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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4.20 09:3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廣告物管理要點
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一、 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塑造園區景觀特色,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1)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或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2)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綵坊或牌樓、臨時性指標等廣告。
(3) 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
(4) 懸掛旗幟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式固著於地面、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5) 插設旗幟廣告:指插設於安全島、人行道、綠地之各種旗幟廣告。
(6) 遊動廣告:指於非汽車運輸業車輛上設置之廣告內容(含聲音、影像與圖片)。
(7) 臨時性廣告: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活動之宣導,而需設置之廣告物。
(8) 其他廣告:指前述七款以外之廣告物,包括(但不限於)透視膜廣告、投影廣告、手持廣告等。
三、 廣告物之管理,其管理單位如下:
(1)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插設或懸掛旗幟廣告、張貼廣告、臨時性廣告、其他廣告:本局建管組(景觀清潔科)。
(2) 遊動廣告:本局營建組(交通公設科)。

四、 廣告物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虛偽、誇大不實、詆毀或攻擊他人之文字及影音以及競選活動內容之情事。
五、 廣告物除已依建築法或其他規定核准設置外,應依本要點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
六、 廣告物設置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設立:
(1) 申請表(附表一-1、一-2、一-3)。
(2) 載明內容、規格、位置、材料及固定方式等設計圖說。
(3) 其他相關文件。
七、 臨時性廣告設置應於2週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設立:
(1) 申請表(附表二)。
(2) 活動計畫書(含活動內容、設置期間、設置地點、設置種類及設置數量等)。
(3) 廣告物圖樣:載明內容、規格、位置、材料及固定方式等設計圖說。
(4) 其他相關文件。
同一地點有二個以上申請人提出時,依申請書函收件時間順序許可之。
逾使用期限有繼續使用必要者,應於期滿日前重新申請許可。

八、 廣告物申請許可之審查業務,本局得委託專業協助審查。
九、 臨時性廣告設置期間以實際需要為限,除有特殊需要,得申請延長外,應於活動結束2日內自行拆除 。
十、 臨時性廣告如為充氣式,以空地樹立為限,禁止使用漂浮式汽球、綵帶、天燈等,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設置地點以公、私有空地或建築物法定空地為限。
(2) 設置高度不得超過9公尺,且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20平方公尺。
(3) 設置地點為道路範圍者,夜間須開亮紅色警示燈。
充氣式廣告之充氣氣體,不得為可燃性、易爆性或具毒性之氣體。
十一、 懸掛羅馬旗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設置於有人行道之橋樑、人行道及寬度1公尺以上之安全島之路燈桿上者。
(2) 公車站區內、設有交通號誌(路口起10公尺後)或附設人行道照明燈之路燈桿上不得設置。
(3) 設置於路燈桿上者,應以燈桿套環,設置時應以束帶固定,不得以鐵絲或膠帶固定,不得損壞燈桿鍍鋅表層。
(4) 旗面下端應距地(橋)面2.5公尺以上,並應與行車方向平行,且不得逾越至車道上方。
(5) 旗面材料限用布質並以鋁合金為旗桿,規格以長1.5公尺,寬0.6公尺為限。
十二、 插設旗幟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1) 應設置於寬度1公尺以上之安全島或2公尺以上之人行道。
(2) 旗桿插設位置應距安全島外緣0.3公尺以上,且旗面不得逾越至車道上方。
(3) 旗面材料限用布質,規格以長1.5公尺,寬0.6公尺為限。
(4) 各路口10公尺內、公車站牌邊、草花壇內及人行道樹穴不得設置。

十三、 臨時性指標設置,得由園區大門口至活動地點選定一條路線做為設置路線,每一交叉路口前20公尺中央分隔島上設置指標乙座,無中央分隔島可設在右側邊,以不妨礙交通安全為原則。指示牌面限長度0.6公尺、寬度0.5公尺,高度不超過2公尺,並不得附加旗幟及未經申請許可之標示。
十四、 園區生活服務事業如便利商店、餐廳等,得申請設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十五、 車輛設置遊動廣告應以遊動宣傳為目的,除需向本局申請許可,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漆繪為原則,不得附加框架、設置於玻璃窗   上(含內外)、影響行車安全及視線、加掛物品妨礙安全門開啟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加漆標識規定。但大客車得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於兩旁車窗玻璃上以可透視色紙或隔熱紙方式設置廣告物。
(2) 遊動廣告車不得固定停放於園區內之道路或路外停車場,亦不得於行駛中撥放廣告影片或聲音。
(3) 遊動廣告車應依規定懸掛車牌,且不得以廣告物遮蔽。
十六、 公車站牌及候車亭除因配合政府政令宣導並經本局核准外,不得設置廣告。
十七、 廣告物之位置、材質及顏色,應與建築物主體及周邊景觀相搭配。同棟建築物有多家機構共同使用,每一公司申請以一處為限,惟仍須經本局考量該處景觀特色,保有許可與否之權利。
十八、 依本要點規定設置之廣告物,非經本局許可,不得變更內容、規格、形式、材料或設置處所。
十九、 廣告物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及設置處所所有權人,對廣告物負有維護管理之責,並應派員隨時巡查,善盡安全維護責任;廣告物逾使用期限或停止使用時,應自行拆除。
廣告物不得有破損、傾頹或朽壞等情形,如有損壞應立即修復或拆除;拆除後之廣告物,應自行清理,不得任意棄置。
申請人如因設置、管理不當,發生損害他人之權益等事項,申請人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
二十、 廣告物不得封閉、堵塞或妨害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其構體形狀不得妨害公共安全,不得破壞現有植栽及公共設施,倘有損毀,應負復原或損害賠償之責。
活動所需之其它標示物,應設置於活動地點內且不得妨礙鄰接基地之使用。
廣告物於許可設置期間有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情事,除應負賠償責任外,應立即停止其設置,並予清除。
二十一、 廣告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申請人應立即拆除,不及通知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清理改善者,本局得逕予拆除,並待本局通知後始得重新掛設。
二十二、 經許可設立之旗幟、布條等張貼廣告,於科學園區所在地遇有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時,申請人應立即自行拆除或加強固定,俟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解除後,再行恢復。
二十三、 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逾許可期限或許可期間內停止使用時,申請人應自行拆除、回復原狀,並檢附拆除前、後照片至本局辦理結案。
二十四、 除本局已許可之廣告物外,其他場所未經許可不得設置廣告物。
未依本要點申請設置及清除者,本局得予以拆除,並依建築法、廢棄物清理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處罰、拆除。園區事業承租宿舍而住戶違反本要點者,本局得終止宿舍租賃契約。管理單位為執行本要點,必要時得洽請園區保警中隊、消防隊或相關單位派員到場配合辦理。
二十五、 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得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依各園區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於建築圖載註其建築物及基地標示物設置位置及尺寸等。另一定規模以上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檢附之文件,請依申請雜項執照規定所需文件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向本局建管組(建築審查科)提出申請。
二十六、 於本要點施行前已設置之廣告物,如需變更應依本要點向本局申請許可。
 
資料來源: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