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有效管制建築設計簽證品質,以落實行政與技術分立之
目標,考核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簽證案件之抽查,係依據內政部訂頒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
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下稱抽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本原則所稱
不符規定係指違反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
三、案件必要抽查項目為建築設計及地基調查;建築物規模如符合建築法第十三條
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及各園區所在地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規定應附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詳圖之案件,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
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與結構圖說,由國家科學及技
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辦理結構設計抽查作業;另建築
物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之公共建築物者則列為必抽對象。
四、本局對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簽證項目,依抽查作業要點第五點之規定比例
抽查,抽查方式以隨機抽樣辦理,必要時本局得視情況指定抽查。
五、抽查作業:
(一)本局原則每2個月辦理抽查,若無建造執照案件則免抽查,並於當月五日前
,造冊列出辦理抽查之案件,並於當月底前完成抽查。
(二)抽查結果符合規定者,於次月十五日前簽結。抽查結果不符合規定或有疑
義者,於當月二十五日前通知設計建築師、起造人辦理更正報備或變更設
計,並副知設計建築師開業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
六、簽證案件經抽查後,相關文件、圖說缺漏,或建築設計有不符規定者,由本局
逐項對設計建築師予以記點一次,每案件記點次數以五點為上限。但補檢討後
符合者,不在此限。
七、簽證案件經抽查後,建築結構有不符規定者,由本局逐項對結構專業簽證技師
予以記點一次,每案件記點次數以四點為上限。但補檢討後符合者,不在此限。
八、簽證案件經抽查後,地基調查有不符規定者,由本局逐項對地基調查專業技師
予以記點一次,每案件記點次數以四點為上限。但補檢討後符合者,不在此限。
九、簽證案件於施工中或申領使用執照時,經本局發現簽證項目有不符規定者,依
本原則規定記點。
十、簽證案件經發現檢送副本圖說與正本不符,予以記點二次;上傳申請書圖文件
與正本不符者,予以記點一次, 經補檢討符合者,不在此限。
十一、本原則記點以一年(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累計期間,並依
下列方式分別處理:
(一)依第六點規定,一年內累計記點達十五點以上,或記二點以上之案件數達
五件者,該設計建築師之當年度設計案件,需親自至本局說明後始准核照
,得指定抽查該設計建築師下一年之設計案件。
(二)依第六點規定,一年內累計記點達三十點以上,或記二點以上之案件數達
十件者,將該設計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報請執行業務地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懲戒。
(三)依第七點規定,一年內累計記點達二十四點以上,或記二點以上之案件數
達八件者,將該結構專業簽證技師依技師法規定移送主管機關辦理懲戒。
(四)依第八點規定,一年內累計記點達二十四點以上者,將該地基調查專業技
師依技師法規定移送主管機關辦理懲戒。
(五)每年累計記點結果,由本局函知建築師、相關專業技師公會及各縣市建築
主管機關。重大過失案件經本局認有必要者,除予累計記點數外,得以個
案逕行移送懲戒。
十二、抽查結果更正報備、申復及變更設計:
(一)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收到本局通知不符規定,除文件或圖說有非屬不符規
定之資料誤植情形應更正報備,或符合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者,得於竣
工後一次報驗外,其餘有第六、七、八點情形者,該案件起造人或設計人
應於接獲本局通知日起十五日內申復,一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變更設計
未辦理完成前,不得申報該部份工程勘驗或竣工查驗。
(二)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收到本局通知不符規定,對不符內容有疑義者,應依
抽查作業要點第八點相關書表,於接獲通知日起十五日內向本局提出申復
,申復後如符合規定,於次月十五日前簽結;如不符規定,起造人及設計
建築師於收到申復審查結論日起起十五日內更正報備,或於一個月內辦理
變更設計。
(三)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對於申復審查結論仍有爭議時,由本局於十五日內函
請內政部釋示。函釋如符合規定,於次月十五日前簽結;如不符規定,起
造人及設計建築師於收到函釋日起十五日內更正報備,或於一個月內辦理
變更設計。
(四)前二點申復內容未釐清結果之前,不得申報該部份工程勘驗或竣工查驗。
(五)抽查結果不符合規定案件,經本局通知起造人、設計建築師、技師辦理變
更設計後,設計建築師、技師未於一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者,即予記點二
次。