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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商服務業駐區服務審核要點
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為
    提供園區事業之營運服務,建立工商服務業申請進入中部科學工業園
    區(以下簡稱園區)營業之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工商服務業,係指銀行、旅行、保險、會計師、律師、企
    業管理顧問、餐飲、零售、貨運報關業及其他提供生活機能服務之駐
    區服務事業;其駐區組織型態應為依公司法組織之分公司及其分支機
    構、或依商業登記法成立之獨資、合夥事業及其分支機構,但依事業
    相關法令規定不受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範者,不在此限。


三、本局依法將場地委託廠商經營,該場地引進工商服務業者,其營運、
    管理駐區審核作業,由本局各權責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要
    點,園區自建廠房及已出租標準廠房內自行引進工商服務業者,亦同
    。
    本局委託興建營運之建築物,若將其部份場地出租予引進之工商服務
    業,應向本局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件一),經同意後始得進駐,惟
    本局各權責單位另有規定者依其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點。


四、非屬前點規定之本局所有廠房、建築物為引進工商服務業,得在本局
    網站公開資訊,受理工商服務業駐區申請。


五、合乎第 2  點規定之工商服務業,申辦在第 4  點規定廠房、建築物
    內駐區服務,本局應審核驗證下列文件:
 (1)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2)營運計劃書。
 (3)區外總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 1  份(獨資、合夥、會
      計師及律師業免檢查驗證)。
 (4)區外獨資、合夥事業之商業登記核准函影本 1  份(公司、會計師
      及律師業免檢查驗證)。
 (5)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特許營業執照影本 1  份(非特許行業免
      檢查驗證)。
 (6)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於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之核准函
      影本 1  份(非分支機構免檢查驗證)。
 (7)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1  份。
    前項營運計劃書內容應依序載明如下:
 (1)組織團隊:含申請單位簡介、營運經驗、駐區組織架構、駐區時程
      等項。
 (2)營運機能:含申請駐區營運內容、對象、財務規劃等項。
 (3)服務特性:含服務策略、方式、未來展望等項。
 (4)資源需求:含租賃營運場所及配置使用計畫、水電等公共設施需求
      等項。
 (5)協同承諾:表明遵循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其相關法令所規
      定事項之承諾。


六、若未依前點規定備妥文件,經本局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予退件,
    經退件者,6 個月內本局不予受理相同案件之申請。


七、本局於工商服務業備齊應具文件申請駐區後,應即由本局局長指派本
    局人員 5  人(含召集人)及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中
    部辦事處推派會員廠商 2  人代表組成審核小組,由本局副局長擔任
    召集人進行審核。前項審核小組於擇期召集成員達 5  人以上與會者
    ,始得進行審核,並應依本要點審查申請內容與營運計劃書、先前申
    請遭拒情形、事業履約狀況、事業之聲譽或廢止駐區事由,且參酌當
    時園區發展狀況、區內此類服務供需情形及相關環境條件,以多數決
    做成審核結果提供本局核定是否准予駐區。經拒絕駐區者,於本局通
    知後,6 個月內不再受理相同申請案,仍提出者,本局得不經審核小
    組審核,逕予駁回。


八、申請駐區之事業與本局有行政爭訟者,在行政爭訟確定前,本局得暫
    停其申請案之受理及審核。


九、經核准駐區營運者,應於核准日起 3  個月內辦妥區內租賃營運場所
    程序,並於核准日起 6  個月內開始營運;屆期仍未辦妥前揭租賃程
    序或開始營運,且未事先獲准展期者,視為放棄,且 6  個月內不再
    受理其駐區服務申請案。


十、已獲准駐區且現仍營運之工商服務業,擬擴充其承租之營運場所者,
    得向本局申請增租,並得不經審核小組審核逕行決定之;情節複雜者
    ,依第 7  點第 1  項規定辦理。


十一、經核准駐區營運者,若有違反其協同承諾,經本局通知限期改善而
      逾期未改善者,本局將提報審核小組審核,廢止駐區許可。
      經廢止駐區許可者,本局將終止其營運場所之租約並限期命該事業
      將原於營運場所購置之設施及人員遷出園區;逾期未遷出者,本局
      得逕行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