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部對各科學園區管理局辦理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業務管考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科部產字第1090010317號函修正
一、本作業要點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訂定之。
二、各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報本部核定;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基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基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七)督導及考核。
三、管理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作業規範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五)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七)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八)留存受補(捐)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九)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四、管理局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作業規範應於各該管理局之全球資訊網站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各該管理局之全球資訊網站公開。
五、管理局應建立對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之督導管理機制,並建立完整資料庫。
六、管理局應針對補助業務建立績效評估機制,進行自評及落實內部控制機制。
七、本部得視需要派員查核管理局補(捐)助事項之辦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