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有關財團法人執行政府科技計畫技術作價所取得之股權收入,不受「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3項持股限制之適用範圍,解釋如下:
一、按科學技術基本法(下稱科技基本法)第6條規定,政府資助科研預算進行科技研發,所獲得之研發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研發成果及其收入,其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就管理及收益分配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規劃訂定。其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運用政府出資之研發成果,並鼓勵研究機構與民間企業擴大參與研究發展。
二、既立法有意僅以資本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等條件訂定收入(含股權)管理及收益分配規定,並授權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訂定收入(含股權)分配比率,爰依科技基本法第6條授權訂定之「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遂無另定執行研究發展單位技術作價投資之持股限制。
三、另按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2項之文意,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各該法律之特別規定自應較財團法人法優先適用。是以,財團法人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技術作價所獲得之股權收入管理(含取得已設立登記之公司股票、技術作價出資新設公司及取得股票後因公司成長獲利分配股票股利者),因屬科技基本法特別規定之事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優先適用原則,該股權收入之運用方式,自不受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四、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