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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轄內公共場地使用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中環字第1130019231號函
法規體系: 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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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園區內公有公共場地(以下簡稱場地),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場地,其範圍如下:
(一) 園區內滯洪公園、邊界綠帶內各項場地,如滯洪池、公廁、廣場、涼亭、平台、木板棧道、自行車道、步道、球場等(園區場地如另訂其他管理要點,依該要點管理)。
(二) 公園、綠地。
(三) 公有建物附屬開放空間。
    前項範圍場地,經本局委託廠商經營管理後,即不屬本要點管轄範圍。
三、場地借用以園區各單位及附屬社團為優先,園區外機關團體次之,並均依本局核准先後順序為准。(球場借用以使用者於本局公共場地租借系統(http://www1.ctsp.gov.tw/public_rent/)線上預約登記先後順序為準。)
四、申請借用場地舉辦之活動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借用:
(一)活動性質有損害公園植栽或設施之虞者。
(二)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者。
(三)辦理野炊、露營、烤肉或現場烹煮食物等活動。
(四)辦理政治或宗教性集會。
    前項集會活動,經本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場地使用時間,由本局另行訂定,公布於各場地,但為維護或舉行競賽活動等需要,本局得調整使用時間;經申請使用核准之時段,由申請者優先使用。
六、場地內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捐贈各項設施,但需經本局核准。
七、場地內有下列不良行為之一者,應予制止、勸離,其不聽制止或勸離不服者,報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一) 販賣物品或出租兒童遊樂器具者。
(二) 赤身露體、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者。
(三) 隨地拋棄果皮、紙屑、其他廢棄物或傾倒土者。
(四) 在公園內游泳、沐浴、洗滌、捕魚者。
(五) 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者。
(六) 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者。
(七) 喧鬧或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者。
(八) 有妨害風化及賭博之行為者。
(九) 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公園之設施者。
(十) 攜帶危險物品者。
(十一) 在樹木或設施上書刻或張貼者。
(十二) 未經許可將車輛駛入場地內或違規停放者。
(十三) 不依規定或通常之方法使用場地設施,足生安全之虞者。
(十四) 逾規定時間仍逗留於本場地內者。
(十五) 其他經本局禁止或限制事項。
八、場地內未經本局許可擅自擺設、搭建、栽種或放養者,經本局通知限期搬離、移植、取回,逾期未辦理者,由本局逕行移除,並追償所需費用且不負賠償責任。
九、申請使用場地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場地照明設備之使用配合各場地開放期間。
(二)申請者應確實維護場地及周圍環之清潔,避免製造髒亂。
(三)場地範圍內未設盥洗設施者,申請者應視需要自設流動性廁所。
(四)禁止搬動場地內之設備器材及攀爬場地圍網及照明燈塔。
(五)嚴禁製造噪音妨害附近上班員工及宿舍區之安寧。
(六)申請者應妥善規劃車輛進出及停放,不得妨礙園區正常交通。
(七)未經同意,禁止在場地四週擅自張貼海報、宣傳標語、廣告及錄影轉播。
(八)禁止在場地地面噴劃任何標誌或打釘、打樁。
(九)舉辦活動若有污染現場地面整潔或破壞設施之虞,需設置相關防護措施。
十、園區外各單位凡借用場地使用者,應於預定使用日期十日前填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本局申請經本局核准,並繳納費用後,始得使用該場地。未經許可使用將報警依法處理,並強制拆除驅離。
    前項規定之申請書,其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場地經核准使用後,因故無法如期使用,應於使用日一日前以傳真或書面向本局申請延期,不得私自轉讓(球場改期應於使用日一日前於租借系統線上申請並告知本局);逾期申請者,視同放棄使用。其延期使用,以一次為限,但遇不可抗力因素或經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使用單位在活動期間內,對使用人員安全。場地設備維護,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應負全責,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申請者應視所舉辦之活動性質,於事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十二、場地使用後應於十二小時內將借用場地清理完畢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原狀者,本局得逕行處理,其所需費用得向申請者求償。
十三、凡申請借用場地應繳納使用費或夜間照明費用,其收費標準如附件。
十四、場地於核准之使用時間內中途停止使用時,所繳納之使用費不予退還。但因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十五、本局接待國內外訪客,及本局自辦之同仁教育訓練、重要集會、政令宣導及公益活動以及園區學校作為學生活動,經簽奉核定,得免費優先使用場地。
十六、使用單位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停止其使用:
(一) 活動內容與原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二) 空襲或有其他緊急災變者。
(三) 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者。
(四) 假借認養,在本場地內對外營業或做商品廣告宣傳,收受現款圖利或募款。但經核准展售者,不在此限。
(五) 無故限制非認養單位或個人進入場地使用或拒絕場地申請之情形,經查證屬實。
(六) 如有不當使用之行為,經本局二次通知但仍無際改善。
(七) 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情節嚴重者。
十七、本管理要點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