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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家發射場域選址作業審查會議運作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科會前字第1120056803號函
法規體系: 前瞻及應用科技處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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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射場域選址作業審查會議運作要點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112828科會前字第1120056803號函修正

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太空發展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與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設置營運管理補償及回饋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設置國家發射場域之選址審查作業等相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國家發射場域選址審查會議(以下簡稱審查會議)之審查事項如下:

()國家發射場域選址之計畫。

()國家發射場域位址之評估。

()國家發射場域之候選場址。

()國家發射場域之位址。

()其他與選址相關之工作。

三、審查會議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本會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政府機關代表六人至七人,其中包含本會副主任委員、內政部次長、經濟部次長、交通部次長、環境部次長及其他有關機關副首長。

()相關領域專家四人至五人。

    代表政府機關出任之委員,應依其職務異動改聘();相關領域專家之委員出缺時,應依其專業領域補聘。

    審查會議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至該次國家發射場域選址作業相關審查事項完成且無待處理事項為止。

四、審查會議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就審查事項接受請託或關說,有確實證據。

()為特定機關或團體利益而為審查。

()其他有不法或經本會認定不適任之行為。

五、審查會議由召集人依任務需求不定期召開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但候選場址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六、本會召開審查會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代表、當地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七、審查會議之幕僚作業,由本會前瞻及應用科技處辦理。

八、審查會議委員及工作人員對於會議之審查相關內容及決議事項,負有保密之義務,非經本會同意,不得洩漏或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