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科學工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周邊公共設施與維護安全及環境品質事項,並有效執行本局未明定項目補助地方建設經費之各項作業程序,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
補助對象:本局所轄園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鄉、鎮公所。
三、
補助範圍及事項:以園區邊界或設施向外延伸三公里範圍內區域,且其運用應以實施、建設下列事項及計畫為限:
(一)交通改善項目。
(二)加強地方與園區警政之設施、裝備及其專案性計畫。
(三)加強地方與園區消防之設施、裝備及其專案性計畫。
(四)加強地方與園區環保之設施及其專案性計畫。
(五)均衡或提升地方與園區教育、文化水準及其專案性計畫。
(六)加強園區周邊醫療與保健。
(七)辦理園區特定區土地使用、規劃及都市計畫之檢討。
(八)其他經本局與地方協調同意補助之項目。
四、
補助範圍及事項均不含土地取得、維護費用及人事費用,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
申請補助單位應檢附計畫書、經費需求明細表(工程部分檢附施工預算書),說明申請補助事項內容、預定執行進度及經費運用情形等,以書面向本局提出申請。
六、
申請補助案件由本局主辦組室受理後,就補助事項內容、進度及經費額度等進行初審,經初審通過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一百萬元以下案件:由主辦組室會簽會計室、政風室及營建組後,陳報局長核定。
(二)
一百萬元(含)以上案件:由主辦組室會簽會計室、政風室及營建組,並提送本局業務會報複審,經複審通過後,陳報局長核定。
七、
經本局核定補助案件,本局將與受補助單位簽訂補助合約,並依實際執行進度撥付補助款,受補助單位應於核定補助年度內執行完成,且不得將補助經費移作他用。
八、
受補助單位應以提供納入預算證明及領據送本局,或以提供原始憑證送本局方式辦理核銷。
九、
核定補助經費額度與申請經費需求如有差距,或實際執行結果有經費不足情形時,本局不再追加補助經費額度。
十、
已撥付之補助款,受補助單位於計畫執行結束如有賸餘時,賸餘款應繳還本局。
十一、
業經中央核定補助之事項,受補助單位不得再向本局申請補助。
十二、
受補助單位應將本計畫之相關合約、估驗單及付款發票等裝訂成冊並妥適保存,供本局於年度結束或計畫執行完成後辦理抽查,受補助單位應予配合。如發現受補助單位有違背法令或與補助事項用途不符時,本局得予以追繳。
十三、
本局對補助業務得視需要派員督導,並予考核補助款之運用情形,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受補助單位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對受補助單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四、
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助單位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