職費支給基準,應報本會核准。其變更時,亦同。


第七條   

財團法人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應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報本會核准;修正時,亦同。

前項所稱薪資,指財團法人董事長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件、計時、計日、計月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支給基準如下:

一、董事長、執行長或該等職務之人:在不超過中央部會特任首長待遇範圍內,訂定薪資支給基準。

二、專任顧問或研究、技術及其他專業從業人員:在不超過中央部會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政務副首長待遇範圍內,訂定薪資支給基準。

前項二款人員因羅致不易或具有特殊專長,有每月薪資超過前項所訂薪資支給基準之虞時,應由財團法人函報本會進行審查,且經本會核准後,其薪資支給基準始得超過之。該審查由本會召集外部專家學者共同衡酌前項二款人員之資格條件、人力市場供需情形等因素為之。

財團法人應自行檢視薪資基準,與本辦法所定不符者,應配合會計年度或新僱用契約修正之。


第八條   

財團法人應定期檢討各項給與支給基準之合理性,提董事會報告,並報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應訂定人力組織編制規定,定期檢視人力需求,並報本會備查;如有異動時,亦同。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