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訂定「全國性科技事務財團法人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
公告事項:
一、本規定依據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訂定之。
二、全國性科技事務財團法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如下:
(一)配合政府政策,或促進與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相關之產業發展,而設立公司為有限責任股東,或擔任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其投資計畫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本會)核定者。
(二)發行機構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之長期信用評等達BBB+等級以上,或經其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公司評定相當等級以上之無擔保公司債。
(三)國內發行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票ETF),且投資時該基金前三年配息,換算平均每年殖利率達百分之二以上者。
三、全國性科技事務財團法人依前點規定所為之投資,其額度如下:
(一)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不得動支其設置條例所訂創立基金,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不得動支本會所定設立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
(二)依前點第一款所列項目投資,其投資計畫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報本會許可者,於其許可投資額度內辦理。
(三)依前點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投資項目之額度,分別以科技事務財團法人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淨值扣除第一款創立基金或最低總額後數額之百分之五為限。但財團法人如有特殊原因,經敘明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報請本會許可者,其投資總額以財團法人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淨值扣除第一款創立基金或最低總額後數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四、全國性科技事務財團法人依第二點規定所為之投資,應先訂定內部投資評估、決策及停損之機制,並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