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一項第三十三款規定訂定。
二、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為提供園區事業之營運服務,建立工商服務事業進入科學園區(以下簡稱園區)營業之秩序,特訂定本要點。
三、本要點所稱工商服務事業,係指銀行、旅行、保險、會計師、律師、餐飲、零售、貨運報關業及其他提供營運服務及生活機能服務之駐區服務事業;其駐區組織型態應為依公司法組織之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依商業登記法成立之獨資、合夥事業及其分支機構,但依事業相關法令規定不受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範者,不在此限。
四、管理局依法將場地委託廠商經營,該場地引進工商服務事業者,其營運、管理駐區審核作業,由管理局各權責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要點,園區自建廠房及已出租標準廠房內廠商自行引進工商服務事業者,亦同。
五、非屬前點規定之管理局所有廠房、建築物為引進工商服務事業,得在管理局網站公開資訊,受理工商服務事業駐區申請。
六、合乎第三點規定之工商服務事業,申辦在第五點規定廠房、建築物內駐區服務,管理局應審議驗證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區外總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壹份。
(四)區外獨資、合夥事業之商業登記核准函影本壹份。
(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特許營業執照影本壹份(非特許行業免檢查驗證)。
(六)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於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之核准函影本壹份。
(七)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壹份。
前項營運計劃書內容應依序載明如下:
(一)組織團隊:含申請單位簡介、營運經驗、駐區組織架構、駐區時程等項。
(二)營運機能:含申請駐區營運內容、對象、財務規劃等項。
(三)服務特性:含服務策略、方式、未來展望等項。
(四)資源需求:含租賃營運場所及配置使用計畫、水電等公共設施需求等項。
(五)協同承諾:表明遵循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及作業所規定事項之承諾。
七、若未依前點規定備妥文件經管理局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予退件,經退件者,六個月內管理局不得受理相同案件之申請。
八、管理局於工商服務事業備齊文件申請駐區後,應即由管理局局長指派管理局人員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管理局副局長擔任之,並由廠商代表二人組成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上述委員,若不克出席得逕行由代理人出席。
前項廠商代表得由管理局擇適當人選遴聘或由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推派。
第一項審議小組於擇期召集成員達五人以上與會者,始得進行審議,並應依本要點審查申請內容與營運計劃書、先前申請遭拒情形、事業履約狀況、事業之聲譽或廢止駐區事由,且參酌當時園區發展狀況、區內此類服務供需情形及相關環境條件,以多數決做成審議結果提供管理局裁量核定是否准予駐區。
審議小組會議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專家學者列席。
經拒絕駐區者,於管理局通知後,六個月內不再受理相同申請案,仍提出者,管理局得不經審議小組審議,逕予駁回。
九、管理局與申請駐區之事業有行政爭訟者,在行政爭訟確定前,管理局得暫停其申請案之受理及審議。
十、經核准駐區營運者,應於核准日起二個月內辦妥區內租賃營運場所程序,並於核准日起六個月內辦妥相關登記開始營運;屆期仍未辦妥前揭租賃程序及相關登記開始營運且未事先獲准展期者,視為放棄,管理局六個月內不再受理其申請案。
十一、已獲准駐區且現仍營運之工商服務事業,擬擴充其承租之營運場所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增租,並得不經審議小組審議逕行決定之;情節複雜者應送審議小組進行審議。
十二、已獲准駐區之工商服務事業嗣後變更營運計畫者,應提具變更後營運計畫書送審議小組進行審議。
十三、經核准駐區營運者,若有違反原核定之營運計畫,經管理局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管理局應提報審議小組審議,廢止駐區許可。
經廢止駐區許可者,管理局應終止其營運場所之租約並限期命該事業將原於營運場所購置之設施及人員遷出園區;逾期未遷出者,管理局得逕行依法處理。
十四、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