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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審查科技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辦理科技事務財團法人 (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指以促進科學技術發展為目的,從事科學技術
    研究發展及相關科技推廣或服務為主要業務之財團法人。


三、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許可後,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設立登記
    。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四、向本會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申請書一份及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 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及遺囑執行人依第五點
      第二項訂定之捐助章程影本。
 (二)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
      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四) 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申請時已確
      定董事長者,其願任董事長同意書。
 (五) 財團法人印信及董事印鑑清冊或簽名清冊。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
      印鑑清冊或簽名清冊。
 (六) 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
      有之承諾書。
 (七) 業務計畫及財務說明書。
    前項第三款所訂名冊應載明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現職、學經歷、
    現址及戶籍地。
    第一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五、本會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 目的、名稱及主、分事務所所在地。
 (二) 捐助人姓名或名稱。
 (三) 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式。
 (四) 業務項目、管理及運作方法。
 (五)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 (解) 
      聘等事項。
 (六) 董事長之產生方式、任期及權限、任期中出缺補選及任期屆滿之改
      選事項。
 (七) 董事會之組織、職權、運作方式及決議方法。設有監察人者,監察
      人之組織、職權、運作方式及決議方法。
 (八) 會計年度之起迄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象。
 (九) 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 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十一) 訂定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
    章程。


六、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 設立目的非關科技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捐助財產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者。
 (四)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者。
 (五) 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六) 未於規定期限內向法院聲請登記者。


七、本會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其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並將申請書之附件二份加蓋印信,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八、本會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 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
      由董事向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法院發給登記證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該證書影本送本會備查。
 (二) 完成登記之財團法人並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
      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會備查。
 (三)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次日起九十日內,
      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後
      ,報本會備查。
 (四) 財團法人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申報本會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所在地
      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送本會及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五) 財團法人為投資行為者,應將其所得利益用於公益事業。
 (六) 財團法人設有董事會者,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其會議紀錄於會議
      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會備查;開會如有重大事項之討論,應通知本
      會,本會得派員列席。
 (七) 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或對特定人給予特殊利益者,本會得
      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
      止其許可。


九、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會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
    項:
 (一)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其當年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書及經費
      預算;每年五月底前,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財產清冊及財
      務報告等各項營運與資金運用資料,分別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本會
      備查。
 (二) 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運作及管理方式、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財產保管及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業務運作
      狀況及歷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三) 財團法人捐助財產之動用或處分。應經捐助章程明訂董事會得決議
      動用或處分,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四) 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捐助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
      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五) 財團法人應業務需要得將其所建立之人事、會計及稽核制度或有關
      作業規定等資料報本會備查。
 (六) 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書至少應包括業務計畫書、財務
    收支及資產負債狀況、固定資產投資計畫、資金轉投資計畫及其他重
    要投資及理財計畫等。


十、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
    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 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 業務項目、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會得依
    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
    ,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一、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會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報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捐助
      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
      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