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稱管理局)為便於執行保稅貨品自
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保稅貨品委、受託加工、
生產性貨品進出區手續及帳冊管理等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生產性貨品」,指與園區事業產製過程中有直接關聯或類似貨品,包
括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成品等。
三、園區事業於辦妥設立登記,並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後,得檢具下列文件
向管理局申請辦理保稅貨品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
(一) 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 原物料管制作業流程說明書。
(三) 工廠、倉庫等保稅貨品儲存處所配置平面圖。
園區事業申請前項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經管理局初審通過
且送請海關審查保稅業務人員聘任符合規定後,由管理局核定之。
四、園區事業經核准辦理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業務者,保稅業務人員
得辦理下列保稅業務:
(一)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有關帳冊報單之審核。
(二)保稅原料及成品進、出倉點驗。
(三)保稅貨品進、出廠之點驗。
(四)經核准辦理之委、受託加工案件,其原料及加工品進出之點驗。
(五)視同進、出口案件之點驗。
(六)各種有關表報、文件之編製、造送、登記、整理、歸檔及保管等工
作。
(七)申請廠驗,經海關核定免驗之廠驗進、出口貨品封條之拆卸、加封
及貨櫃(物)運送單或貨櫃清單等文件之開立、追蹤、銷案等業務。
(八)開具「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自行點驗後放行。
(九)其他依海關業務需要應辦理之事項。
園區事業聘任之保稅業務人員應報經海關核准登錄自行點驗按月彙報簽發
章及印鑑後,始可執行有關保稅業務。保稅業務人員申辦登錄之自行點驗
按月彙報簽發章及印鑑遺失、毀損或人員異動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保稅業務人員之登錄及印鑑登記,應檢具下列表件,報請海關辦理:
(一)學經歷或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在職證明文件。
(三)印鑑卡及自行點驗按月彙報簽發章。
五、園區事業應於製造新產品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產品未出區前,辦理下列規
定事項﹕
(一)造具各種「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並檢附製造程序說明書,報請海關備
查;如未經報請備查而產品已先行出區者,將不予除帳。
(二)前款文件,海關應於收文後將其中一份簽章發還園區事業作為核銷保
稅帳冊之依據,一份留存海關。
(三)園區事業原送之「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如有變動,應另製新表或變更
清表,向海關申請重新備查;經備查者以海關收文日期為使用新表日
期。
(四)園區事業所使用之原料,其性質及功能相近而可相互代替流用者,應
於「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上列明,並經海關備查後,始得於年度結算
時合併計算。
(五)「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之適用期限,自海關備查日起三年;期限屆滿
前應由園區事業重新申請備查。
(六)「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得經海關核定,以電子文件申報之。
六、園區事業應分別備置原料、物料、成品及機器、設備帳冊,報請海關驗印,
驗印後依海關規定詳細記錄原料、物料、成品之進出倉數量、倉庫結存數
量及機器、設備之異動情形等,供管理局及海關隨時查核之用。如管理局
及海關認為必要者,並應設立半製品及在製品之動態紀錄,以供隨時查核
之用。
園區事業之帳冊以電子文件處理者,免予驗印,應將進出廠之有關資料,
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按月製作替代帳冊之表報,於次月二十日前以唯讀
電子文件儲存備查。
第一項保稅帳冊之建立,管理局得依實際情形,要求園區事業設置電腦及
相關連線設備,以電子文件處理有關帳冊。
七、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應依序存放固定之倉庫或場所,並編號置卡隨時記錄
其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查核;另經海關核准以電子文件代替紀錄
卡者,應隨時將保稅貨品進出倉資料輸入建檔。
八、園區事業因情形特殊無法收集報廢之物料,及屬研發使用之原料,除屬經
濟部未公告准許輸入大陸地區者外,其合於下列規定者,應以書面或電子
方式向海關申請核准,憑領用數除帳。
(一)使用後即消耗或長、寬、高各二公分以下不易點數且單價在新臺幣三
千元以下之物料,由海關審查其領用數在合理範圍內者。
(二)物料單價逾新臺幣三千元而有依領用數除帳之必要者,應以專案方式
送請海關審核。
