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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未明定項目補助地方建設經費審核作業規定
民國 92 年 11 月 07 日
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執行本局未明定項目補助地
  方建設經費之各項作業程序,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補助對象:本局所轄科學園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鄉、鎮公所及國內公
  、私法人團體。
三、補助範圍及事項:以園區邊界或設施向外延伸三公里範圍內區域,且其運
  用應以實施、建設下列事項及計畫為限:
  (一)交通改善項目。
  (二)加強地方與園區警政之設施、裝備及其專案性計畫。
  (三)加強地方與園區消防之設施、裝備及其專案性計畫。
  (四)加強地方與園區環保之設施及其專案性計畫。 
  (五)均衡或提升地方與園區教育、文化水準及其專案性計畫。
  (六)加強園區周邊醫療與保健。
  (七)辦理園區特定區土地使用、規劃及都市計畫之檢討。
  (八)其他經本局與地方協調同意補助之項目。
四、補助範圍及事項均不含土地取得、維護費用及人事費用,但專案報經行政
  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補助單位應檢附計畫書、經費需求明細表(工程部分檢附施工預算書)
  ,說明申請補助事項內容、預定執行進度及經費運用情形等,以書面向本
  局提出申請。
六、申請補助案件由本局主辦組室受理後,就補助事項內容、進度及經費額度
  等進行初審,經初審通過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一百萬元以下案件:由主辦組室會簽會計室、政風室及營建組後,陳
    報局長核定。
  (二)一百萬元(含)以上案件:由主辦組室會簽會計室、政風室及營建組,
    並提送本局「業務督導小組」複審,經複審通過後,陳報局長核定。
  (三)對國內公、私法人團體之申請補助案件,無論金額大小皆應提送本局
    「業務督導小組」複審,經複審通過後,陳報局長核定。
七、對辦理活動之補助案件,以每個機關團體每年度一次且不超過五萬元為原
  則,但情形特殊經局長核定者不在此限。
八、經本局核定補助案件,本局將與受補助單位簽訂補助合約,並依實際執行
  進度撥付補助款,受補助單位應於核定補助年度內執行完成,且不得將補
  助經費移作他用。
九、受補助單位應以提供納入預算證明及領據送本局,或以提供原始憑證送本
  局方式辦理核銷。
十、核定補助經費額度與申請經費需求如有差距,或實際執行結果有經費不足
  情形時,本局不再追加補助經費額度。
十一、已撥付之補助款,受補助單位於計畫執行結束如有賸餘時,賸餘款應繳
   還本局。
十二、業經中央核定補助之事項,受補助單位不得再向本局申請補助。
十三、受補助單位應將本計畫之相關合約、估驗單及付款發票等裝訂成冊並妥
   適保存,供本局於年度結束或計畫執行完成後辦理抽查,受補助單位應
   予配合。如發現受補助單位有違背法令或與補助事項用途不符時,本局
   得予以追繳。
十四、本作業規定經簽奉局長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