(三)物料使用後或本身屬劇毒性或腐蝕性者,應檢附說明以專案方式送請
海關審核。
(四)在產品未產製前之研發階段所使用之原料,以專案方式送請海關審核。
經核准之申請案件,其適用期限自核准之翌日起一年。
憑領用數除帳之保稅貨品,進出園區事業時,仍應由海關依科學園區保稅
業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控管;其輸往課稅區者,應按出廠型態報關繳納關
稅、貨物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
九、園區事業申請委託加工案件,如尚未確定數量及價值,得暫不提供,但應
於一年內補報實際數量及價值,屆期未補報者,管理局得暫停受理次一申
請案件。
園區事業申請委託加工其原料或半製品需運往廠(區)外時,應填具經海
關驗印之「園區事業原料運出廠(區)外加工及加工品運回進廠存倉紀錄
卡」,向海關辦理出廠(區)手續;加工品運回廠(區)時,應逕於紀錄
卡上辦理銷案手續。運出園區保稅範圍外之原料或半製品,以委託加工至
零件或組件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向管理局申請核准加工至成品。
園區事業間互託加工,或設立於不同關區各分廠間之互託加工,應填具經
海關驗印之「園區事業原料運出廠(區)外加工及加工品運回進廠存倉紀
錄卡」向海關辦理出廠(區)手續;加工品運回進廠時,應逕於紀錄卡上
辦理銷案手續。
代園區事業加工之廠商應設置專區存儲保稅原料及加工品,並應設置帳卡
隨時記錄保稅貨品之存入、領出及結存數量,以備海關查核。
委託加工案件經海關核准以電子文件處理者,應將使用之號碼序號先向海
關申請核備,並將進出廠(區)有關資料,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且按月
印製替代加工紀錄卡之表報,於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運出園區保稅範圍外加工、園區事業間互託加工或設立於跨關區同園區事
業分廠間之互託加工,加工期間之計算,以經管理局核准日起一年為限,
期滿應即運回,運出園區外加工逾期未運回者,應於期滿後十日內繕具報
單補稅。
十、區外廠商委託園區事業加工用原料或半製品進區時園區事業應填具「園區
事業代加工原料進廠(區)申請書」;加工品出廠(區)時應填具「園區
事業代加工品出廠(區)申請書」,辦理出廠(區)手續。
加工用原料或半製品進廠(區)及園區事業受託加工須添加保稅原料者於
加工品出廠(區)時,案件之申請書,經海關核准以電子文件處理者,免
予驗印,應將使用之號碼序號先向海關申請核備,將進出廠(區)有關資
料,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並按月印製替代申請書之表報,於次月二十日
前以唯讀電子文件儲存備查。
十一、「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如附表一)應先報請海關驗印後依號碼順
序開具,如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計算機列印者,免予驗印,其號碼序號之
使用應先向海關申請核備。
十二、園區事業將保稅貨品及非保稅貨品 攜運出廠(區)時,保稅業務人員
(專職人員)應依相關規定開具 「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附表一),
並詳實填列各相關欄位。內容更正時,應由開具人員簽署,以示負責。
園區事業依前項規定,攜運貨品出廠(區)時,應由園區事業所屬警衛
或保稅業務人員(專職人員)核對無訛後放行。
園區事業攜運貨品出廠 (區)時,應將開立、填記之「生產性貨品出區放
行單」一聯交貨品運送人員,俾便通行門崗值勤保安警察辨識或查對。
單證內容更正時應由園區事業保稅業務人員(專職人員)簽署,以示負
責。
十三、園區事業未具自行點驗進出區及按月彙報資格者,應檢具申請書(附表
二)向管理局申辦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簽發章,自行簽發 「生產性貨品
出區放行單」。
十四、園區事業依前條向管理局申辦登錄之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簽發章遺失、
毀損或人員異動時,應辦理更正。如擅以其他印章替代,經主管機關查獲
者,除該批貨品不准出區外,園區事業仍須辦妥變更登記手續後,始准其
自行簽發出區單證。
十五、進出園區之車輛通行各門崗時,無論有無攜運貨品,值勤保安警察得採辨
識方式或查對無誤後放行出區。在園區內尚未設置崗哨之保稅範圍,得由
值勤保安警察採不定時、不定點實施週邊出入口攔檢方式辦理之。
十六、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運往區外委託代為修理、檢驗、組裝測試或產品或供
貿易用成品出區展示,應填具「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其每筆放行單
總價值未逾海關核定限額者,得免繳保證金逕憑「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
辦理出區,並得依「科學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自行點
驗進、出區。非核准辦理自行點驗及按月彙報者,其「生產性貨品出區放
行單」應報請海關審核放行後始可出區。
前項保稅貨品其每筆放行單總價值如逾海關核定限額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方
式向海關申請核准並繳納稅款保證金,放行出區。但屬機器設備者,應先經
管理局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